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慧女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霧峰區一線天某處」更正為「霧峰區一線天附近之友人居所」;第2至
3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5.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56,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78毫克),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損及電線桿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被告許慧女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女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間,在臺中市霧峰區一線天某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貿然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即失控撞及路邊電桿及 陳國樑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國樑未受傷),經獲報到場處理員警將許慧女送往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15.6mg/dl,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44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