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選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2、43、44、
47、99、1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董啟智 (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為屏東縣第16屆第6選區登記第4號縣議員候選人,被告甲○○與董啟智為表兄弟關係,於本次董啟智競選縣議員時為董啟智從事輔選工作。詎董啟智為求本次縣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甲○○、 郭辰鋒 、 莊自 在、郭 潘秀琴 、 陳生教 等人(郭辰鋒、 莊自在 、 郭潘秀琴 均經本院選上訴審判刑確定,陳生教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甲○○駕車搭載董啟智一同前往屏東縣○○鎮○○里○○路90之3號郭辰鋒(原名 郭國明 )住處,邀郭辰鋒一同至恆春鎮大光國小旁拜訪某董姓選民後,於同日17時許,被告甲○○與郭辰鋒即先行上車,在車內被告甲○○自副駕駛座位前之置物箱內取出以牛皮紙袋包裝,內有200張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每
100張為一疊,共2疊),共計10萬元之現金交予郭辰鋒,交代郭辰鋒以該筆現金向董啟智所屬第6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嗣董啟智上車後,則自其西裝口袋中取出5萬元之1,000元紙鈔交予郭辰鋒,並向郭辰鋒表示「工作辛苦了,這個給你」等語。郭辰鋒收受前開金錢後,旋於同日晚間將被告甲○○給予之10萬元,分別交予其母郭潘秀琴及莊自在各5萬元,並囑託郭潘秀琴及莊自在向董啟智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郭辰鋒又自行將董啟智所交付之5萬元千元紙鈔兌換為500元紙鈔後,於同月23日再各交付2萬5千元與郭潘秀琴及莊自在。郭潘秀琴於收受郭辰鋒給予金錢後,即連續於附表一(起訴書漏列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一所示 黃得其 等9人暨董啟智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均經檢察官另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行賄,並囑黃得其等人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登記第4號之縣議員候選人董啟智,而 約渠 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莊自在收受郭辰鋒給予之金錢後,㈠於同月23日,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將其中2萬5千元轉交予陳生教,其中之4千元為向陳生教買票行賄用(陳生教收受賄賂罪嫌另經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其餘則囑託陳生教向董啟智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陳生教收受莊自在所交予之金錢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向附表二所示 陳清榮 等11人具有投票權之人(均經檢察官另以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行賄,並囑陳清榮等人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登記第4號之縣議員候選人董啟智,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於同月24日20時許,莊自在前往屏東縣○○鎮○○里○○路16之13號 江上海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交付
2張500元紙鈔予江上海,並囑江上海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登記第4號之縣議員候選人董啟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甲○○與董啟智、郭辰鋒、郭潘秀琴、莊自在等人共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共犯之自白(其需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便具證據能力,乃屬當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稽,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董啟智、郭辰鋒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暨郭潘秀琴、莊自在、陳生教等於警偵訊時之陳述,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4年11月21日與董啟智前往屏東縣恆春大光路找郭辰鋒邀其一同前往大光國小旁找某董姓選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交付金錢予郭辰鋒之行為,辯稱:是我表兄董啟智要競選縣議員,董啟智要找郭辰鋒洽談事情,我基於表兄弟情誼,遂陪同董啟智開車前往,我沒有交付10萬元或15萬元給郭辰鋒,也沒有看到董啟智有交付錢予郭辰鋒,嗣該賄選被查辦後,郭辰鋒、董啟智等人為保護董啟智當選後之議員資格不被取消,及為幫董啟智脫罪,始嫁禍於我,而為不實之陳述。我在原審,因承審法官以不正當之方法,脅迫我為不實之供述,始承認有賄選犯行,又擔心承辦法官重判,始於原審多次坦承犯行,不敢翻供。董啟智係於96年3月8日經鈞院選上訴審查出董啟智之妻 簡富美 叫其女 董少臻 提領200萬元,其中有100萬元500元券,足見簡富美、董少臻於警偵訊時否認有提領上開巨額500元券之事實不符,其2人在警偵訊時所供無非係欲掩飾董啟智行賄之事實,董啟智、郭辰鋒二人見無法再矇騙,始供承行賄之事與我無關。我不可能再自掏腰包向郭辰鋒行賄,該行賄係董啟智個人所為,我亦未代董啟智拿賄款給郭辰鋒,我確無行賄犯行云云。
