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意,
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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