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6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紀鎮南 律師 丁中原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童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7日96年度聲羈更㈠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更㈠字第6號裁定所示(裁定書理由欄三、甲、⒊第5、9行之「 劉寅龍 」應更正為「 謝寅龍 」)。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王令麟部分:
⑴有關 東森 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巨蛋公司
)圍標案:①共犯謝寅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王令麟已無由得知共犯謝寅龍之說詞,並無勾串可能,原裁定仍認為被告王令麟與共犯謝寅龍間,有勾串之虞,尚非有據。②被告王令麟與證人 邱佩琳 之證詞,固有矛盾不合,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王令麟所供不實,原裁定未敘明理由,即認定被告王令麟與證人邱佩琳有串證之虞,尚屬乏據。③原裁定所指電話簡訊發送時間,與檢察官所執行搜索,有無關連;簡訊內容所指銷燬之文件,與被告王令麟所涉案件,是否相關,原裁定均未說明,即有違誤。再者,原審就簡訊內容,並未於聲請羈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王令麟及辯護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
⑵有關 臺力 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力公司)向
中華商業銀行貸款案:該貸款相關授信文件資料,業經扣案,而貸款所得資金流向,被告王令麟並無不同意見。被告王令麟此部分所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僅留待法律評價即可。倘檢察官日後傳喚證人劉洪福、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到案,其等所為供述,應核對已扣案文件,以憑認定真偽。原裁定率以上述證人尚未訊問查證,即行認定被告王令麟有串證之虞,尚非允當。
⑶有關出售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
)股權案:①有關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資金流向文件資料,均已查扣。對於出售股權所得資金流向,被告王令麟並無其他意見。若檢察官於日後傳喚證人蔡幸秀、蔡坤源到案,其等所為供述,縱與被告王令麟供述情節不合,亦應比對已查扣之文件,以資判斷是否可信。原裁定率以上述證人未為訊問查證,資為認定被告王令麟有串證之虞,洵非有據。②證人 楊建國 所證被告王令麟以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向其借款一節,業據本院96年6月17日96年度抗字第550號裁定,認定係發生於凱雷集團收購股權之前,而與本案無涉,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仍憑以認定被告王令麟有串證之虞,自有未合。③原裁定仍指檢察官僅查得出售股權所得部分資金流向,仍有部分資金去向不明,尚有查明必要。惟檢察官既經搜索查扣相關證物,原裁定未詳為勾稽,敘明所謂部分資金流向不明,究何所指,即認定被告王令麟有串證之虞,殊屬無據。
⑷綜上,原裁定關於被告王令麟部分,認事用法,均非妥當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㈡被告童家慶部分:
⑴被告童家慶是否與中華商業銀行人員共謀,進而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必須依具體事實認定,非可僅憑檢察官之臆測,即據以認定。
⑵被告童家慶與證人 連復彰 之供述,雖有不符之情,然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童家慶因此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定被告童家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屬乏據。
⑶被告王令麟既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童家慶有勾串被告王令麟之虞。
⑷被告童家慶有正當職業,具相當社會地位,在國內有資產
,家屬居住國內。倘對被告童家慶酌定鉅額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所,及禁止出境,已足可擔保到庭,而無羈押必要。
⑸綜上,原裁定關於被告童家慶部分,不合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被告王令麟就東森巨蛋公司圍標案、臺力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案、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案:被告童家慶就臺力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案,其中東森巨蛋公司圍標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臺力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案,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案,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等情,業已敘明認定之依據,並有所憑證據資料,附卷可按,此經本院審核無訛。被告王令麟、童家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認定其等犯罪嫌疑重大等情,並未指摘有何不當。堪認原審於訊問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後,認定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無不合。