四、經查: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董啟智、郭辰鋒、郭潘秀琴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所為之供述及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又郭辰鋒於94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30日之證述,郭潘秀琴於94年11月26日之證述,並均經具結,復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行交互詰問,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偵查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尚有誤會。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故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董啟智於94年11月26日警詢中陳稱:從未拿錢給郭潘秀琴、郭辰鋒母子幫我賄選(見警1卷第4頁)、郭辰鋒於94年11月25日警詢中陳稱:董啟智服務處的甲○○拿15萬元要我幫董啟智買票,第一次是10萬元,第二次是5萬元等語(見警3卷第25頁),惟董啟智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有拿15萬元請郭辰鋒幫我賄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
1頁),郭辰鋒於法院審理結證稱:是董啟智於車上交付15萬元要我幫他賄選,當時甲○○下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7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董啟智及郭辰鋒2人於警詢之陳述,當時董啟智具有縣議員候選人身分,其與郭辰鋒復有親屬關係.對賄選一情之陳述,其2人有刻意迴護及事前勾串之嫌(詳情於後論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2人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㈢證人郭潘秀琴雖於94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兒子郭辰
鋒有交付給我150張500元紙鈔,其要我幫董啟智看是否能夠買大約100張選票。郭辰鋒說錢是 王憲成 及董啟智給他的」等語(見偵查5卷第19頁),惟其所陳7萬5千元來自甲○○及董啟智所交付等情,並非其親自所見聞,而係傳聞自郭辰鋒之陳述,上開傳聞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證人簡富美、董少臻於警詢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之調查報告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實體部分:
㈠被告主張:我表兄董啟智要競選縣議員,董啟智要找郭辰鋒
洽談事情,我基於表兄弟情誼,陪同董啟智開車前往,我沒有交付10萬元或15萬元給郭辰鋒,也沒有看到董啟智有交付錢予郭辰鋒等情,經核與證人郭辰鋒於94年11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1月21日下午五點多,董啟智駕車和甲○○一起去我家找我,之後我們三人一起坐車去拜訪一位姓董的居民,結束後我回到車上時,董啟智親自在車上將300張50
0元紙鈔分成三疊交給我並指示我,叫我拿100張500元紙鈔給莊自在負責向選民買100票,後來莊自在向我說不夠,須要再補50張,我向董啟智請示後再拿50張給莊自在。另外
150張是我決定交給我母親負責向選民買票,因我母親對地方比較熟悉。」(見偵5卷第14頁),於96年6月25日及97年3月18日證述:「當時董啟智上車後,拿牛皮紙袋內裝10萬元及一疊5萬元共15萬元給我做賄選買票之用,當時甲○○已下車,我母親郭潘秀琴在 董輝 他們家騎樓聊事情還沒有上車」(見本院選上訴卷第101頁及本院更㈠卷1第134-13
8頁);證人董啟智於97年3月18日在本院證稱:「郭辰鋒他們才上車,坐在後座,我拿錢給郭辰鋒時,他母親尚未上車。錢我是在郭辰鋒上車時交給他。我西裝袋有5萬元(50
0元紙鈔),前面有10萬元(1千元紙鈔)是從副駕駛座的置物櫃拿出來。那時甲○○在車內,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情,大體相符,是被告所辯未交付10萬元或15萬元給郭辰鋒,也沒有看到董啟智有交付錢給郭辰鋒,未參與賄選等語,非屬無據,尚堪採信。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辰鋒於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然證人郭辰鋒就94年11月21日董啟智、甲○○找其陪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大光國小旁拜訪一董姓選民後,確有收到15萬元之事實,固始終並不否認,惟該15萬元究係何人在何地點交付,一次或分兩次交付,鈔票為50
0元券或千元券等情,其供述岐異甚大,分述如下:
1.其於94年11月25日第1次警詢時係供稱:我和縣議員候選人董啟智是遠親,我沒有擔任他的助選員、樁腳,是臨時被拜託來買票的,94年11月20日左右(應係21日)董啟智服務處的甲○○拿15萬元給我買票,第1次拿10萬元,但不夠發,後來再拿5萬元給我,我都把錢全數交給莊自在轉發給選民買票,交賄款給我的董啟智服務處人員我不大熟,我只知道甲○○,我不知甲○○交給我的賄款是否為董啟智給的等語(見警3卷第24-26頁)。
2.其於同年月26日第2次警詢時則供稱:甲○○是94年11月20日17時左右,第1次在恆春鎮大光國小旁交給我10萬元,第
2次他於94年11月23日20時左右,來我住處1樓客廳給我賄款5萬元,都是500元紙鈔等語(見警5卷第14-16頁)。
3.其於94年11月25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係陳稱:錢是董啟智服務處的人拿過來的,拿300張500元鈔,在大光國小旁邊交給我的,我不知他名字,我跟他不熟,董啟智是我遠親,不是董啟智叫我賄選的,我媽的部分我不曉得等語(見選偵字第42號卷第8頁)。
