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黃煜成 受監護宣告人 林碧玉 法定代理人 黃煜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確定,命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鑑定費用5,968元,合計6,968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有聲請人提出收據2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據上,受監護宣告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為6,968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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