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志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志翔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倪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
5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1年4月、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9月、1年4月、
8年10月,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確定),其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經上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揭4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倪志翔於100年1月17日起受僱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址設於基隆市○○區○○街18之1號五堵轉運中心(以下簡稱五堵轉運中心),擔任倉庫理貨員,負責整理託運包裹及分區,為從事倉庫理貨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時間,在五堵轉運中心內,利用整理所屬責任區域包裹之機會,以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方式,將各該編號託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五堵轉運中心經理 高士賢 接獲客戶查詢託運物品之通知,因而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倪志翔涉有重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0年3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倪志翔位於基隆市○○區○○○路110之82號6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在倪志翔身上起出金戒指2枚(即附表編號②所示託運物品,於桌上起出上揭SONYERICSSON牌J108i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③所示託運物品),在房間垃圾袋內起出上揭ELIYA牌I99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⑥所示託運物品),並扣得被拆封之黑貓專用包裝袋2個(其上貼有單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⑥託運物品之提貨單1張)、宅配單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①託運物品之提貨單1張、單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②託運物品之宅配送貨單1張暨金飾調撥單1式2張、大潤發消費明細1張(單號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統一速達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倪志翔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自具證據能力,而不待言。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倪志翔固坦承其係利用受僱於統一速達公司五堵轉運中心擔任倉庫理貨員,負責整理託運包裹之機會,於附表編號①至④、⑥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方式,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⑥所示託運物品欄之物品侵占入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附表編號⑤所示單號0000000000即內容物為珠寶之託運包裹1件(下稱:珠寶包裹),並辯稱:
該珠寶包裹係由伊刷出五堵轉運中心,倘遺失需由伊負責,故伊不可能侵占該包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17日起任職於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設於基隆市○○區○○街18之1號之五堵轉運中心,擔任倉庫理貨員,負責整理託運包裹乙節,業據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五堵轉運中心經理高士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為從事倉庫理貨業務之人,首堪認定。再被告於附表編號①至④、⑥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方式,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⑥託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100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第188頁至189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3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52頁之審判筆錄),復經證人高士賢、 吳文鳳陳彥宇 