四、次查,原裁定係以檢察官所提出電話簡訊譯文顯示,於檢察官96年6月14日、15日,執行搜索前,被告王令麟已知悉檢察官即將執行搜索,被告王令麟或自己,或指示所屬,湮滅相關證據為由,認定被告王令麟有湮滅證據之事實。經本院核閱上述電話簡訊譯文,並參酌卷內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認為原裁定認定被告王令麟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核無不合。關於東森巨蛋公司圍標案,被告王令麟與共犯謝寅龍、證人邱佩琳之供述,多有矛盾不合,有再行訊問釐清必要;臺力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案,被告王令麟、童家慶與證人連復彰所供證情節不一,有待傳喚臺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洪福,及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到案,俾查證釐清;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案,尚有部分所得資金流向不明,仍須傳喚帳戶所有人查證比對。而部分資金流向,被告王令麟與證人蔡幸秀、楊建國供證情節不合,有待釐清。另證人蔡坤源仍滯留國外,尚未應訊。原裁定因此認定被告王令麟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童家慶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皆有卷附證據可考,尚無不合。
五、被告王令麟部分:㈠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上開電話簡訊譯文,由發送時間及內
容,並參酌卷內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於檢察官96年6月14日、15日,執行搜索前,被告王令麟已知悉檢察官即將執行搜索,被告王令麟或自己,或指示所屬湮滅相關證據。而原審已當庭諭知檢察官所提出電話簡訊譯文大要,並記明筆錄,有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據。被告王令麟抗告意旨,猶指原審就憑以認定被告王令麟有湮滅證據事實之電話簡訊內容,並未於聲請羈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王令麟及辯護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等情,應有誤會,核屬無據。
㈡次查,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所為裁定,刑事訴訟
法並未規定如判決書理由內應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參照),並參酌偵查中案件,有儘量避免過度顯示檢察官所掌握證據,而有礙後續偵查作為之必要。是以原裁定理由未敘明簡訊發送時間,與執行搜索有無關連,及簡訊內容所指銷燬之文件內容,與被告王令麟所涉案件,是否相關,及所謂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部分資金流向不明之具體情形,於法無違,亦無不當。至於被告與共犯、證人供述不合,或與文件內容不同,如何取捨查證,於偵查中,核屬檢察官職權,且檢察官自有考量,倘無過當情形,被告不得任憑己意,以檢察官已有扣案文件,可以查證共犯或證人供述之真偽,即率指檢察官於訊問共犯或證人前,採取防止勾串作為,並無必要。檢察官為訊問共犯或證人,進一步詳實查證,即不能排除被告王令麟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以本案涉案情節相當複雜,犯罪所得金額十分龐大,所涉犯罪法定本刑並非輕微,而被告王令麟復有湮滅證據舉止,應認於相關偵查作為完成前,羈押被告王令麟,以防杜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核無過當情形。被告王令麟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有扣案文件可以查證,原裁定認定被告王令麟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予以羈押,並非允當等情,不能採取。
㈢復查,共犯謝寅龍雖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
仍可能隨時有所變動,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王令麟並無勾串共犯謝寅龍可能。另原裁定所援引證人楊建國之證詞,係關於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所得資金流向部分,並非本院96年度抗字第550號裁定所指被告王令麟以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向證人楊建國借款一事。被告王令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借款,係發生於凱雷集團收購之前,與本案無涉等情,亦不可取。
㈣綜上,原裁定認定有羈押被告王令麟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王令麟,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六、被告童家慶部分:㈠經查,有關臺力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案,原審已於訊
問程序就被告王令麟、童家慶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充分聽取檢察官所為釋明,與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及辯護人之答辯,以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否認犯罪,其等與證人連復彰證述不合情節,甚為具體明確,另因有證人劉洪福,及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尚未到案查證,原裁定因此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童家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均有卷存證據可考,並非憑空想像。被告童家慶抗告意旨猶指原裁定出於臆測,率為認定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核屬無據。又原裁定並未以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彼此有勾串之虞為理由,羈押被告童家慶。則被告童家慶抗告意旨指被告王令麟既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並無勾串被告王令麟可能,指摘原裁定認定其有勾串共犯之虞為不當,即非可取。
㈡次查,原裁定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
