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擅自駕駛 賴建宏 委託修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臨十五之二號丙○○、乙○○○夫妻住處前之空地,並自該空地旁兩棟鐵皮屋間之防火巷盡頭,以站在桶子上面之方式踰越 蔡昆男 以木板架設屬安全設備之圍籬,而侵入大明汽車材料行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昆男所有含鋁圈之車用輪胎六個得手。
嗣於同日六時許,再循原路,將輪胎六個放置在上述汽車後車廂內,適乙○○○自住處外出發現上情,為阻止甲○○駛離而隨手拔走車鑰匙,詎甲○○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當場與甲○○拉址,致乙○○○受有右臉部約零點八公分撕裂傷併約三點五公分瘀青等傷害(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掐住乙○○○之脖子,出言恫嚇:若不交還鑰匙將殺死林婦等語,乙○○○因心生畏懼而歸還鑰匙,旋再恫嚇稱:如果報警將殺死林婦等語,乙○○○遂返家中告知其夫丙○○,丙○○隨即出門察看,發現甲○○正欲離去,即出手抓住甲○○,雙方進而相互拉扯,甲○○復承前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犯意,對丙○○施以暴力,致其因此受有雙膝、右手掌、左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因丙○○、乙○○○大聲呼叫,始由路人合力制伏甲○○,並報警當場查獲含鋁圈之車用輪胎六個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棉質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辯護人邱群傑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乙○○○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七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一至證據十三、證據十七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三、證據四:證人蔡昆男、賴建宏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證據十一至證據十三、證據十七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乙○○○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蔡昆男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賴建宏證述(警詢)。
證據五:證人丙○○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六: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六時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八:蔡昆男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證據九:乙○○○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十:丙○○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十一:現場照片。
證據十二:丙○○受傷照片二紙。
證據十三:乙○○○受傷照片一紙。
證據十四:聲寶產品保證書。
證據十五: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證據十六:海山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北縣警海刑字第○
九六○○○四○七六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及空中俯瞰照片。
證據十七: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踰越以木板所架設之圍籬行竊車用輪胎六個得手,惟辯稱:並沒有對被害人強暴脅迫;被告之所以沒有離開現場,是因為鑰匙被被害人搶走了,以致無法逃跑,始被路人合力逮捕;被害人乙○○○供述不實,丙○○是因為自己跌倒才受傷;亦未出言恫嚇乙○○○,準強盜罪部分,請本院改判竊盜罪等語。
二、查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有車子停在我家門口,那個人在偷車的橡皮輪胎;他正拿輪胎要放在車子的後行李箱,我拉他的時候,在車子的後方,他把我撥開;我是用雙手拉他的肩膀,他用右手把我撥開,他的手撥到我的身體,我跌倒,我爬起來去拿他的鑰匙,我有拿下鑰匙在手中,他看到我拉他的鑰匙,就要搶回去,他就勒住我的脖子,說要把我勒死,我說我把鑰匙還你,不要勒死我;我的眼睛是被告搶鑰匙的過程,當時他站在伊的旁邊,一支手勒住我的脖子,另外一支手搶我手上拿的鑰匙,應該是在搶鑰匙的過程,造成右眼的受傷,他從我的手中搶走鑰匙之後,我就不知道。後來我就跑回家,因為我的右眼受傷流血,我先生看到,就跑出來要抓小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
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要從住處出門去運動,看見我的門口有一台轎車,發現被告在偷汽車輪胎,他就打我的臉,我的臉有流血,被告又用手掐住我的脖子用國語說:鑰匙若不還我,要殺死你;我很怕,就把輪匙還他,他說,如果報警,要殺死你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大致符合。
此外復有被告甲○○於搶回車子鑰匙過程中致證人乙○○○受有右臉部約零點八公分撕裂傷併約三點五公分瘀青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證人乙○○○受傷照片一張等附卷足參。
三、次查,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說有小偷正在隔壁偷東西,且她的右眼受傷流血,我去的時候,被告正好在蓋行李箱,裡面都是橡皮輪胎,我到場,被告正要準備開車,我衝上前,用手拉住被告後衣領,我就一直喊小偷,旁邊有人騎機車經過,就來幫我,因為我拉住被告的時候,他沒有辦法上車,被告就轉過身,兩手把我推開,我就跌倒,我的雙膝與右手肘和腳膝蓋受傷、腳踝也有擦傷,因為路人合力制止,所以被告沒有把車子開走,那個地方車子很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
亦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我正在睡覺,我太太跟我說他被小偷打,叫我下來,我就出來看到小偷正在搬輪胎到後車廂要開走,我就拉住他衣服,不讓他開走,並大叫小偷,:::他用手把我拉在地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百頁反面、第一0一頁)相符。
此外復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後來我先生丙○○出來,被告還在偷汽車輪胎,他徒手拉住被告,也被拖到流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相符合。
而因被告之上述強暴行為致證人丙○○受有雙膝、右手掌、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證人丙○○受傷照片二張等附卷足憑。
四、再參以證人乙○○○及丙○○二人與被告 素昧平生 並無怨隙,應無臨訟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是二人所證述之情節,均堪採信。
五、此外,復有:
1、證據三:證人蔡昆男證述失竊現場設置木板牆壁的目的就是為防止小偷進入搬東西(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及所失竊之物品。
2、證據四:證人賴建宏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委託被告修理。
3、證據六: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六時搜索扣押筆錄、證據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搜索扣押筆錄,證明被告在本件現場所查獲及在其住處所查獲之贓證物品。
4、證據八:蔡昆男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證明被害人失竊之物品且已領回。
5、證據十一:現場照片,證明被告偷竊之物品及確已得手,並現場、其住處查獲情形。
6、證據十五: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證據十六:海山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北縣警海刑字第○九六○○○四○七六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及空中俯瞰照片,證明被告偷竊現場之情形,確與犯罪事實所載相同。
7、證據十七: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證明被告竊盜之犯行。
六、被告雖辯稱:證人乙○○○供述不實,丙○○是因為自己跌倒才受傷,亦未出言恫嚇等語,惟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述敘其他足以動搖本院心證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信。綜上各節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同;蓋刑法以其施強制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列,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而強盜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財物目的,與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自難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為相同之評價。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可為參照。
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因竊盜犯行敗露,為防護所竊得之輪胎及避免逮捕,於逃離現場時,有對乙○○○施強暴及恐嚇行為,並與參與圍捕之丙○○發生拉扯之事實,至為明確,並因而導致乙○○○及丙○○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係屬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要件,而成立準強盜罪甚明。
