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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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 楊煜淩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里○○鄰○村路仁德邨34號(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00000-000建號)之二層樓房一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於上訴人。
前項所命給付,其履行期間六個月。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30-6地號土地上,於56年11月7日建造六戶 連棟 之眷屬宿舍,門牌編號為臺中縣豐原市○○里○○鄰○村路仁德邨31之36號,並於60年4月26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編為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269-7建號,該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台灣省」、管理人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嗣於88年12月29日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㈡經查,被上訴人乙○○○之先夫 楊懋楠 於50年10月12任職於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自66年1月5日起,將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269-7建號中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里○○鄰○村路仁德邨34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職員宿舍配住予被上訴人乙○○○之先夫楊懋楠居住,並同簽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職員宿舍借用契約,嗣被上訴人乙○○○之先夫楊懋楠於68年12月1日自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卸職至苗栗縣稅捐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服務,並於89年8月24日死亡,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職員宿舍借用契約第3點「本房屋於本人離職後最遲於六個月內遷出交還,如有添建及改修並無條件放棄決不拆除或要求任何補償」及民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與被上訴人乙○○○之先夫楊懋楠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已無占有該部分建物之法律上權利。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為借用人楊懋楠之配偶、兒子,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在騰空遷讓返還該職員宿舍前,被上訴人等亦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相當於租金1876元之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乙○○○之夫、被上訴人丙○○之父楊懋楠所借用之宿舍,被上訴人二人使用系爭房屋已經超過20年,上訴人均未被上訴人二人請求返還房屋,其請求權應該已經時效消滅,且上訴人要渠等搬家,渠等將無處可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既於84年6月1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二人為借用人楊懋楠之繼承人,於89年8月24日繼承人楊懋楠死亡時,亦繼承此時效完成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二人於行使前揭時效抗辯後,對於系爭房屋即取得基於上訴人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即無理由,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謄空遷讓建物之部分(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就後開第㈡項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里○○鄰○村路仁德邨34號(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00000-000建號)之二層樓房一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於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㈠緣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30-6地號土地上
,於民國(下同)56年11月07日建造六戶連棟之眷屬宿舍,門牌編號為臺中縣豐原市○○里○○鄰○村路仁德邨31之36號,並於60年4月26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編為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269-7建號,該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台灣省」、管理人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嗣於88年12月29日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乙○○○之先夫楊懋楠於50年10月12任職於臺中縣
稅捐稽徵處,自66年1月5日起,將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269-7建號中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里○○鄰○村路仁德邨34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職員宿舍配住予被上訴人乙○○○之先夫楊懋楠居住,並同簽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職員宿舍借用契約。
㈢嗣楊懋楠於68年12月1日自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卸職至苗栗縣
稅捐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服務,並於89年8月24日死亡。㈣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職員宿舍借用契約第3點規定:「本房屋
於本人離職後最遲於六個月內遷出交還,如有添建及改修並無條件放棄決不拆除或要求任何補償」。
五、至兩造爭點之所在,乃在於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使用借貸關係如未定有期限,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第470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使用借貸關係於借貸目的已達而消滅,借用人應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楊林麗芳 之先夫楊懋楠已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1日自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卸職至苗栗縣稅捐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服務,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職員宿舍借用契約第3點「本房屋於本人離職後最遲於六個月內遷出交還,如有添建及改修並無條件放棄決不拆除或要求任何補償」(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足參)。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懋楠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訂定之台中縣稅捐稽征處職員宿舍借用契約第3點規定「本房屋於本人離職後最遲於六個月內遷出交還,如有添建及改修並無條件放棄決不拆除或要求任何補償」,而借用人楊懋楠於68年12月1日已調職,即符合借用契約第3點規定之要件,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最遲於楊懋楠調職之6個月即69年6月1日,其使用借貸目的即已完成,且不待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雙方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
㈡第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明確,又查訴外人楊懋楠死亡後,其就系爭宿舍之占有關係,即由被上訴人2人繼承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為時效之抗辯,然本件借貸契約至遲於69年6月1日即告消滅,原使用人即楊懋楠即失去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系爭建物係中華民國所有,此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足參(原審卷第13頁);是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自不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之問題,又借貸之性質為債權關係,對特定人始得主張,第三人不受該債權拘束,本件前揭眷屬宿舍已移交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接管,而上訴人並未繼受上該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否不能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與渠等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拘束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亦有可議,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自屬有據,原審以其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年已69歲,又患有缺血性及高血壓性心臟病、被上訴人楊煜淩亦為921地震災戶,且無業,其二人除系爭宿舍外,別無其他住處,經濟生活困難,一時搬遷不易,及為兼顧上訴人之利益起見,爰定六個月履行期間以利渠等另行覓屋搬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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