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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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 王淵源 相對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之概括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板聲字第81號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業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3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將其本行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割讓與相對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㈡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依本院106年度板聲字第81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073號執行事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經聲請人撤回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訴訟而終結。相對人並撤回上開執行程序。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3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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