證述綦詳,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④、⑥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附表編號①部分,有託運單追蹤作業紀錄、為警所搜得之單號0000000000提貨單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卷170頁、第145頁);附表編號②部分,有為警所搜得之單號0000000000宅配送貨單及金飾調撥單、金戒指之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卷第27頁、第52頁、第57頁、第146頁);附表編號③部分,有SONYERICSSON牌J108i型行動電話照片、託運單追蹤作業紀錄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65頁);附表編號④部分,有大潤發交易明細單暨其照片、託運單追蹤作業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25頁、第65頁、第166頁);附表編號⑥部分,有為警所搜得貼於黑貓宅即便包裝袋上之單號0000000000提貨單、ELIYA牌I199型行動電話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託運單追蹤作業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5頁、第167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④、⑥所示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負責將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珠寶包裹刷出五堵轉運中心之人,絕無可能拿取該包裹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珠寶包裹1件,於100年2月24日凌晨4
時2分5秒許由五堵轉運中心作業人員 陳王祥 刷進五堵轉運中心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47秒許由被告刷出,且斯時負責整理該珠寶包裹所屬東興衛星所籠車之人員,乃為被告倪志翔乙節,已據證人即五堵轉運中心組長 徐忠賢 證述明確,且有統一速達公司五堵轉運中心刷進、出紀錄表及100年2月4日凌晨4時1分至2分包裹刷進紀錄(同上偵卷第28頁、第178頁)在卷可稽。
⒉又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珠寶包裹,由陳王祥於五堵轉運中心所
為之刷進時間為『100年2月24日凌晨4時2分5秒』,有該單號之刷進、出時間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8頁)存卷可憑,然證人高士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五堵轉運中心託運物品之刷進跟刷出,作業人員都會使用PP即無線終端機(下稱PP),類似讀碼機,而使用該支PP時,需要輸入員工之編號,故由PP的電腦知道可以得知貨物係由何人於何時刷進或刷出,伊再根據刷進刷出的時間調閱監視器畫面辨認託運物為何,而PP的刷進刷出時間與監視器的時間『約有
1、2分鐘的誤差』,但同一個作業人員在同一個時間只可能刷進或刷出1樣商品,可藉此特定刷進或刷出之託運商品為何,而商品遺失後,伊亦會向客戶確認託運商品的特徵等語(同上偵卷第132頁);再參以卷附統一速達公司關於單號0000000000包裹(內容物為現金)之刷出時間紀錄(同上偵卷第28頁、第204頁)所示,五堵轉運中心作業人員 羅金華 於處理該現金包裹時,手持PP之刷出時間為『100年2月25日凌晨1時35分5秒』,而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羅金華刷出該現金包裹之時間則為『同日1時36分47秒』,有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0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與證人高士賢前開所證:作業人員手持PP的刷進、刷出時間與監視器的時間『約有1、2分鐘的誤差』相互勾稽可知,五堵轉運中心作業人員所持用之PP系統時間與監視錄影設定之時間乃相差『1分42秒』,故而,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珠寶包裹於錄影畫面中顯示刷進之時間應係『
100年4月24日凌晨4時3分47秒』。⒊證人高士賢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2月24日託運物品中共
有3件物品遺失,分別是珠寶、手機及大潤發禮券,因有詢問託運人包裹的形式,並比對包裹的外觀,及該件珠寶包裹前10件的刷進紀錄是什麼樣的包裹,故伊能從監視器畫面中特定何件包裹是內容物為珠寶之包裹;且同一個作業人員在同一個時間只可能刷進或刷出1樣商品,可藉此特定刷進或刷出之託運商品為何,而商品遺失後,伊亦會向客戶確認託運商品的特徵,而偵卷第139頁照片即係刷到珠寶包裹(即附表編號⑤所示託運物品)之照片,續而高單組組長從理貨桌拿到該珠寶包裹,放到東興衛星所籠車前地面上,接著由被告來處理,惟被告獨留該件包裹於地面,然後放進自己的外套口袋等語(同上偵卷第157頁、第132頁),並佐以卷附五堵轉運中心高單區於100年4月24日凌晨4時3分至同日上午5時11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8頁至第144頁、第179頁至第185頁):在畫面時間『100年4月24日凌晨4時3分47秒』許,五堵轉運中心人員(陳王祥)於高單區持PP刷進附表編號⑤所示之包裹【按,該包裹經證人高士賢詢問託運人包裹的形式,並比對包裹的外觀,及該包裹前10件的刷進的包裹樣式後,特定係為附表編號⑤託運物品欄所示之珠寶包裹(參證人高世賢前開所證),兼以該件包裹與陳王祥手持PP刷入附表編號⑤珠寶包裹之時間係屬相同,足堪認定翻拍照片中所示於『100年4月24日凌晨4時3分47秒』刷進之包裹即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珠寶包裹】,隨即由組長徐忠賢自理貨桌面拿到該包裹,並於同日凌晨4時4分25秒許將該件包裹置放於東興衛星所籠車前之地面,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22分整理該地面上散置之包裹,並持PP刷出各該包裹,繼而放入籠車內,惟獨留該珠寶包裹於地,繼而被告拉開外套口袋,以右手拾撿該件包裹交至左手,再拉開外套放入其內等情互核觀之,足認被告於100年4月24日凌晨4時20分47秒(PP系統時間)刷出附表編號⑤所示珠寶包裹後,即未放入所屬之東興衛星所籠車內,而將之藏於外套內,予以侵占入己。