4.同日檢察官再偵訊時則又供稱:董啟智坐後座,我與甲○○坐前座,車是甲○○開的,當時在車上董啟智本身只拿5萬元現金給我,都是1,000塊的,另外甲○○從車子我坐的前座置物箱裡面拿出一包用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給我,我沒打開看,是回家打開後發現都是500元的共10萬元等語(見選偵字第43號卷第46頁)。
5.於翌(26)日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卻結證稱:在11月21日下午5點多,董啟智駕車和甲○○一起去我家找我,之後我們
3人一起坐車去拜訪一位姓董的居民,結束後我回到車上時董啟智親自在車上將300張500元紙鈔分成3疊交給我,並指示我叫我拿100張500元紙鈔給莊自在負責向選民買100票,後來莊自在向我說不夠,須要再補50張,我向董啟智請示後再拿50張給莊自在,另外150張是我決定交給我母親負責向選民買票,因為我母親對地方比較熟悉等語(見選偵字第44號卷第14-15頁)。
6.其於同日聲請羈押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又稱:這些錢是董啟智和甲○○於94年11月21日下午5點多,在大光國小附近姓董的居民住處外面拿給我,15萬元都是500元鈔,是由董啟智親手交給我,他說可以拿150票的錢給莊自在,由他負責買票,剩下的就由我媽媽負責,莊自在的部分我分二次交錢給他,一次交150票的錢,一次交50票的錢等語(見聲羈字第294號卷第6頁);原審法院訊問後,以郭辰鋒坦承犯行,認無羈押之必要,予以飭回。
7.觀諸上開證人郭辰鋒6次之陳述,並不一致,是否可信,殊有可疑。本院參酌證人郭辰鋒於97年3月18日本院證述:「事實上甲○○沒有拿錢給我。當初我想董啟智既然已經當選了,而且他與甲○○是兄弟,我也不能被羈押,因為我父親中風,媽媽也生病,我太太懷孕要生小孩,我也接了一些案子要做,所以那時思緒複雜,才會提到甲○○交錢給我。之前供述版本不一,是因為董啟智家人私底下有來拜託,當初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這件事情」(見本院更㈠卷1第138頁)等情,認郭辰鋒先前多次供述,非屬一致,究以何次所述為真實,尚難評斷。是實難以其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有交付郭辰鋒200張500元鈔共10萬元之事實。
㈢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啟智於偵查中歷次之供述,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然查:共同被告董啟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皆否認有交付賄款給郭辰鋒買票之用,其供詞分述如下:
1.其於94年11月26日警詢時係稱:我認識郭潘秀琴及郭辰鋒母子,郭潘秀琴是我爺爺私生女的女兒,平常我稱呼她姐姐,郭辰鋒是郭潘秀琴的獨子,他們母子本次在恆春鎮大光里地區義務幫我助選拉票,此外與他們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我在昨天晚上10時左右在祿加堂拜票時,友人電話告知我郭潘秀琴、郭辰鋒幫我賄選買票被移送法辦,但我姐姐他們母子幫我賄選買票的錢,絕不是我拿給他們的,我只口頭請他們母子幫我拉票等語(見警1卷第3-4頁)。
2.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94年11月21日下午確實有和甲○○一起去郭辰鋒家找他,與郭辰鋒三人一起坐車去拜訪選民,甲○○是我表弟,這次我參加屏東縣議員選舉,他陪我到處走動,幫我開車,郭辰鋒是我遠房親戚,他有幫我到處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42號卷第9、15-16頁)。
3.其於翌(27)日聲請羈押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仍稱:我沒有請郭辰鋒去買票,他如何買票與我無關,郭潘秀琴說我拿錢給他兒子叫他幫我買票並不實在等語(見聲羈字第295號卷第9-10頁);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董啟智罪嫌重大,有串證之虞,裁定予以羈押。
4.董啟智於羈押後,於94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以女兒要結婚,請求撤銷羈押,且一反前詞,供稱有交付5萬元給郭辰鋒,但否認有買票之情事,辯稱:該5萬元是工作費,是我請他拉票需要一些工作費,如買煙、誤餐費、涼水、檳榔都需要錢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卷第15-19頁),是日檢察官即撤銷董啟智之羈押,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董啟智仍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47頁)。
5.觀諸上開共同被告董啟智於警詢及偵查多次之供述,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亦難遽以上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㈣共同被告董啟智於94年12月3日偵查中撤銷羈押後,郭辰鋒
嗣於94年12月16日、同年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95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供,改稱:「94年11月21日,當時在車上董啟智只拿5萬元千元鈔給我,另甲○○從我坐的副駕駛座置物箱拿一包用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給我,我回家打開才發現都是500元鈔,共10萬元,董啟智給我的千元鈔我陸續換成500元鈔,連同甲○○給我的10萬元,我分兩次共拿