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羈押被告童家慶,並非同條項第1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不能以酌定鉅額保證金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取代。則被告童家慶抗告意旨,所指其有正當職業,具相當社會地位,在國內有資產,家屬居住國內。法院酌定鉅額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所,及禁止出境,足可擔保到庭等情,核與原裁定羈押被告童家慶之事由無涉。
㈢復查,如前所述,本案涉案情節相當複雜,犯罪所得金額
十分龐大,所涉犯罪法定本刑並非輕微,而被告童家慶介入甚深,應認於相關偵查作為完成前,羈押被告童家慶,以防杜勾串共犯、證人,並無過當情形,而合於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㈣綜上,原裁定認定有羈押被告童家慶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童家慶,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令麟、童家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令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號10樓(在押)選任辯護人紀鎮南律師
周威良律師丁中原律師被告童家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4段358號8樓之2(在押)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96年6月16日96年度聲羈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17日以96年度抗字第550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王令麟、童家慶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即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有控股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森電視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森媒體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森休閒公司〉、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森巨蛋公司,由共同被告謝寅龍任執行董事,共同被告謝寅龍已於96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禾媒體公司,再轉控有 陽明山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有線電視公司),又被告童家慶則為東森媒體公司91年間之財務部經理;二人分別:㈠被告王令麟就東森巨蛋公司圍標案部分(包含其後取回投資鼎益鑫公司之部分款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圍標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㈡被告二人就東森媒體公司出售南港園區房地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93年4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款(93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之罪;㈢被告二人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㈣被告王令麟就 蔡雪卿 支領東森電視公司薪資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3款,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㈤被告王令麟就侵占出售東森媒體科技股權(凱雷公司收購)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㈥被告王令麟就力華公司票貼部分,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之罪等(詳如聲請書、及本院963年6月17日筆錄所載,因設偵查不公開而從略),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由,故爰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事由之一、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⑷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細論之:
1.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2.其中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3.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
4.再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甲、聲請意旨㈠被告王令麟就東森巨蛋公司圍標案(包含其後取回投資鼎益鑫公司之部分款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圍標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部分:
1.前開事實,除據被告就相關資金往來、主導小巨蛋投標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投標、過程事實亦業經證人杜家樺、 謝淑珍 、邱佩琳證述明確,且有相關96年5月5日之監聽譯文(內容提及相關「圍標」、資金支付內容)、相關往來發票等附卷可佐,是以東森巨蛋公司得標後,即以向共同被告謝寅龍經營之娛樂國際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南港101攝影棚使用權」、及對被告謝寅龍「支付顧問費」等為名義,交付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2千萬元、2千5百萬元之事實,佐以證人所證、監聽譯文之資金流向原因,可認被告王令麟與被告謝寅龍間就「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可認犯罪嫌疑重大。
2.另就於95年12月底投資購買鼎益鑫公司股票後,再於96年