而被告雖辯稱:該珠寶包裹係由伊所刷出,伊不可能侵占云云,然查:附表編號①託運物品欄所示內容物為全家禮券之包裹,為被告所侵占乙節,業如前述(參貳、一、(一)所載),而該全家禮券包裹係100年2月15日凌晨2時17分50秒由作業人員陳王祥刷進,同日凌晨2時50分58秒由『被告倪志翔』刷出,此有託運單追蹤作業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0頁)存卷足考,是該全家禮券包裹雖係被告所刷出,被告亦將之侵占入己,故而,被告前開所辯,即失所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時間,侵占各該編號項下託運物品欄所示物品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倪志翔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整理所屬責任區域包裹之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行為顯然不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暨衡及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坦承附表編號①至④、⑥,否認編號⑤之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竊盜、轉讓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同上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被拆封之黑貓專用包裝袋2個暨其上所貼單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⑥託運物品提貨單1張、宅配單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①所示託運物品之提貨單1張、單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②之宅配送貨單1張暨金飾調撥單1式2張,係告訴人統一速達公司所有之物;至於大潤發消費明細1張(單號00000000送貨單)係被告侵占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大潤發禮券後,持之消費後之消費明細,非屬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沒收。又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扣得被拆封之黑貓專用包裝袋2個(其上貼有單號0000000000提貨單1張)、黑貓託運單3張、金飾調撥單1式2份、單號0000000000提貨單1張、大潤發消費明細1張」,惟細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25頁)上所示之扣案物品,雖載有黑貓專用袋2個、黑貓託運單3張、大潤發交易明細單1張(即單號00000000送貨單)及金飾調撥單2張,惟並無宅配單號0000000000提貨單1張、單號0000000000之宅配送貨單1張及單號0000000000提貨單1張之記載,再比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卷第145頁、第146頁)上所載扣案物,則係宅配單號0000000000提貨單1張、單號0000000000之宅配送貨單1張、單號0000000000提貨單(包含包裝袋2個)、單號00000000之送貨單1張(即大潤發交易明細單),而無黑貓託運單3張之記載,足堪認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黑貓託運單3張』即係『宅配單號0000000000之提貨單1張、宅配單號0000000000之送貨單1張及單號0000000000之提貨單1張』,起訴書誤載扣得黑貓託運單3張及單號0000000000提貨單1張,洵屬違誤,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統一速達公司五堵轉運中心內,趁其他工作人員疏於注意之機會,前往非屬於其負責之北中山營業所籠車,徒手竊取已由其他工作人員刷出並放進籠車之單號0000000000,內容物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包裹1件(下稱現金包裹),得手後先藏放於衣物內,嗣再返家中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高士賢、陳彥宇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五堵轉運中心刷進、刷出紀錄轉錄光碟及部分列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轉錄光碟及託運單追蹤作業紀錄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竊取北中山營業所籠車內之現金包裹,辯稱:伊雖曾於100年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翻動籠車內之物流箱(同上偵卷第156頁之偵訊筆錄),但沒有竊盜等語,經查:單號0000000000,內容物為5,000元之現金包裹於100年2月25日凌晨1時35分5秒許由作業人員羅金華手持PP刷出乙節,有該單號之刷出列印資料暨轉錄光碟(同上偵卷第28頁、第204頁)存卷可參,又由100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時50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該現金包裹於凌晨1時36分47秒(PP刷出時間為凌晨1時35分5秒,與監視錄影顯示時間相差1分42秒)由作業人員刷出,其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被告即進入廠區翻動該物流箱,此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統一速達公司刷進刷出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0頁、第2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同上偵卷第156頁之偵訊筆錄所載),惟由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內容所示,僅能看出被告確曾翻動該物流箱,惟並未攝得被告拿取現金包裹或將包裹夾藏於衣物內之畫面,再稽之證人高士賢於偵訊中所證:「(那現金那項如何認定是倪志翔所為?)