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獻滕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獻滕於民國108年8月14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0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豪景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前,因與該大樓社區住戶 陳洋廷 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陳洋廷喝令「你給我過來」、「我會打死你喔」、「站好」,並拉住陳洋廷之手,而不讓陳洋廷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陳洋廷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獻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畫面翻拍、勘驗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拉住告訴人之手不讓其離開,所為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1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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