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68號聲請人 張慧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2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2號加重詐欺與洗錢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 彭進保蔡瑞駿 2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判決認被告蔡瑞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彭進保則判決無罪;被告蔡瑞駿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4號加重詐欺案件審理,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可佐。聲請人雖於二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惟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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