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宸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想跟被害人和解,懇請法官再給1次機會,讓被告可以與被害人和解。被告覺得第一審量刑過重,被告當時誤入歧途,在當下感覺不對就已離開,被告家中只剩被告1人在支撐,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損失,②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理由欄已載明量刑時併衡酌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減刑事由之旨),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③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曾有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前科紀錄,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和解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雖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22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本院卷第73至74頁調解筆錄),但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0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告訴人實際僅取得985元(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112年12月5日書狀),可見被告並未確實按照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依舊未獲妥善填補,其餘量刑因子亦均與原審相同,自無從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另就量刑以外部分,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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