....這件的刷進人員都不是倪志翔,因為這不是他的責任區域,羅金華於1點35分刷出這個包裹後,倪志翔進入廠區翻動那個籠車的物流箱,但因為是背對著他拍,所以沒有拍到他把包裹放進外套內的畫面,但他『應該是』使用夾帶的方式離開廠區」(同上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及證人陳彥宇證稱:現金那件,北中山根本不是被告該去的地方,但是他卻脫離他的責任區域前往,這也十分異常等語(同上偵卷第133頁)可知,證人高士偉、陳彥宇認定被告倪志翔有竊取現金包裹,乃係彼等臆測之詞,並未有何實據,再酌以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有何被告竊取現金包裹之影像紀錄,故而,誠難以被告曾至非其責任區域之廠區翻動物流箱,即據以推論被告有竊取現金包裹,而令其擔負竊盜罪責。
四、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取現金包裹罪云云,然公訴人除前開證據外,未能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侵占方式│託運物品│罪名及應處刑罰│├──┼─────┼────┼───────┼─────┼───────┤│1│100年2月15│統一速達│利用整理所屬責│單號912653│倪志翔意圖為自│││日凌晨2時│公司黑貓│任區域包裹之機│3850,內容│己不法之所有,│││50分許│宅急便之│會,故意未將其│物為500元│而侵占業務上所││││五堵轉運│所持有500元全│全家禮券2│持有之物,累犯││││中心內│家禮券2張之託│張之託運包│,處有期徒刑捌│││││運包裹1件放入│裹1件。│月。│││││所屬之復北衛星│││││││所籠車,而將之│││││││藏放在衣物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2│100年2月22│統一速達│利用整理所屬責│單號51349│倪志翔意圖為自│││日凌晨3時│公司黑貓│任區域包裹之機│93440,內│己不法之所有,│││許│宅急便之│會,故意未將其│容物為金戒│而侵占業務上所││││五堵轉運│所持有內容物為│指2只之託│持有之物,累犯││││中心內│金戒指2只之託│運包裹1件│,處有期徒刑捌│││││運包裹1件放入│。│月。│││││所屬之大道衛星│││││││所籠車,反將之│││││││藏放在衣物口袋│││││││內,而侵占入己│││││││。│││├──┼─────┼────┼───────┼─────┼───────┤│3│100年2月24│統一速達│利用整理所屬高│單號616891│倪志翔意圖為自│││日凌晨1時│公司黑貓│單區包裹之機會│6895,內容│己不法之所有,│││許│宅急便之│,將已由其他工│物為SONY│而侵占業務上所││││五堵轉運│作人員刷進五堵│ERICSSON牌│持有之物,累犯││││中心內│轉運中心,然尚│J108i型行│,處有期徒刑捌│││││未刷出且放置於│動電話1支│月。│││││桌上之包裹1件│之託運包裹││││││,內容物為SONY│1件。││││││ERICSSON牌J108│││││││i型行動電話1支│││││││,故意未放入所│││││││屬籠車,反藏放│││││││在衣物口袋內,│││││││而侵占入己。│││││││││││││││││├──┼─────┼────┼───────┼─────┼───────┤│4│100年2月24│統一速達│利用整理所屬區│單號616891│倪志翔意圖為自│││日凌晨2時│公司黑貓│域包裹之機會,│9080,內容│己不法之所有,│││許│宅急便之│將已由其他工作│物為新台幣│而侵占業務上所││││五堵轉運│人員刷進五堵轉│3,000元大│持有之物,累犯││││中心內│運中心,然尚未│潤發禮券之│,處有期徒刑捌│││││刷出且放置於桌│託運包裹1│月│││││上之內容物為新│件。││││││台幣3,000元大│││││││潤發禮券之託運│││││││包裹1件,故意│││││││未放入所屬區域│││││││籠車裹,反藏放│││││││在衣物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後並花用殆盡。│││├──┼─────┼────┼───────┼─────┼───────┤│5│100年2月24│統一速達│利用整理所屬責│單號249136│倪志翔意圖為自│││日凌晨4時│公司黑貓│任區域包裹之機│7280,內容│己不法之所有,│││25分許│宅急便之│會,故意未將其│物為珠寶之│而侵占業務上所││││五堵轉運│所持有之內容物│託運包裹1│持有之物,累犯││││中心內│為珠寶之託運包│件。│,處有期徒刑拾│││││裹1件放入所屬││月。│││││之東興衛星所籠│││││││車,反將之拾起│││││││並藏放在外套內│││││││,而予以侵占入│││││││己。│││├──┼─────┼────┼───────┼─────┼───────┤│6│100年2月25│統一速達│於受組長徐忠賢│單號021547│倪志翔意圖為自│││日上午5時│公司黑貓│指示後,負責整│3203,內容│己不法之所有,│││10分許│宅急便之│理萬華衛星所籠│物為ELIYA│而侵占業務上所││││五堵轉運│車前之包裹,利│I99型行動│持有之物,累犯││││中心內│用整理責任區域│電話1支之│,處有期徒刑捌│││││包裹之機會,故│託運包裹1│月。│││││意未將其所持有│件。││││││之內容物為│││││││ELIYA牌I99型行│││││││動電話1支之託│││││││運包裹1件放入│││││││所屬之萬華衛星│││││││所籠車,反將之│││││││藏放在衣物口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日│││││││上午6時5分 許騎 │││││││乘機車下班前,│││││││伺機將包裝袋及│││││││提貨單丟棄在機│││││││車停放處旁,行│││││││動電話則攜返家│││││││中供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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