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被告 翁清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翁清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農夫,生活單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好奇而施用毒品,未因此染上毒癮,自遭查獲後迄今未再接觸毒品,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抗告人曾以此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其至民間醫療單位完成戒癮治療並給予緩起訴處分,以免影響抗告人工作與家庭。然檢察官未予考量即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顯屬率斷且係不當裁量,懇請審酌上情並兼顧比例原則,從輕認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依憑抗告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證據資料,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成年
犯),依上說明,原則上即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僅例外得由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曾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未遵期於105年4月24日到庭後,復以電話聯絡抗告人,經抗告人表示將於翌日上午到庭,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庭,檢察官乃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於同年5月10日繫屬原審審理,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書、原審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1至40頁、原審卷第1項)。是檢察官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乃屬原則性作法,抗告人遲至繫屬原審審理後之同年5月16日,始遞狀向檢察官請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字卷第31至35頁),已非檢察官所得審酌。是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未考量上開請求,即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係不當裁量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檢察官所為聲請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依據前揭
說明,法院僅得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抗告人以其素行良好及無再施用毒品之虞,請求從輕認定,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未合,亦無理由。
⒊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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