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易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已知之甚稔,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速偵卷第25頁),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詎被告在夜店飲用3瓶啤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嗣因其遇閃爍紅燈標誌未停車再開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71號被告 林易政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政於民國109年5月9日0時起至3時40分止,在臺中市南屯區「18TC」夜店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口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前,因違反號誌為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有酒容,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政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易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