7萬5千元給莊自在,另外7萬5千元給我母親處理,董啟智拿給我時只說你工作辛苦了,因我之前提到一些工作費,如僱工插旗子、汽車油錢,他當時沒有說話,他給我錢時我就知道是何用途,而被告交錢給我時,董啟智沒有看到,被告是說請我幫忙助選,是選舉用的」等語(見選偵字第43號卷第45-46頁、選偵字第42號卷第59-60頁及原審卷第59頁)。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交付10萬元或15萬元給郭辰鋒之情事,則就被告而言,共同被告郭辰鋒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院認上開共同被告董啟智、郭辰鋒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或有瑕疵,或缺乏補強證據,均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1.被告於94年11月7日即捐贈6萬元給當時擬參選屏東縣議員之董啟智,由董啟智依政治獻金法出具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1份,被告並據以向屏東縣國稅局申報並扣抵所得,此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函查屬實,有該稽徵所96年3月5日南區國稅恆春一字第0960001752號函及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選上訴卷
1第106、114-117頁)。被告既已於郭辰鋒所稱交付賄款日94年11月21日前之同年11月7日,依政治獻金法之正當途徑,捐獻政治獻金6萬元給候選人董啟智,並依法報稅扣抵,豈有在董啟智不知情之情形下,再交付10萬元(扣除董啟智所稱其本人交付之5萬元)或15萬元(郭辰鋒曾稱被告分二次共交付15萬元)選舉賄款給郭辰鋒之理。
2.屏東縣調查站係因發現「屏東縣第六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董啟智重要支持者 江義鄉 ,負責恆春鎮大光里票源拓展之工作,目前已著手抄錄該里選舉人名冊,董啟智陣營預備於投票前,由江義鄉以每票500至1,000元之代價向該里里民行賄,要求投票支持董啟智,另董啟智於94年11月17日透過渠女兒董少臻,自聯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
200萬元,並要求兌提500元鈔券,由於競活動已到最後階段,正常開銷應無提領現金及兌換500元鈔之必要,故認董啟智有預備賄選之嫌」,始發動偵查,有該調查報告附於調查卷足憑,該調查單位發現董啟智有涉嫌賄選之情形時,被告均無涉入;而案發前之94年11月17日,董啟智之妻簡富美確有叫其女董少臻以阿來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存戶向上開銀行提領200萬元,簡富美、董少臻二人於94年11月26日在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均否認提領500元鈔,供稱200萬元全部提領1,000元鈔,然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查,據該行覆稱:該帳戶提領之200萬元,其中兌提500元現鈔總額100萬元。有該銀行96年3月8日聯銀屏東字第2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選上訴卷1第109頁)。按向銀行提領款項,除非提領者有特別交代,否則皆以千元鈔給付,而10
0萬元500元鈔,以100張1梱,共計20捆,如此大數目,豈會無印象,然簡富美、董少臻竟於屏東縣調查站訊無時刻意隱瞞,若非心虛,豈會如此?應可推論提領該200萬元係欲供賄選之用。又該提款時間距郭辰鋒收受賄款之時間僅有
4天,亦可見郭辰鋒所收受之賄款應係董少臻向上開銀行所提領之款項,較符情理。
3.共同被告董啟智於案發後遭羈押於屏東看守所,於94年11月28日第一次在看守所內與律師談話時,曾提及「甲○○是我表弟,只是陪我選,幫忙我,甲○○被羈押我覺得莫名其妙,甲○○很冤枉」等語,此有臺灣屏東看守所96年3月1日屏所戒字第0960000955號函所附律師接見影本(見本院選上訴字卷第97-101頁)及律師與董啟智談話內容摘要(見94年選偵字第47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陪同之檢察事務官黃齡瑤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更㈡卷第122頁)。共同被告董啟智於遭羈押之初,於律師見面時,在毫無顧忌及防備情形下,尚能說出被告係屬無辜之言,是被告是否確實有與董啟智賄選之犯意聯絡,殊值懷疑。
4.另觀諸上開共同被告郭辰鋒歷次陳述,有關賄選之15萬元究係何人在何地點交付,一次或分兩次交付,鈔票為500元券或千元券等情,每次所供均不一致,迨董啟智於94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交付5萬元工作費給郭辰鋒而獲撤銷羈押後,郭辰鋒即數度供稱董啟智只交付5萬元,另被告則交付用牛皮紙裝的10萬元,供詞已不再游移不定。是依共同被告郭辰鋒、董啟智供述之內容,再對照董啟智於94年12月
3日獲得交保之時間點觀之,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顯有串證之嫌。
5.而依郭辰鋒於偵查中所供:董啟智指示我拿100張500元紙鈔給莊自在向選民買100票,後來莊自在向我說不夠,須要再補50張,我向董啟智請示後,再拿50張給莊自在等語,及郭辰鋒之母郭潘秀琴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是董啟智先來拜託我們,要我們替他拉票,然後他拿錢給我兒子,要我兒子替他買票,我兒子再拿一部分錢給我,要我去發放等語(見聲羈字第294號卷第6頁),則董啟智事先已前往請求郭辰鋒、郭潘秀琴母子為其拉票,交付賄款後,因莊自在向郭辰鋒表示賄款不夠發,尚須徵得董啟智之同意,始再加給莊自在50張500元賄款等語,此過程非但被告並未參與且不知悉,被告 何來 在董啟智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董啟智賄選,此自與常情不符。然董啟智竟稱其僅交付5萬元工作費給郭辰鋒,郭辰鋒亦附合董啟智之說詞,供稱董啟智給我5萬元工作費是要買香煙、檳榔、涼水、加油錢,另10萬元係甲○○裝在1個牛皮紙交給我的等語,應非實在,其等之所以如此供述,應係為保董啟智將來當選後議員資格不被取消,所為誣陷嫁禍於當時基於表兄弟之情,與董啟智同行,僅幫其助選之被告。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自白檢察官起訴所指其有交付10萬元