1月初取回其中部分款項之事實,除據被告王令麟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告謝寅龍供述情節相合,而純以「法人投資款以個人名義取回」之客觀事實,即啟人疑竇,況就「取回原因」之部分,被告王令麟、被告謝寅龍二人證稱已有矛盾存在,是被告王令麟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屬重大。
3.且被告王令麟供述與證人邱佩琳證述存有矛盾,而證人邱佩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與卷存96年5月5日監聽譯文更互有扞格,則就證人邱佩琳之證詞究竟何者可採、另有解釋之空間存在,證人邱佩琳證詞之部分另有再行傳喚釐清必要;且共同被告劉寅龍供述情節與被告王令麟間就前開資金流向「原因」,亦存有不合之處,且共同被告劉寅龍亦以串證串供之虞為由,於96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中;是以卷存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王令麟就此與證人邱佩琳、共同被告劉寅龍串證串供之虞。至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劉寅龍已經本院羈押、禁見,已無串證之虞云云,惟共同被告二人斷無先行羈押禁見一人、另一人即可在外聽聞共同被告陳述後附和、而認無羈押禁見之必要?況被告王令麟尚有與證人邱佩琳串證之虞,與共同被告謝寅龍之強制處分為何情形無涉,是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4.另據聲請人提出之監聽譯文顯示:於本件96年6月14、15日聲請人執行搜索前,以東森集團名義申登、供被告王令麟核心人員使用之電話簡訊中即有:「剛老闆在問的公文箱就是週五晚上他指示要 曉菁 送回家的一些機密文件老闆自己要看完後銷燬的,剛 小吳 以拿給我了,我會保管好,萬一老闆有在問,你就可以」、「直接說:已在我手上了,隨時有事CALL我」、「要通知申你們館前9樓不知有無清乾淨,早上已經中間抽屜都碎完了」等語,此有96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補充理由書後附監聽簡訊譯文在卷可稽,是有事實可認被告王令麟於知悉本件欲進行搜索前,被告王令麟本人、甚或指示機要進行相關罪證之「湮滅」、且部分欲進行搜索之地點內文件更已遭「湮滅」事實,是被告王令麟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
5.至聲請人另稱:執行搜索時,秘書「曉菁」急於將部分新聞稿問答、96年6月13日總裁指示事項夾帶外出,經當場查扣,且有相關秘密證人筆錄、電話指述:被告早已知悉搜索,先行透過秘書將東西交付他人,將部分證物藏匿,顯見被告王令麟有湮滅證據之虞等語。惟其中⑴就詳查聲請人秘密證人筆錄,內容均係「聽聞他人所言」,則該「他人」之可信度、甚至秘密證人是否已經詳實傳達等,均有傳聞證據之不可信前提存在;⑵而電話記錄摘要,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於偵查中確實曾與一名「證人」通話,惟該記錄中並無任何可資辨認電話號碼持有人之資料、甚至該「證人」是否即為電話號碼持有人不明,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證人」何以知悉前開內幕?亦無任何具結、正式筆錄格式擔保證言之可信度,尚難達已經「釋明」之程度;⑶況本件之「證人」亦非屬證人保護法第3條所認「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難認為合法「秘密證人」;故聲請人提出此部分之秘密證人筆錄、電話記錄摘要等,辯護人執此爭執非無理由,因其可信度甚低,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乙、聲請意旨㈢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之部分:
1.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就陽明山等五家有線電視公司經由台力公司以非實際交易之「無擔保客票融資」轉貸中華商業銀行、並動用償還前開貸款之相關資金流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另經共同被告連復彰、 陳圓圓 供述明確,並有相關之中華商銀授信審核表、傳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相關授信,依據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4規定(詳見前開起訴書第71頁所載)、及授信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五原則,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惟細查前開授信審核表(見96年度他字第429號卷第45、16頁)已載明台力公司與中華商業銀行前並無任何往來、而其償債能力、經營效能均較同業為差,且88、89年並無任何營收,90年主要營收亦僅1383萬元,另於合庫有中期擔保放款
7千萬元,而原負責人之徵信結果、所營事業票信貶落,豈能2次核貸高達共計「1億5千萬元」?且依據授信會審意見所載「應慎選客票及查證交易真實性」,豈有不查前開翌日買回之交易、而認屬真實交易?是以前開核貸過程啟人疑竇,又係為規避利害關係者間之授信,其致中華商業銀行之貸款陷於難與追索之高風險,撥款1億5千萬元之重大利益損失。再以共同被告 王又曾 與被告王令麟為父子關係、被告王令麟又同時為前開五家有線電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又曾於81年1月至92年7月間任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則前開五家有線電視公司與中華商業銀行間,屬銀行法第33條之1利害關係企業者範圍,而依據同法第32條之規定即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是可認本件被告二人使得利害關係者經由台力公司取得無擔保貸款之違反銀行法背信犯罪嫌疑重大。
2.雖辯護人辯稱:台力公司為一般之租賃公司,此種交易為租賃公司之通常交易流程云云。惟經由前開中華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審查部、受理單位意見欄即可知悉:台力公司主要資產為辦公大樓,以出租大樓辦公室之租金收入為收入來源等情,核與辯護人、被告辯稱情節顯有不合,更經證人連復彰證述(見96年6月15日偵查筆錄)情節迥異,故所辯難以採信。雖事後相關款項已經全數清償完畢,惟均屬事後填補損害,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辯護人抗辯:由此可知無主觀犯意云云,委不足採。
3.就本件台力公司與陽明山五家有線電視公司間實際約定內容,被告王令麟、童家慶、證人連復彰等人證述情節不一,有待證人即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洪福到案再為釐清,然證人劉洪福業經聲請人二次通知尚未到案;另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與中華商銀人員共謀等情,惟以上開違常核貸過程,實有再待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到案再為說明;是被告二人就違常核貸之部分與中華商銀承辦人員間,另就實際台力公司扮演角色之部分與證人劉洪福間,均尚事實待釐清,且有串證串供之虞。
