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興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甘興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案、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甘興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毒品部分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經上訴確定);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②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部分、⑤案部分接續執行,甘興根於97年1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上開③及①案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部分,於103年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以削尖吸管盛裝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17行所載「復興路」更正為「復華街」;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載「吸食器1組」後補充「(為 曾喜濱 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沒收在案)」;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之理由欄第3行所載「104年度審易字第854號」更正為「104年度審易字第584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興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甘興根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興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甘興根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他命之事實。│││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豔庭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甘興根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興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A室因竊盜罪遭警方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甘興根同意後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興根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之理由:被告上揭時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起訴,經貴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間,屬事實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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