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弄2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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