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訴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俊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琛、李○華及蔡○倫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勒住告訴人,與陳○琛、李○華及蔡○倫共同傷害告訴人成傷,暴力相向逞一時之快,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毫無誠信,難認有悔意,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雙節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案中係徒手傷害告訴人,且該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所涉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