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基簡字第710號判決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應增列刑事訴訟法第肆佰伍拾條第壹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拾捌條第壹項前段、刑法第叁拾捌條第壹項第貳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雖未載及如主文所示之法條,然查原判決係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載如主文所示應適用之法條,堪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顯係漏載如主文所示之法條,而此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之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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