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寶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簡寶惠前因故與告訴人 顏裕人生 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9時51分許,以暱稱「紫蘋」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成員人數259人之「健康快樂/聊天群」群組內告訴人節目活動連結訊息下方,張貼「很抱歉我不想看到爛人的活動,我退群了」之留言,使該群組之259名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貼文,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是「爛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經友人告知該貼文,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0年10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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