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忠達
徐豪君黃翌程王以諾黃昌偉吳佩珊 田孝瑜 許宗翰 蔡慶融 吳佩怡 趙友成 黃馨慧 鄭琪毓 藍翌瑄 陳薈伃 熊家賢 林苡晴 邱佩萱 戴禾 李冠頤 謝政宏 劉士榮 塗若竹 楊書維 陳俊文 陳維祥 CHEEKARWEE(中文姓名: 池家瑋 ) 徐永祥 魏宇人 高銘澤 黃揚勛 蔡宗隆 陳定緯 錢信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酉○○、D○○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甲○○、午○○、丁○○、乙○○、子○○、玄○○、丙○○、黃○○、辰○○、天○○、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B○、戊○○、C○○、宇○○、戌○○、亥○○、寅○○、卯○○、CHEEKARWEE、辛○○、E○○、癸○○、申○○、宙○○、丑○○、A○○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巳○○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新北市德州 撲克 推廣協會現場負責人,壬○○(綽號「Sunny」)則為現場主持人,另㈠地○○、甲○○、午○○均為負責招攬賭客之人,㈡酉○○、黃○○、D○○、辰○○、天○○、己○○均為荷官,負責洗牌、發牌、桌面籌碼處理等事項,㈢未○○、丁○○、乙○○、、丙○○均為現場員工,負責在賭客賭博前,接受以現金兌換1比1比例之同等籌碼,或私下收受賭客匯款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待賭客兌換籌碼或匯款完畢後,即可進入上開協會賭博,㈣子○○、玄○○亦為現場員工,負責為現場賭客跑腿或處理雜事。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由巳○○承租新北市○○區○○街○○○號6樓作為德州撲克推廣協會之會所,並以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由上開現場工作人員為進入賭場之賭客兌換籌碼後,即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21點」、「百家樂」、「妞妞」等玩法進行賭博,並由上開荷官負責發牌,由現場工作人員為賭客跑腿之方式,進行各式之賭博,上開協會之工作人員在賭局結束後,會向賭客收取每次賭局獲勝後所贏得籌碼之3%至5%作為抽頭金,上開協會即以此方式牟利,賭客離開上開協會時,除給付抽頭金外,即總結其持有之籌碼分數,再次以新臺幣兌換籌碼1比1之比例,向上開協會將籌碼換回現金。嗣於108年11月4日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適有賭客庚○○、B○、戊○○、C○○、宇○○、戌○○、亥○○、寅○○、卯○○、CHEEKARWEE、辛○○、E○○、癸○○、申○○、宙○○、丑○○、A○○等17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前某時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上開賭具、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巳○○、壬○○、未○○、甲○○、午○○、丁○○、
乙○○、子○○、玄○○、丙○○、地○○、酉○○、黃○○、D○○、辰○○、天○○、庚○○、B○、戊○○、C○○、宇○○、戌○○、卯○○、辛○○、E○○、癸○○、申○○、宙○○、丑○○、A○○、CHEEKARWE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亥○○、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巳○○之手機鑑識圖片107張、手機翻拍照片52張。
㈢於被告甲○○手機發現之荷官薪資單翻拍照片2張、抽頭金計算單翻拍照片3張、荷官籌碼稀釋計算單翻拍照片2張。
㈣被告宇○○於「中和歡唱會」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21張、與
「阿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電腦螢幕截圖9張、日報表3張。
㈤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被告丙○○微信通訊
紀錄截圖25張、被告酉○○於「妞妞荷官」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戌○○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亥○○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CHEEKARWEE與被告午○○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各1張。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
片13張、POKER保險賠率表1張、會員積分賽取碼表翻拍照片6張、各組TEAM頭名單及營收表翻拍照片1張、荷官稀釋籌碼累計表翻拍照片2張。
㈦查獲現場賭桌5號之賭桌人員資料、賭桌7號之賭客現場搜索照片5張。
㈧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巳○○、壬○○、未○○、甲○○、午○○、丁○○
、乙○○、子○○、玄○○、丙○○、地○○、酉○○、黃○○、D○○、辰○○、天○○、己○○(下稱被告巳○○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上開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B○、戊○○、C○○、宇○○、戌○○、亥○○、寅○○、卯○○、CHEEKARWEE、辛○○、E○○、癸○○、申○○、宙○○、丑○○、A○○(下稱被告庚○○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上開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巳○○等1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巳○○等17人自108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前案被查獲
後某時起至108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巳○○等17人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巳○○等17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
錢,竟供給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而與之對賭,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又被告壬○○、地○○、酉○○、D○○前於10
8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在同址即為警查獲,竟繼續其犯行,在同址再為賭博犯行,顯見其等漠視法治,行為應予嚴加非難;被告庚○○等17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並參以被告巳○○等17人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生之危害與各自之角色、分工與獲利,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