予郭辰鋒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堅稱該自白係在原審法官以不正當方法脅迫下,不得已所為之不實陳述,辯稱:我沒有參與賄選,於檢察官訊問後,即以有串證之虞收押,迄檢察官起訴移送原審法院第1次訊問時,我仍否認有賄選犯行,然法官多次脅迫我說,如否認犯罪,將再予羈押,不准交保,且將禁止接見云云;我思及舊曆年關將近,且無端被羈押將近兩個月,所經營之工程行生意由太太1個人處理,幾近停擺,又為迎合法官之意思,乃依據檢察官起訴內容編造曾領出30萬元,並提出其中10萬元為董啟智助選之不實事實,交保後書寫自白書,並提出存摺、估價單、工程契約書加以拼湊等語。經查:
1.為察明原審法官有無以不正方法脅迫被告為不實之自白,或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謹將本院於96年3月13日勘驗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於95年1月12日原審法官訊問被告之筆錄關鍵部分摘錄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選上訴卷1第145-151頁):
法官問被告:「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無收到起訴書?起訴書漏載附表』」;被告答:「『有』,我沒拿10萬元給郭辰鋒為董啟智賄選,董啟智也沒拿錢給我叫我幫他賄選,我與郭辰鋒沒有什麼仇恨,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陷害我,我在94年11月21日下午有與董啟智、郭潘秀琴、郭辰鋒一共4人一起坐在車內,但沒有與郭辰鋒單獨坐在車裡面,我不是董啟智的樁腳,但我是他的表弟,我只是單純助選」;法官諭知:「郭辰鋒咬你對他沒有好處」,被告答:「我想郭辰鋒咬我他就可以放出去,我在車上也沒有看到董啟智有拿5萬元給郭辰鋒。」;辯護人答:「郭辰鋒與董啟智是親戚關係,被告甲○○與郭辰鋒不熟,在11月21日那天,董啟智若有要拿錢給郭辰鋒,為何要分2次?郭辰鋒在11月22日在歐克山莊有標案,若不去處理會被罰鍰,董啟智承認5萬元以後就放出來,我們認為本案郭辰鋒有無實際拿到10萬元?如果有,這10萬元是否需要透過甲○○拿給他,都有疑問,所以我們認為被告甲○○是替死鬼,他現在被羈押禁見中,也不可能串證,請鈞院看可否讓被告交保?」。
法官曉諭被告:「照起訴事實來看,對你不利,且本案起訴後,法律有修正,新法較重,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舊法較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照案情來看,對你不利,你如承認,我會從輕量刑,讓案子告一段落,且目前你在羈押中,你有必要扛下來嗎?你是否瞭解?畢竟你也不是議員,郭辰鋒、董啟智為什麼要咬你,就證據來看,董啟智有必要去咬一個非議員身分的人嗎,別人不會無故誣賴你,如你有做,你就承認,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答:「在偵查中,檢察官就有要被告認罪協商,我有跟被告講,我也要被告坦承犯行,來認罪協商,請求判處緩刑或者易科罰金均可,但被告既然沒有做,為何要承認。」法官諭知:「本案仍有些細節需要問,被告又否認犯行,加上其他同案被告與你並無深仇大恨,我今天將你續押,我會儘快開庭審理,若將你放出去,本案可能會有串證之虞。」,辯護人答:「請求交保」。
法官諭知:「若被告放出去,可預料同案被告會翻供,若被告坦承,我今天會讓你交保」(辯護人請求與被告商量)。法官諭知:「若被告否認犯行,我續行羈押且有禁見之必要,若被告坦承犯行,我馬上可讓你交保出去,只要你將細節交代清楚即可」;辯護人答:「這沒問題,將來是否採認罪協商,行簡式審判程序。」法官諭知:「只要被告坦承,對被告絕對有利,我不知道被告在考量什麼,不願意將案情據實說出」。辯護人告訴被告:「本案證據明確,你將全部犯罪事實供出,如何交付10萬元給郭辰鋒,法官說今天就可以讓你交保,以後會從輕量刑,你又否認,若今天讓你出去,則你們3人會串證,你不如今天把事情的來龍去脈講清楚、10萬元是怎麼回事,這樣就可以獲得從輕量刑,將來可能是1位法官審判,不是3位法官審判,這樣你是否瞭解?」法官諭知:「起訴書以被告否認犯行,求刑2年6月,但判刑與求刑不同,可請律師參酌案例,對類似這種情形的案件,刑度不會判這麼高,只要被告願意講出來,交代清楚,我可以從輕量刑,但被告要考慮清楚,若將案情講清楚,有可能會使董啟智當選無效案件判決敗訴,會有什麼後果,或者你考量是否會牽連到其他人等情形,你自己考慮清楚,我今天還是暫時將你接押,讓你自己在所內考慮清楚,我會儘快開庭,因為這案子有些破綻,若將來破綻被我找出來,而其他同案被告都已承認,我會從輕量刑,而你若不承認,我會判決較重的刑責,你自己要考慮清楚」。辯護人答:「讓被告跟法官講一講」。
法官諭知:「我今天還是接押,你自己考慮清楚」,被告請求:「讓我講清楚。」法官諭知:「你講出來會不會後悔,若講出來,要講清楚,不可以真真假假的講,你考慮清楚否?」辯護人要被告「將來龍去脈跟法官講清楚」。
法官諭知:「本案是要查出真正的主使者,你不要幫別人頂罪,別人在外面歡歡喜喜,而你反而在監所內,吃悶虧。你是否願意坦承,將全部過程交代清楚,你有無交十萬元給郭辰鋒幫董啟智買票?」,被告答:「我現在願意說出實情,我本來想說把錢給董啟智助選,那10萬元是我的,後來就沒幫他助選,私下用牛皮紙袋包著拿給郭辰鋒,叫他在大光里為董啟智賄選,一票500元,『在恆春鎮內通常都沒有在買票,大光里屬鎮外』,郭辰鋒他之前沒有先給我名冊,因大光里每次選舉約有壹仟票開出來,我們希望能拿到200票,所以直接給他10萬元,現在選舉都沒有名冊,且郭辰鋒是董啟智的親戚,郭辰鋒的外公與董啟智的爸爸是同父異母的兄弟,董啟智信任郭辰鋒,不會把錢吞掉,而我與郭辰鋒的媽媽很熟,10萬元是我自己領出來的,『董啟智沒有叫我出錢』,我是1次領30萬元,其中20萬元我是用在家裡油漆花費,我在94年11月24日前多久領的,我忘記了,我是從我 彰化 銀行車城分行我的店名憲誠工程行帳戶內領出來的,油漆我家裡的人是1個東港人,他的名字我忘記了,他的電話我要問我太太,我領30萬元的時候就是準備要幫董啟智賄選,但我都不敢找人來幫我發錢,郭辰鋒本來就是要幫董啟智的樁腳,我看董啟智在大光里比較弱,就請郭辰鋒來幫忙,我有看到董啟智在車上拿5萬元給郭辰鋒,我猜想那可能是工作費,但我沒有問,因各里都有董啟智的樁腳,都有發工作費,但我不清楚工作費的性質,郭辰鋒事後也沒有跟我回報跟誰買票,我也沒叫他跟我回報,但我有跟他說開票後最少要開出七、八成的票。我認識莊自在,我知道郭辰鋒準備要把錢交給莊自在,錢還沒給他之前我和郭辰鋒、董啟智就有拜訪過莊自在, 潘郭秀琴 也有拜訪過,也是我們3人在11月21日當天一起去的。選舉前活在我的帳戶領了只有30萬元的那次,董啟智從來沒轉帳到我的帳戶過,我領現金就只有那次,其他都是用轉帳的,轉帳是公司買貨的用途,我領錢的時候並沒有換成500元的紙鈔,是在我店裡換的,因店裡常常有500元的紙鈔,我都先把它換過了。我們坐的車子是董啟智的,那包牛皮紙袋董啟智沒有看到,我拿牛皮紙袋給郭辰鋒的時候,車上有他媽媽、董啟智,但他們都沒有看到,董啟智開車,我和郭辰鋒坐在後座,郭辰鋒的媽媽都坐在副駕駛作,牛皮紙袋是放在我身上的。
