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騰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邱騰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7頁、第51至55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心想跟被害人和解,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況被告於事發(民國109年9月10日)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 簡承澤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再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業經本院前以電話確認告訴人之意願如上,又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陳明確(見本院簡卷,第15、67頁;簡上卷,第54頁)。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騰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騰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牌號碼」,應予補充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邱騰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供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8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告邱騰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桃德路39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偏入對向車道而行駛,適對向由簡承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址,2車因而發聲碰撞,簡承澤因此受有左側、右側髕骨閉鎖性下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邱騰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承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騰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承澤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3張及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