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壬○○、地○○、酉○○、D○○於108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前案被查獲後(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664號起訴書)又犯本案,其前案犯意乃因被警查獲而切斷,本案應屬另行起意,自應為實體裁判,合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除編號9玄○○
查扣之6萬1,368元,被告玄○○於警詢時供稱2萬0,413元是伊自己的(見偵卷二第146頁),應予扣除外,其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巳○○、乙○○、黃○○
、辰○○等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巳○○等17人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物,係在各被告身上所扣
得之現金或手機等物,均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各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聲請書附表編號6被告丁○○欄位列載在其身上扣得籌碼
52萬9500分及賭資6萬2102元等情,然查,被告丁○○之警詢筆錄業已記載上開扣案物係於被告丁○○現場所坐位置處所扣得,又被告丁○○陳述上開物品非其所有等語(見偵㈠卷第315頁),是此部分之扣押物乃列於現場主持人即被告巳○○所簽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49頁),且賭資部分列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被告巳○○欄之扣案物中,是聲請書附表6之扣案物中「賭資6萬2102元」顯屬贅載,另「籌碼52萬9500分」部分,於則改列本件附表編號1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所有人│應沒收之物(賭資部分均為│備註││號│(持有人)│新臺幣)│(與本案無關)│├─┼────┼────────────┼──────────┤│1│巳○○│賭資6萬2102元、籌碼169│iPHONE手機2支││││萬8050分、52萬9500分││├─┼────┼────────────┼──────────┤│2│壬○○││3萬3152元│├─┼────┼────────────┼──────────┤│3│未○○││12萬348元│├─┼────┼────────────┼──────────┤│4│甲○○│籌碼8萬9550分│4萬1625元│├─┼────┼────────────┼──────────┤│5│午○○│籌碼5萬1800分│1900元│├─┼────┼────────────┼──────────┤│6│乙○○│撲克牌108副、籌碼3440萬│iPHONE手機1支││││1775分││├─┼────┼────────────┼──────────┤│7│子○○││1萬2515元、iPHONE手│││││機1支│├─┼────┼────────────┼──────────┤│8│玄○○│賭資4萬955元│2萬413元、iPHONE手│││││機1支│├─┼────┼────────────┼──────────┤│9│地○○│籌碼6萬1200分│2萬651元│├─┼────┼────────────┼──────────┤│10│酉○○│籌碼22萬2950分│3627元│├─┼────┼────────────┼──────────┤│11│黃○○│撲克牌2副、莊位牌1個、│7127元││││底牌卡1個(聲請書漏載以│││││上扣案物)、籌碼8200分││├─┼────┼────────────┼──────────┤│12│D○○│籌碼18萬9350分、撲克牌2│270元││││副││├─┼────┼────────────┼──────────┤│13│辰○○│賭資籌碼323萬3150分、賭│7650元、手機1支││││資籌碼4448萬1000分、賭資│││││籌碼815萬分、撲克牌8副│││││、庄閒牌2個、撲克牌6箱│││││、抽頭金20萬8750分││├─┼────┼────────────┼──────────┤│14│天○○│籌碼13萬3800分(聲請書漏│4萬6500元││││載)、撲克牌2副││├─┼────┼────────────┼──────────┤│15│己○○││1萬5500元│├─┼────┼────────────┼──────────┤│16│庚○○│籌碼3650分│3200元│├─┼────┼────────────┼──────────┤│17│B○│籌碼21萬6000分│3萬6500元│├─┼────┼────────────┼──────────┤│18│戊○○│籌碼10萬8500分│4983元│├─┼────┼────────────┼──────────┤│19│C○○│籌碼6萬3250分│4萬9300元│├─┼────┼────────────┼──────────┤│20│宇○○││筆記型電腦1臺(聲請│││││書漏載)、3萬2920元│├─┼────┼────────────┼──────────┤│21│戌○○│籌碼5萬5000分│1萬3,200元│├─┼────┼────────────┼──────────┤│22│亥○○│籌碼1萬1000分││├─┼────┼────────────┼──────────┤│23│寅○○│籌碼3萬2900分│475元│├─┼────┼────────────┼──────────┤│24│卯○○│籌碼1萬2050分│1萬6,965元│├─┼────┼────────────┼──────────┤│25│CHEEKAR│籌碼4萬3350分││││WEE│││├─┼────┼────────────┼──────────┤│26│辛○○│籌碼4萬6100分│4090元│├─┼────┼────────────┼──────────┤│27│E○○│籌碼3950分│700元│├─┼────┼────────────┼──────────┤│28│癸○○│籌碼2萬分│3萬8016元│├─┼────┼────────────┼──────────┤│29│申○○│籌碼8000分│900元│├─┼────┼────────────┼──────────┤│30│宙○○│籌碼3萬9000分│3萬4040元│├─┼────┼────────────┼──────────┤│31│丑○○│籌碼3050分│910元│├─┼────┼────────────┼──────────┤│32│A○○│籌碼2950分│535元│└─┴────┴────────────┴──────────┘附表二:
┌─┬────┬───────────────┬───────┐│編│所有人│應沒收之物(現金部分為新臺幣)│備註││號│(持有人)│││├─┼────┼───────────────┼───────┤│1│巳○○│監視器主機1部、中華電信寬頻接│││││取網路器1部、乙太網路交換器1│││││部無線滑鼠1組、Ajhua監視器鏡│││││頭1支、Tecom監視器鏡頭11支、│││││監視器鏡頭27支監視器螢幕1部、│││││記帳單1張、賭桌11張、監視器│││││主機3臺、監視器螢幕2臺││├─┼────┼───────────────┼───────┤│2│乙○○│會員卡286張、電腦主機(含螢幕│││││)2組、本票1本、零錢包3個(│││││共計1萬8164元,供現場雜項支出│││││使用)、領取籌碼換算表3個、牌│││││桌顯示螢幕2臺(聲請書漏載此項│││││,並贅載筆記型電腦1臺)││├─┼────┼───────────────┼───────┤│3│黃○○│計時器1個、POCER保險賠率表1│││││張(聲請書漏載)││├─┼────┼───────────────┼───────┤│4│辰○○│螢幕2臺(聲請書誤載為1臺)、│││││主機2臺(聲請書誤載為1臺)、│││││積分表1本、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線1捆、電源線2條、螢幕連│││││接線2條、滑鼠2個、計分器2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