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凱
宋新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龐永昌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志凱與被告宋新雅為朋友關係,宋新雅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0000000」店內,因電話中向朱志凱索討借款,雙方發生爭吵,宋新雅要求朱志凱前來當面把話說清楚。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朱志凱抵達燒烤店後,旋即持店內椅子向宋新雅丟擲2次(第1次未丟中,第2次丟中),燒烤店老闆娘李○○見狀喝斥雙方要打出去打,朱志凱聞言即走出店外,宋新雅則走到後方廚房拿了一把剪刀走向朱志凱,雙方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安全帽與剪刀攻擊對方,致朱志凱受有左手前臂裂傷3X1公分、左膝擦傷2X1公分等傷害;宋新雅則受有頭、鼻挫擦傷2X1公分、左手5指挫擦傷1X1公分、左大拇指關節疑半脫位、左眼眶內側瘀血、右眼眶內側瘀血、右大趾、2趾挫擦傷1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分別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10月27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