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耀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鈴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39號、第3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方耀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方耀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以IPHONE行動電話(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林智國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於翌日(即106年6月1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林智國,惟因林智國身上現金不足,故賒欠約定之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1,600元。
㈡於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以IPHONE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俞允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之後未久,在上址居所外某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俞允,並收取毒品價款2,000元。
㈢於106年8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以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俞允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之後未久,在上址居所外某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俞允,並收取毒品價款2,000元。
㈣於106年8月13日下午9時2分許,以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陳春元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於同日下午10時39分許之後未久,在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巷口某7-11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春元,並收取毒品價款1,000元。
二、方耀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106年9月下旬某日,在上址居所,未經許可,允受綽號「 小許 」之友人 傅柏銘 (所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託代為保管而收受傅柏銘所交付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藏置於其不知情之父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經營之洗車廠內。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2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拘提到案,在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寄藏槍彈之前,即向警告知其藏放上開槍彈之處所,並帶警到場起獲該等槍彈暨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方耀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智國、俞允、陳春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37至139、143至145、149至15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50、57、89、183至198、201至206、235至261頁),暨IPHONE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已堪認定。
㈡前揭被告寄藏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傅柏銘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129、130頁),並有槍枝1支、子彈7顆扣案可證。而該等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至子彈7顆,其中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2顆亦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13至118頁),足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7月間某日自傅柏銘處受寄取得上開槍彈云云,惟查傅柏銘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為警查獲(即106年9月28日)之前1週購得該等槍彈後,始交付被告寄藏等語明確,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6年7月間即已受寄代藏槍彈,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認被告係於106年9月下旬某日收受扣案槍彈而寄藏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故核被告前揭事實欄第一㈠至㈣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
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為「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4項由「(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至第8條第1項、第4項則由「(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主要係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因而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並於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從而,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應改依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第8條第4項)論處。故核被告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罪)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事實欄第一㈠項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揭事實欄第一㈠項犯罪之情節,既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詳如後述),自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犯行,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前揭事實欄第一㈠至㈣項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是各該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㈠項部分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㈡至㈣項部分皆遞減之。
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警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及傅柏銘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覺傅柏銘可能持有槍枝,而後於106年9月28日先後將彼等2人拘提到案時,被告坦承協助傅柏銘將扣案槍彈寄藏於其父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開設之洗車廠內,並帶警到場起獲該等槍彈,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國道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頁、偵卷一第63、65至69、75頁),復查無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自承寄藏槍彈之際,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坦承其寄藏槍彈,並帶警至藏置槍彈處所查扣上開槍彈,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為他人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又係於警偵辦毒品案件時始報繳上開槍彈,而非主動持向偵查犯罪之機關報繳等情,因認尚不應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⒌被告雖自白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供述全部
槍彈之來源為傅柏銘,然本案於警偵辦毒品案件,對被告及傅柏銘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即已發覺傅柏銘可能持有槍枝,業如前述,既非基於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傅柏銘持有槍彈」,復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具體事證,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暨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事證
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已有未合;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事實欄第一㈡至㈣所載犯行,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斟酌至此而為科刑,自有未當;再依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販毒並指摘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量刑不當云云,固無可採,惟其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請求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㈡至㈣部分亦均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
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仍予販賣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復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仍收受傅柏銘所交付之槍彈而寄藏之,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惟未用於其他犯罪,犯後又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向警自首寄藏槍彈情事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尚知悔悟,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及犯罪所得、寄藏槍彈之期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
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前揭事實欄第一㈡至㈣項各罪所用之物,該具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為供被告前揭事實欄第一㈠項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販賣前揭事實欄第一㈠項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論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分別向前揭事實欄第一㈡至㈣項所載購毒者收取之價款2,0
00元、2,000元、1,000元,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前揭事實欄第一㈠項所載毒品,既尚未獲取價款,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如前揭事實欄第一㈠項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序號:○○○○○○○○○○○○○○○號)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A-22如前揭事實欄第一㈡項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B-13如前揭事實欄第一㈢項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B-44如前揭事實欄第一㈣項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C-35如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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