法官問:「你的說法與被告郭辰鋒所述不同?」,被告答:「我現在更正我的說法,『錢是放在前座置物箱』,我拿錢給郭辰鋒的時候,董啟智、郭潘秀琴都還沒有上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把前置物箱的牛皮紙袋拿出來轉頭拿給坐在後座的郭辰鋒,我拿牛皮紙袋給郭辰鋒的時候,他並沒有問是什麼東西,因他已經知道了,前幾天我與董啟智去拜訪郭辰鋒的時候就已經私下告訴他準備要幫董啟智賄選的事情,但董啟智並不知道。」法官問:「辯護人有無其他意見?」辯護人答:「被告把事情說出來了,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今日所述應該沒有好隱瞞的,可能被告也不想讓票開出來太難看而有失面子。」法官諭知:「被告犯嫌重大,惟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五萬元交保,被告覓保。」
2.由上開筆錄內容可知,95年1月12日訊問程序係接押訊問,被告起初否認犯行,嗣後坦承交付10萬元予郭辰鋒之事實,雖係受命法官告知如未承認,將予續押,但受命法官亦將續押之原因,毫無保留的告訴被告及辯護人,並告知可從輕量刑,復提醒被告要考慮清楚,若將案情講清楚,有可能會使董啟智當選無效案件判決敗訴,會有什麼後果,或者你考量是否會牽連到其他人等情形,自己考慮清楚,當日還是暫時將被告接押,讓被告在所內考慮清楚,受命法官會儘快開庭,亦即受命法官表明先接押,讓被告在看守所考慮清楚再決定(因為會影響其他人權益),並未要求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與辯護人討論,經辯護人告知被告利害關係後,被告請求說明,受命法官再度告知其講出來會不會後悔,若講出來,要講清楚,不可以真真假假的講,被告考慮清楚否?被告仍決定說明。是受命法官雖諭知被告如不承認犯行,將予接押,但亦明白告訴羈押之原因,並以縱坦承犯行,尚需交待細節,讓案情明朗,始會給予從輕量刑,並非單純承認犯行,即予交保,而被告承認或否認犯行,屬犯後之態度,本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被告主張原審法官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逼迫其為自白,尚有誤會。然查:
⑴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有要被告認罪協商,辯護人有跟被告
說,但被告以其並未犯罪,而未予接受,嗣經檢察官起訴被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移審時被告仍否認有犯罪之情事,經原審法官告以照起訴事實看對被告不利,如承認犯行,會從輕科刑,被告非議員,郭辰鋒、董啟智有必要誣賴被告嗎,若被告坦承,今天就可讓被告交保,若被告否認犯行,法官將續行羈押且有禁見之必要等語,以當時情況,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被羈押禁見後,距95年1月12日移審時已被羈押逾1個半月,而共同被告郭辰鋒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原審法院以郭辰鋒坦承犯行,無羈押之必要,予以飭回;而共同被告董啟智於與被告同日被羈押禁見後,於94年12月3日,一反前供,供稱有交付郭辰鋒5萬元之工作費後,檢察官即以相關證人皆已傳訊,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諭令應撤銷羈押,此均有檢察官之批示在卷足考。而依原審法官上開說詞,被告如否認犯行,即有續行羈押禁見之必要,如坦承犯行,則可立即讓其交保,被告經營工程行,思及年關將近,生意幾近停擺,其又被羈押禁見,心中之憂急惶恐,應可想見,且見共同被告郭辰鋒、董啟智均未被羈押,揣摸法官心思,再經辯護人勸說,為求能夠交保,始一改以往否認犯行,依起訴事實供承有交付10萬元予郭辰鋒供賄選買票之用,被告自白後,原審法官隨即諭令以5萬元交保,則被告為求交保,且思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未同意認罪協商,即被檢察官起訴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重刑,以及法官表明如其承認犯行,即會准予交保,並從輕科處,否則即繼續羈押禁見,始不得已承認犯行,非不可能,於此情況,尤應嚴謹審酌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雖於原審自白時供稱:其交付予郭辰鋒之10萬元,是其
自銀行領出30萬元,其中20萬元是用在家裡油漆花費,領30萬元本來就是要幫董啟智賄選但不敢找人幫其發錢,郭辰鋒本來就是要幫董啟智的椿腳,其因看董啟智在大光里比較弱,就請郭辰鋒幫忙等語。惟查,被告係於94年11月4日即自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提領30萬元,除將其中20萬元支付 黃信 和工程款,另於同年11月7日捐贈6萬元給董啟智,此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存摺、憲誠企業行估價單、工程契約書等影本一份及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前開覆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28頁),並經證人即施作工程之黃信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選上訴字卷第91-93頁)。被告向銀行提領30萬元後,既將其中20萬元給付工程款,又於領款後3日已依政治獻金法捐款6萬元給董啟智作為競選經費,豈有可能再私下給付郭辰鋒10萬元之理;且領款日為94年11月4日距所謂行賄日期同年月21日相距有17日之久,亦與一般行賄常情有異。又被告於前開自白時另供稱:在其經營之電氣行內將1,000元卷兌換成500元券云云。然相較於前述董啟智之女董少臻於同年11月17日,即交付賄款給郭辰鋒前4日即向銀行提領2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500元券,顯然董少臻提領之上開鉅款,係欲供行賄買票之用,較為可信。又500元券要在市面上兌換10萬元或15萬元之多,並不容易,果被告有欲交付500元券給郭辰鋒供買票之用,其直接向銀行提領500元券即可。當無領出1,000元券後,再自行兌換500元券之理。
