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樹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樹嵩於民國107年9月9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新街109巷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許文豐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街109巷往國光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腰部左側、臀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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