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明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提款卡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7月17日,假冒美珈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 陳惠菁 ,且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世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又於同年7月18日,以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9,989元、23,456元、3萬元、3萬元至林世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惠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㈡於108年7月17日晚上8時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建銘 ,且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按月扣款為期1年,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9,985元、3萬元、3萬元至林世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又於同年7月18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林世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建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惠菁、林建銘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惠菁、林建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2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函文暨告訴人陳惠菁所有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林世明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陳惠菁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