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
0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無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亦無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且其發生還款困難時,亦曾積極申請代償及辦理協商以期解決債務,而非抱持無能力即不清償之僥倖心態。實因再抗告人中年失業,為了維持基本生活開銷,遂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以支付生活開銷,卻陷入無力清償卡債,只能先以信用卡或預借現金之方式支付生活費用,盡量留下現金清償卡債。而信用卡消費均係日常生活所需,並非用來購買高單價之奢侈品或吃喝玩樂滿足個人私慾。詎再抗告人經濟狀況惡化,始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而再抗告人以債養債,係基於清償債務之善意,與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有別。且再抗告人之債務增生,絕大部分原因係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所致,消費行為僅佔少數。綜上所述,再抗告人絕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原法院自應裁定免責。詎原法院僅憑再抗告人有積欠債務之事實,遽認定再抗告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亦遭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再抗告人應符合免責之要件,原裁定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錯誤,顯與法律意旨不符,並侵害人民依法清理債務之權利,橫生法律所無限制,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謂,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中浪費或投機行為,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故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以避免債務人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達成免責之道德風險,並落實保障債務人得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是就法律規範之意義及適用時應斟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甚為明確。從而,所謂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是否出於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所致者,即屬事實認定問題,要非法律見解之爭議,更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符合再抗告之要件。
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自91年12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代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4,065元,復於92年7月20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代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債務5萬元,顯見再抗告人至遲於92年7月間清償債務已有困難。又再抗告人於93、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21,320元、
0元、0元,可見再抗告人收入十分有限。然再抗告人自92年10月起至95年3月止分別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銀行預借現金及辦理信用貸款合計約1,945,280元,其中於92年10月、93年8月、94年1月、3月、4月單月借款分別達24萬元、28萬元、157,100元、429,100元、240,800元,以當年度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再抗告人預借現金之金額,顯已逾再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再抗告人另自93年7月起至94年7月止,分別持上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再抗告人於吉好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係為賺取生活費用所購買一情,固經再抗告人 陳明 ,然依其消費記錄內容,仍有如:蘇黎世產物保險92年10月7日8000元、豐棋企業社93年1月6日10,400元、加捷科技郵購93年2月27日6225元、康福旅行社93年3月19日32,640元、16,320元、東森購物93年7月1日9760元、94年4月28日19,668元、 楊氏 診所93年9月6日6597元、明曜百貨93年10月29日10,106元、94年11月28日6281元、池正國際貿易94年7月26日3萬元等與其經濟情況不相當之花費(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尤其,再抗告人於95年3月2日分別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電訊及震旦通訊刷卡消費7399元、1萬元及16,900元,於同年3月
1至2日預借現金49,100元後,旋於95年4月起停止繳納消費款,著實令人起疑其是否僅係已無法周轉情況下,而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再抗告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且收入有限,竟持續以信用卡為與其經濟情況或生活必需不相當之消費而增加債務,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遂維持原法院第一審不予免責之裁定等節,有再抗告人之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歷史明細、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再抗告人92年1月自95年12月信用卡歷史消費帳單、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再抗告人現金卡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79頁、第
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37頁至第
139頁反面、第141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50頁、第
153頁至第160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足認原法院基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說明其認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之心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再抗告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規定,乃屬原法院個案判斷事實之問題,要非法律見解之爭議,更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再者,再抗告人所言以債養債乃為善意清償債務等語,更屬違反常情,難謂非屬投機避免過早無支付能力以繼續消費借貸。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據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免責之抗告,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且此錯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並不合法。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再抗告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