貳、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七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復查被告踰越之牆壁是用木板所架設,並以車台及廢油桶固定不能移動,比一個人高,約一百六十公分以上;設置之目的係為防止小偷進入搬東西等語,此業經證人蔡昆男到原審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且有上開證
十一、證十五及證十六之現場照片可參,是該木板圍籬應屬證人蔡昆男所設之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於行竊之際既踰越蔡昆男以木板架設之安全設備,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其復於竊得贓物後,為達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目的,對乙○○○及丙○○施以強暴並使渠等成傷,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且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以木板架設之安全設備圍籬犯竊盜罪情事,而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參、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對乙○○○、丙○○為事實欄所述強暴行為,觸犯前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罪處斷。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累犯: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
2、犯罪時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為強暴行為。
3、犯罪手段係以暴力攻擊並出言恫嚇被害人。
4、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贓物一次、竊盜二次、偽造文書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
9、犯罪產生危險中等。
10、犯罪後對於竊盜犯行雖坦承不諱,惟對於所涉準強盜犯行則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中等。
四、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有期徒刑七年為基本刑度。
2、被告為累犯,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二月;又有四次前科紀錄,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四月;另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產生危險中等,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四月;又犯後態度中等,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三月。
此酌予增加部分合計共十三月(按二月加四月加四月加三月)。
3、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二月。
4、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之宣告(按七年加十三月減二月)。
5、惟因原審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本件此部分既僅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僅得維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之刑度。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甲○○明知在臺北縣中和市福和橋下成功路跳蚤市場所賣之擴音器一個及喇叭二個(係蔡昆男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在其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三五之三號大明汽車材料行失竊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不詳時間,以低於市價之三百多元故買之。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甲○○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擴音器一個及喇叭二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購入系爭擴音器與喇叭之際係心存故買贓物之故意,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證人蔡昆男於審理時證詞亦證稱系爭贓物之價值約一千五百元,核與被告甲○○所稱購入之贓物之價格三百元有四倍之價差,再依系爭贓物之照片觀之外觀均屬良好,被告能以市價百分之二十價格購入,足徵於購入之際心存故買贓物之故意,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未臻允洽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李寶紅 之自白、告訴人蔡昆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張、聲寶產品證明書一紙等為其論斷。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擴音器一個及喇叭二個係在跳蚤市場買的,並不知道係贓物等語。經查:
一、前開擴音器一個及喇叭二個,雖據證人蔡昆男陳稱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三五之三號大明汽車材料行所失竊,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聲寶產品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一般同型式動產間均有其相似性,證人雖曾失竊擴音器及喇叭,惟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物品,苟無其他與眾不同的特徵,則是否確為證人所失竊之物品已有疑義。
二、次查,證人蔡昆男固陳稱:上開失竊之擴音器及喇叭等物品,價值約一千五百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據被告所辯,其係以總價三百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擴音器及喇叭等物。
惟就查獲之上開物品以觀(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明顯已非新品;再者,以跳蚤市場而言,難認與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相同,自難僅憑被告甲○○以上開較低價格購入上開擴音器及喇叭之事實,即認被告甲○○於買入之過程中有認知或可得而知該擴音器及喇叭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
三、復觀一般跳蚤市買賣之方式,攤位大多不提供來源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即應認定其無罪。
而被告縱持有贓物,有可能係合法取得,亦有可能係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而上開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就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反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原則甚明,是以,本件亦難以因被告無法提出購買來源之證明即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 朱石炎 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法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不同者,固應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但此所謂不同,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縮減者而言,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其他事實,縱有增減之記載,即不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雖與原審稍有不同,惟就被告前述加重準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基本犯罪事實,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審尚無違誤。
貳、次查原審認被告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起意竊取財物得手,詎其於事跡敗露後,又攻擊前來圍捕之被害人乙○○○及丙○○二人致傷,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而其犯罪後又僅坦承刑罰較輕之竊盜罪行,對於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二人施以強暴之行為,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諭知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沒收。另就被告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認罪嫌不足,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參、上訴人即檢察官仍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而提起上訴;暨上訴人即被告以未觸犯刑法加重準強盜為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已如前所述,二人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就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