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榮選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88年間起,陸續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高雄縣阿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國有林地上(下稱系爭林地),擅自種植小葉欖仁樹、相思樹等雜樹,復於94年間,在同一地號土地上擴大占用範圍,種稙木瓜、芒果、荔枝等果樹,及闢建菜園區種植蔬菜,另搭建鐵柱、鐵製棚架,並設置一面積約2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用以放置工具肥料等物品,合計占用面積達4800平方公尺。嗣為高雄縣政府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於98年10月15日會勘,發現曾泰榮仍以上開方式占用該土地,因而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曾泰榮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占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係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有竊佔性質。而竊佔罪屬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追訴權時效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即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占用行為完畢時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追訴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關於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末按,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於原竊佔範圍內變更其使用之方法,固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然如於竊佔後超逾原竊佔面積予以擴建,則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竊佔罪雖屬即成犯,但如有新的竊佔事實,則為新的竊佔犯行,追訴權時效應自新的竊佔行為成立時,重行起算。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泰榮(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之陳述、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技士 陳仕元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95年9月13日土地勘清查表、95年9月13日土地勘清照片、98年10月15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98年10月15日土地勘清照片、99年1月26日土地勘清照片4禎、航照影像、地籍參考圖、99年6月3日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99年6月3日土地勘清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路地所二字第0990009163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曾泰榮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自88年起,即在系爭林地上種植作物,伊不知道系爭林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況伊縱有占用行為,然截至起訴時,本案實已時效已消滅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座標(X182528,Y0000000)地點位在高雄縣○○
鄉○○○段○○○○○○○○○○號(面積71.8743公頃),因屬山坡保育地保育區之「暫未編定用地」,而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係屬國有林地,故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9日府農自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68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是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88年間起即陸續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高雄縣
○○鄉○○○段○○○○○○號國有林地上,種植小葉欖仁樹、相思樹等雜樹;復於94年間,在同一地號土地上,又種稙木瓜、芒果、荔枝等果樹,及闢建菜園區種植蔬菜,另搭建鐵柱、鐵製棚架,並設置一貨櫃屋用以放置工具肥料等物品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5年1月19日至99年1月12日補償金收據、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15日、16日會勘紀錄、98年1月19日高雄縣阿蓮鄉公所違建物查報單、98年11月26日高雄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高雄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改字第0980017399號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98年10月15日及99年6月3日土地勘清查表上
載稱: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之面積為4100平方公尺,然該署99年11月12日由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勘驗之面積為4800平方公尺為由,因認被告確有擴大使○○○鄉○○○段110之2號國有林地之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於系爭林地旁耕作之 林三福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88
年間即開始在110之2地號上種植白楊木、相思樹,94年則種植小葉欖仁、相思樹、白楊木、果樹及菜園等語(見偵卷第51頁),核與被告所陳:伊自88年開始即占用系爭林地等語相符,衡情林三福與曾泰榮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告自88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訛,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占用之系爭林地面積為4800平方公尺乙情,固有高雄
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77頁);然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約聘人員 蔡瑞郎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確定94年12月14日前國有財產局有無測量過曾泰榮占用之林地範圍,94年12月14日伊是以測距輪及布尺勘查系爭110-2地號,並沒有通知曾泰榮到場,而是依現場整地痕跡測量曾泰榮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當時曾泰榮所占用之部分即為圖面紅色部分,面積為5880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2頁);核與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助理員 林俊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整地時曾泰榮之占用範圍為5880平方公尺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89頁反面);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2月14日、95年9月13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5頁);另依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函覆原審時已載明「94年12月1日查驗結果,座標X181684,Y0000000,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乙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自然生態保育課95年1月4日府農保字第095000719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37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以被告未有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權限,而曾依不當得利之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徵其於90年1月至94年12月間之補償費共3萬7632元乙節,亦有95年1月25日台財產南改字第95001480號函附卷可稽,而觀其補償費之計算即以當時所認定之土地占用面積5880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有95年1月19日補償費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於90年至第95年間所占用之系爭林地面積為5800平方公尺無訛。而較之於99年6月3日高雄市路竹鄉公所實地測得結果,被告曾泰榮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既已自5880平方公尺縮減為4800平方公尺,則公訴人所稱被告自94年間有擴大占用面積云云,實屬誤解。
⒊公訴人雖又稱:被告於原占用範圍外另行搭建貨櫃屋、鐵柱
及棚架云云。然證人蔡瑞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國有財產局95年9月13日之勘查圖顯示,貨櫃屋之位置應在圖面虛線範圍右上角處,而就國有財產局95年9月13日勘查圖與伊94年12月14日之勘查圖相較,貨櫃屋之占用位置係在伊94年12月14日之占用土地範圍內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7頁反面);另證人林俊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8年10月15日有前往系爭土地勘查,94年及98年會勘位址為同一處,當時系爭土地入口處最前面有架設鐵架,由入口處進入系爭土地後有放置貨櫃屋,貨櫃屋之北方為原生樹種,貨櫃屋之上方有圍鐵柱,因鐵柱是私人物品,因此伊測量時認為鐵柱圍起之範圍即為被告曾泰榮使用之範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8頁至88頁反面),則被告所架設之貨櫃屋、鐵柱及棚架應係在被告原占用系爭土地原之範圍內而未逾越原占用之範圍,應可確認,故被告曾泰榮實未擴大占用範圍,已堪認定。
⒋至證人林俊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有經高雄縣政
府輔導造林,後來因復育情況良好,又於97年間經高雄縣政府撤銷列管後,被告又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及種植菜園云云;然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人員 吳國成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之案件並未經撤銷列管,因110-2地號占地面積約高達787.74公頃,其上本來就有許多人於該地號上濫墾濫伐,而卷附府農字第0970309889號函並非針對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撤銷列管,係對被告以外之其他占用人撤銷列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2頁);足見證人林俊延上開證述容有誤會,是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未曾經撤銷列管,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為原占用行為之續行,亦堪確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88年間起即占用系爭林地,迄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99年4月14日時止(見偵卷第1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已逾10年,期間既未有何證據足證其曾中斷抑或擴大其先前占有範圍;復查無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僅依證人林三福所言,而未調閱自87年度起至99年度止之衛星航照圖為佐,即認被告並未逾原佔用範圍,容有未恰云云;然查,原審並非僅依證人林三福所言而言,尚參酌證人吳國成等人之證述,已如前述;再者,本院雖亦依公訴人之上訴旨趣調閱87年度起至99年度止之衛星航照圖,並提示檢、辯雙方確認,但因衛星航照圖係屬高空鳥瞰圖,均無法確認地面上實際使用情形(範圍),即無法確認被告所使用之區域,是上開87年度起至99年度止之衛星航照圖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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