⑶共同被告郭辰鋒、董啟智因為保董啟智之議員資格不被取消
,而供述董啟智交付郭辰鋒5萬元工作費、被告交付郭辰鋒10萬元供賄選用之詞,顯有瑕疵,業如前述,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15萬元賄款係董啟智交付給郭辰鋒,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卷1第68、122號)。由上所述三點,足見被告在原審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董啟智交付郭辰鋒15萬元時,被告是否在場目睹,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即或在場親眼看見,亦難認被告對董啟智之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亦不能因其在場,即認其應負共犯罪責。
⑷被告除於95年1月12日起訴移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其後復於
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於95年7月12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於95年11月17日之上訴書狀中,均坦承有交付選舉賄款10萬元予郭辰鋒之供述,被告對此辯稱:原審承辦法官曾說承認犯罪,就從輕量刑,也可以捐錢給政府,獲得緩刑,我因怕再遭羈押,不便翻供,始為相同之供述,後來因為地院未信守承諾,仍重判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於二審開庭時即依實情以告,否認犯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而遭羈押禁見,同案被告郭辰鋒於偵查階段供出犯行,即獲法院飾回,同案被告董啟智於羈押不滿
10日即因坦承交付5萬元予郭辰鋒而獲交保,被告於偵查期間僅因否認犯行,即一直遭到羈押禁見,於起訴移審時,承辦法官復告以「若被告否認犯行,將續行羈押且有禁見之必要,若被告坦承犯行,馬上可讓被告交保出去」等語,於此情節之下,被告所辯為求從輕量刑及害怕再遭羈押,不便翻供,始為相同認罪之供述,未違事理,尚堪採信。是自不能以被告於原審多次自白犯行,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董啟智於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當
選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對董啟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5年3月31日以94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署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董啟智當選無效,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有該二民事判決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選上訴卷1第122-132頁)。或謂證人郭辰鋒上開於本院選上訴審96年6月25日之證述;證人董啟智於96年3月30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9日之供述,係因董啟智已遭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其2人始改做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本院審酌:⑴共同被告董啟智之妻簡富美、其女董少臻於94年11月26日即法務部調查局以行賄罪嫌疑人身分詢問,其後董啟智遭以賄選罪名起訴後,簡富美、董少臻雖未遭起訴,然其2人於警詢當時均否認提領200萬元時,有提領500元鈔券一事,而前審調查此部分證據,經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於96年3月
8日函覆,得知董少臻所提領200萬元,其中兌領500元鈔總額100萬元,前已述明,是被告供稱董啟智係因惟恐妻女涉案,始於96年3月以後,坦承犯行,供稱15萬元係伊交給郭辰鋒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非屬無據。⑵共同被告郭辰鋒於94年11月26日偵查時即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賄款15萬元係董啟智於車上交付給伊買票之用,前已述明,顯非於95年11月8日董啟智民事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綜上情節,尚難以董啟智、郭辰鋒於本院二審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係受民事當選無效判決確定之影響,而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共同被告董啟智、郭辰鋒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均有瑕疵,或無補強證據;而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又查與事實不符,均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共同被告郭潘秀琴、莊自在、陳生教在警偵訊時之陳述,渠等並未直接向被告收受賄款,與被告難認有何關連,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之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 官白蘭 附表一:
