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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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 童寶慧 相對人 蕭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0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6號裁判,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603號執行程序。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3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