4.至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在逃共犯王又曾有串供之虞等語。惟除此部分尚未起訴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中華商業銀行公司之部分,於缺乏共犯王又曾供述情形下,亦均已經聲請人認為偵查完備,而終結偵查、起訴繫屬本院96年度重矚訴字第2號審理中,故難認共犯王又曾之供述於本件之價值。再共同被告王又曾已經潛逃在外半年餘,於美移民署羈留期間並無任何禁見,於親屬、電話、委任律師均得接見,長此期間難認有何尚須再行「串證串供」之處。是本件被告二人與另在逃共犯王又曾尚難認有串證、串供之虞、或認有湮滅證據之虞。
4.至被告王令麟湮滅滅證據之認定均沿用前開甲4.5.,不再贅述。
丙、聲請意旨㈤被告王令麟就侵占出售東森媒體科技股權款(凱雷即卡來爾公司收購),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之部分:
1.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令麟就資金流動情形固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資金流動傳票、買賣股權重大訊息通知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幸秀、 黃鈺婷 、楊建國等證述在卷,且被告王令麟更自承:因美瀚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東森電視百貨公司為伊百分之百持股,另東森國際公司等直接間接控股亦高達28%,故應可任意挪用上開公司內款項,而款項亦以私人名義轉匯大陸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7日筆錄),是以被告坦承之內容「將法人所得款項為個人款項挪用所有」,參以相關匯款資料,無論被告王令麟實際持有股權成數,已可認被告業務侵占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犯罪嫌疑重大。
2.本件相關出售股權資金所得金額高達52億33,50萬9,938元,其中僅查得部分資金流向,尚有部分資金不明,而有待查明後,再行傳喚帳戶所有人為證比對;再僅以已查出之部分資金流向證人蔡幸秀、楊建國於偵查中證述資金流向原因亦與被告王令麟供承情節不合,且資金轉匯金額變動情形、股票究竟何人所有等情亦有待釐清;再尚有證人蔡坤源滯留國外未到庭應訊;是被告王令麟就前開證人均尚有串證之虞。
3.至湮滅滅證據之認定均沿用前開甲4.5.所載,不再贅述。
丁、聲請意旨㈡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就東森媒體公司出售南港園區房地予友聯產險公司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93年4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保險法第16
8條之2第1款(93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之罪之部分:
1.前開事實,除據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就售地、解約、還款過程坦承不諱外,更供稱:前開售地係已陷入經營籌款困難,故親向其父王又曾請求等語(見96年6月15日偵查筆錄第11頁),並經證人 符捷先劉配潛郭紹鼎田醒民陳美雲 證述明確,且有相關之契約、解約書、撥款、還款資料在卷可稽,則以雙方買賣價金1億5018萬7千元中,友聯產險公司竟僅於簽約當日、過戶前即應支付9千萬元之價款,隨後竟解約、同意分期付款等事實,可認確為不合營業常規行為,有「假出售、真貸款」之嫌。而據保險法、保險法施行細則、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複審等作業規範及財政部為避免對於授信戶之同一關係人授信過度集中,並防範關係人間因經營失控產生連鎖效應損害金融機構債權而制定「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等規定,相關放款人之放款即應遵守保險法第146之
2條、第146之3條、第146之7條、第146之8條、保險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之5條、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第
4點、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複審等作業規範第
13條、第19條、第31至33條之規定(相關規範內容詳見偵查卷中所附96年度偵字第1462號等起訴書第58-62頁),而該案被告王又曾任友聯產險公司79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之董事長,而被告王令麟為該案被告王又曾之子,依據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王令麟及其所屬之東森媒體公司屬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者,自應受上開授信規則之限制,且據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款規定其放款應有十足擔保、且設定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等條件,是友聯產險公司自不得對東森媒體公司為無擔保、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實質貸款;而本件東森媒體公司出售友聯產險公司之地產上,早已設定臺灣土地銀行1億4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亦有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則東森媒體公司經由上開「假出售後解約」方式取得「無擔保、無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實質分期貸款,使友聯產險公司陷於違背前開管理辦法規定遭金管會罰鍰、對利害關係人事後追索9千萬元債款困難之境,為友聯產險公司不利益、重大損害之交易、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利益,故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實為重大。