┌─┬────┬─────┬─────────┬───┬───┐│編│姓名│行賄時間│地點│賄選│扣案││號││││金額│金額│├─┼────┼─────┼─────────┼───┼───┤│1│黃得其│94年11月23│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2000元│2000元││││日11時許│大光路79之19號│(4票)││├─┼────┼─────┼─────────┼───┼───┤│2│陳 趙反仔 │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500元│500元││││日14時許│大光路某雜貨店內│(1票)││├─┼────┼─────┼─────────┼───┼───┤│3│陳 黃素珠 │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500元│500元││││日15時許│漁港陳黃素珠工作處│(1票)││├─┼────┼─────┼─────────┼───┼───┤│4│ 張文貴 │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500元│500元││││日16時許│大光路62之2號│(3票)││├─┼────┼─────┼─────────┼───┼───┤│5│ 江素金 │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5500元│未扣案││││日19時許│大光路79之30號│(11票)││├─┼────┼─────┼─────────┼───┼───┤│6│邱 張玉女 │94年11月26│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2500元│2500元││││日9時許│大光路79之24號│(5票)││├─┼────┼─────┼─────────┼───┼───┤│7│ 吳進貴 │94年11月26│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未扣案││││日9時許│大光路121號│(2票)││├─┼────┼─────┼─────────┼───┼───┤│8│ 李許連止 │94年11月底│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未扣案││││某時│大光路115號│(2票)││├─┼────┼─────┼─────────┼───┼───┤│9│ 吳林玉英 │94年11月底│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7500元│未扣案││││某時│大光路18號之1│(15票)││└─┴────┴─────┴─────────┴───┴───┘附表二:
┌─┬────┬─────┬─────────┬───┬───┐│編│姓名│時間│地點│賄選│扣案││號││││金額│金額│├─┼────┼─────┼─────────┼───┼───┤│1│陳清榮及│94年11月23│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500元│未扣案│││其家人│日19時許│砂尾路37號│(3票)││├─┼────┼─────┼─────────┼───┼───┤│2│ 王美月 │94年11月23│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500元│500元││││日18時許│砂尾路36號│(1票)││├─┼────┼─────┼─────────┼───┼───┤│3│ 呂順流 │94年11月23│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1000元││││日19時許│砂尾路38之3號│(2票)││├─┼────┼─────┼─────────┼───┼───┤│4│ 葉昀諒 │94年11月23│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500元│480元││││日21時許│砂尾路35號│(3票)││├─┼────┼─────┼─────────┼───┼───┤│5│ 方瑞隆 │94年11月23│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3000元│3000元││││日20時許│砂尾路39之2號│(6票)││├─┼────┼─────┼─────────┼───┼───┤│6│林 鄔邱娥 │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3000元│3000元││││日9時許│砂尾路37號│(6票)││├─┼────┼─────┼─────────┼───┼───┤│7│ 張素玲 │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1000元││││日14時許│砂尾路37號│(2票)││├─┼────┼─────┼─────────┼───┼───┤│8│ 呂坤治 │94年11月24│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500元│45元││││日18時許│砂尾路37號│(1票)││├─┼────┼─────┼─────────┼───┼───┤│9│ 劉廖瓜仔 │94年11月25│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1000元││││日12時許│砂尾路29之1號│(2票)││├─┼────┼─────┼─────────┼───┼───┤│10│ 李秀梅 │94年11月25│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1000元││││日12時許│砂尾路32號│(2票)││├─┼────┼─────┼─────────┼───┼───┤│11│ 劉麟華 │94年11月25│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1000元│1000元││││日13時許│砂尾路28號│(2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