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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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6號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裕民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簡紅玉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
3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4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民國103年1月11日21時45分許,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外海北角約1浬(北緯24度36分451秒、東經12
1度52分813秒),查獲原告(豐榮0號船長)及訴外人張志宏、 吳松枝 、 莫宗華計 四人,以豐榮0號(編號00000000
0號)管筏運輸菸品,菸品及數量計有:D&B(焦油:8毫克,尼古丁0.6毫克)130箱(65,000包)及D&B(焦油:
3毫克,尼古丁0.3毫克)25箱(12,500包),共計155箱(77,500包),經被告抽樣送請進口商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以上開菸品與該公司所進口菸品之外觀並無差異,倘無該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即非屬該公司進口之菸品,因原告無法提供海關進口報單、完稅證明或其他進貨憑證等供核,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認原告運輸私菸之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47條、第58條及裁處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規定,並參考查獲時市場價格,以
103年11月12日府財金菸字第10302833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併沒入違規私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及訴外人四人當日確實為海上作業,船上備有捕漁器具也有漁獲,惟海巡人員聲稱未見有任何捕漁器具,實為荒謬。原告拾獲漂流物(菸品)在報繳海巡署途中,時至21時許,海上漆黑一片,浪聲、引擎聲蓋過海巡署廣播聲,原告及訴外人四人均未聞其廣播聲,漁船突遭受不明船隻逼近,令人心生畏懼,為怕惹禍上身,遂其將漂流物(菸品)丟入海中。漂流物(菸品)包裝完整,為兩層塑膠包裝,撿拾約一百多箱已耗時,船隻行進間及風吹,塑膠套大多已風乾,並非海巡人員所稱均未受潮。原告從事海上漁業已三十餘載,從未有不法情事之前例,被告僅憑原告船上載有拾獲菸品,以原處分處以罰鍰,實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為南方澳籍豐榮0號000000000舢舨船長,夥同訴外
人四人,於103年1月11日晚間向不知名漁船接駁香菸一批,稽查小組配合第七海巡隊共同蒐報情資,約於21時45分在蘇澳北角外約1浬,發現豐榮0號000000000舢舨正將載滿整船私菸推入海中丟棄,經第七海巡隊PP-2032艇及3017巡防艇追緝後,查獲原告運輸私菸總計155箱(每箱50條裝)。
㈡依第七海巡隊詢問筆錄及103年3月3日被告行政調查訪談
筆錄,原告雖辯稱私菸是在海上拾獲,想報繳海巡署處理,突遭不明船隻逼近,心生畏懼,怕惹禍上身,遂將其丟入海中;次查,由蒐證光碟畫面中,清楚可見第七海巡隊同仁均穿著橘色海巡制服,並著反光背心,於追捕過程中不斷要求原告停船並停止丟包,可知原告所辯稱之言詞與事實不符,另依原告稱述從事海上漁業已三十餘載,理應熟稔海上作業及法令規定,並足以判斷靠近船隻應為海巡署巡防艇,然原告及訴外人非但不予理會,還持續將排列整齊私菸推入海中,直至海巡人員跳至豐榮0號管筏上,經強力壓制後,方停止將私菸推入海中,且查獲時,管筏上僅放置私菸,顯示未見有任何捕漁器具及漁獲,已有蒐證光碟佐證在案,且原告並無向海巡署及相關單位報備等有關記錄,顯見其於巡防艇查緝時企圖丟棄菸品湮滅證據確鑿,且經檢視私菸大部分均未受潮濕之情形與其所稱在海上拾獲之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但書、第58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及同要點第46點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100,000元,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第1項、第58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第48條第1項但書、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及「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㈠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㈡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復為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及第46點所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現場照片、第七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夜晚視線不明之情況下,原告如
何能在茫茫大海中撿拾如此大量之香菸,顯然不合常理。且原告見海巡署巡防艇接近時,急忙將香菸丟包,更可見其心虛。再依原告所述,其從事海上捕漁業已三十餘載,理應熟稔海上作業及法令規定,並足以判斷靠近船隻係海巡署巡防艇。原告所述,均屬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