2.辯護人抗辯:由事後還清款項可知無主觀犯意云云,雖事後相關債務、違約金已經全數清償完畢,均屬事後填補損害,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3.惟此部分係自95年12月底力霸集團案件爆發後即已進行證人、共犯之相關約談蒐證,卷內所附證人、共犯筆錄已經齊全,且亦已扣有相關買賣、資金往來書面,縱缺共同被告王又曾之證詞,犯罪事實亦已臻明確,於聲請人蒐證齊全之情形下,尚無何證據資料有湮滅之虞。
4.另聲請人認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王又曾另有串供之虞等語,惟除此部分尚未起訴之部分外,其餘有關友聯產險公司之部分,於缺乏共犯王又曾供述情形下,亦均已經聲請人認為偵查完備,而終結偵查、起訴繫屬本院96年度重矚訴字第2號審理中(見前開起訴書859頁以下),故難認共犯王又曾之供述於本件之價值。況共同被告王又曾已經潛逃在外半年餘,於美移民署羈留期間並無任何禁見,於親屬、電話、委任律師均得接見,長此期間難認有何尚須再行「串證串供」之處。是本件被告二人與另在逃共犯王又曾尚難認有串證、串供之虞、或認有湮滅證據之虞。
戊、聲請意旨㈣被告王令麟就蔡雪卿支領東森電視公司薪資,涉犯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3款,刑法342條第
1項背信罪之部分:
1.聲請人認被告王令麟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雪卿88年至94年之稅務資料、東森電視95年12月職員薪資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王令麟亦自承蔡雪卿均係以手寫方式訂約,而被告王令麟所提蔡雪卿91年11月20日服務合約書上為「印文」應屬事後偽造,且其中任職項目、與卷內提供金管會說明之給付款項原因聲明不相符,另經搜索後亦無相關蔡雪卿之任職記錄為主要論據。
2.惟經查前開91年11月20日服務合約書中雖非蔡雪卿親簽,然亦無證據顯示該印文係屬事後偽造,卷內更無相關證據顯示該印文為不實;細查聲請人所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19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04195號函及附件中所提出之說明(見96年度他字第1121號卷第6頁)亦僅為該會自行製作之表格說明,並無實際留有書面說明、或實際證人姓名,則此可信度甚低;且以東森榮華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確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而於美國、中南美洲設有電視台、拓展計畫等情相參,豈能僅以搜索查無相關資料即率而認定未提供任何勞務?勞務、薪資是否相當?而有致損害?故此部分被告王令麟之犯罪嫌疑難認重大。
己、聲請意旨㈥被告王令麟力華公司票貼(與被告王又曾共犯),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罪之部分:
1.首查,本件被告王又曾涉犯之部分,雖曾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62號等偵查後起訴,繫屬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惟本件被告王令麟涉及之部分為前開起訴書附表乙三第764、765頁中螢光筆標註部分,此部分事實雖列於附表,但相關被告王令麟之事實均未於原起訴書中提及、且並未移送卷證供本院審理閱覽,此有前開起訴書可查,並經聲請人陳明,故此部分並非公開審理中案件,而資料卷證尚未公開,核先敘明。
2.惟聲請人認被告王令麟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無非係以前開起訴書第764、765頁之附表、經營權所屬資料為主要證據,並未移送任何相關所指契約內容、甚或無實際交易之票貼資料,是僅此聲請人自行製作之附表,尚難逕認票貼不符常規,而難認定有犯罪嫌疑。
四、綜上所述:㈠被告王令麟就前開㈠東森巨蛋公司圍標案(包含其後取回投
資鼎益鑫公司之部分款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圍標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㈤侵出售占東森媒體科技股權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王令麟另與被告童家慶就前開㈢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尚有證人、共犯需傳喚,而有串證串供之虞,且足認有湮滅證據之事實(雖被告童家慶並無上開湮滅證據之事證,然因有上開串證串供之虞,仍無礙本件強制處分之認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王令麟身負東森集團員工安置責任、大批債款清償任務,本件實際認定侵害之法益金額數億,然因本案件進行程度係於偵查中尚待蒐證、涉犯之法定刑度非輕、其犯罪情節嚴重,且就被告王令麟實際已經動員大批東森集團人員湮滅罪證,而被告童家慶身為該時財務執行負責人,就相關證據所在知之甚稔,深需非被告童家慶在被告王令麟旁解析、協助始得串證,是被告二人妨害司法公正之情節重大,而認上開情形之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王令麟、童家慶並禁止其接見及通信,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至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就前開㈡東森媒體公司出售南港園區
房地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93年4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款(93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之罪,雖犯罪嫌疑重大,但因證人業經傳喚、相關資料亦以扣案在卷,而無串證、湮滅之虞;而被告王令麟就前開㈣蔡雪卿支領東森電視公司薪資,涉犯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3款,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㈥被告王令麟就力華票券公司票貼,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之罪之部分,均屬犯罪嫌疑不足,就此部分聲請雖無理由,而不得對被告王令麟、童家慶二人不得為任何強制處分,但仍無礙本院因前開就㈠巨蛋公司圍標案、㈢台力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案、㈤侵占出售東森媒體科技股權款案事由所為強制處分之認定,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押票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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