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5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郭學廉 律師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沈水木 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即向沈水木之全體繼承人表示沈水木生前曾於96年10月7日製作如原審卷第6頁附件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製作時,沈水木正處於病榻之際,無識別能力,亦無法自行簽名,且見證人均係被上訴人所找,不具見證人適格,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而無效。另沈水木在簽立系爭遺囑前之96年9月28日復簽立另份代筆遺囑(以下簡稱前份遺囑),在未能確定沈水木簽立遺囑真意時,應認二份遺囑均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非真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非真正。
二、被上訴人則以:沈水木雖曾簽立前份遺囑,惟因前份遺囑併將被上訴人列為遺產分配人,沈水木之部分繼承人認被上訴人並非法定繼承人,對前份遺囑內容有疑義,經沈水木指示後,乃於96年10月7日以口述遺囑意旨,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由 楊逸民 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沈水木認可後,由遺囑人沈水木及見證人兼代筆人楊逸民律師、見證人戊○○、癸○○共同簽名其上,復於末尾記明年月日。是系爭遺囑業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
㈡核系爭遺囑之立書人為沈水木,見證人為楊逸民律師、戊○
○、癸○○,並由楊逸民代筆,有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其簽立過程:
⒈依證人楊逸民律師於原審證稱:「這是第二份遺囑,在96年
9月28日有做第一份遺囑,不論第一份或第二份遺囑都是被告先跟我講遺囑的內容,由我事先用電腦打好內容,立遺囑當天我把電腦打好的資料給沈水木看,請沈水木邊看邊把資料唸出來給我聽,唸完後我再跟他確認遺囑內容是否可以,他說可以,我才用手謄寫遺囑出來,寫完後我再把手寫的遺囑給沈水木看,邊看我邊講解遺囑內容是跟剛才一樣的,講完也讓沈水木看完了,他再簽名,見證人三人也在場簽名……被告說第一份做完後他們有召開家屬會議,有些人有意見,所以修改部分內容重做第二份。(當時做第二份時沈水木的意識清楚嗎?)他意識清楚,他當時應該在醫院的病房。(簽名是沈水木本人所簽?)對,他簽名時手會抖。(你是逐條講解或大致講解?)逐條講解。……沈水木對於我電腦製作的遺囑草稿,他有逐條唸,他唸完後我再用手寫製作一份遺囑,對於手寫遺囑我有逐條唸給沈水木聽,讓沈水木確認。(遺囑上沈水木的簽名是他自己簽還是有人扶著他的手簽?)他自己簽,沒有人扶著他的手」(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嗣於本院亦證稱:「第2份遺囑,我是先依照乙○○的意思打好電腦稿,我今天有帶電腦稿(庭呈),當天我是先拿給沈水木唸,也問他那一部分要改,沈水木唸完之後,他表示不用改,我就把電腦稿寫成手寫,手寫完畢之後,我再逐條唸給沈水木聽,沈水木聽完表示同意後,我才請沈水木簽名,沈水木是自己簽名,由沈水木所寫的字,可知他的手很抖,當時在場的有癸○○、戊○○、我、乙○○、丙○○,丙○○是中途才進來的……簽代筆遺囑的時候,沈水木的意識能力清楚,他有簽遺囑的能力,沈水木相當信任乙○○。……電腦內容是沈水木唸的,沈水木唸完沒有意見,我才改成手寫,手寫之後換我唸,沈水木同意之後,沈水木才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
⒉證人癸○○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楊律師有帶一份電腦打
字的草稿來,拿給沈水木看,沈水木有逐條唸,楊律師再當場手寫一份遺囑,寫完後有再逐條唸給沈水木確認過,沈水木有說好,沈水木再自己簽名。……他自己簽名,當時他的手會抖,但他是自己簽的,沒有人扶他。……他當時意識清楚,看到人都會打招呼,講話沒有辦法講一大串,但可以聽清楚」(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嗣於本院亦證稱:「乙○○先生請我載他到 榮總 ,在車上的時候,乙○○請我當見證人,我想沒有利害關係,所以我就答應了。當天到榮總的時候,過了不久,楊律師就來了,至於是何人找楊律師來,我不知道,我記得當時楊律師手上有拿電腦列印出來的草稿,沈水木就一個一個慢慢唸,楊律師邊唸邊寫邊確認,當時沈水木是清醒的,沈水木看到我們都還會打個招呼,楊律師手寫完畢之後,還唸給沈水木聽,沈水木認為沒有問題的,所以他就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⒊證人戊○○證稱:「(這份遺囑內容是誰說的?)沈水木親口說的,96年9月28日那天楊逸民律師寫好給沈水木看過。
(楊逸民律師如何知道擬遺囑的內容?)沈水木很早就交代被上訴人了,被上訴人再找楊律師擬遺囑內容,楊律師是沈水木叫被上訴人去找的。……是楊律師用電腦先打了一份遺囑內容,楊律師拿給沈水木看,沈水木叫楊律師唸給他聽,楊律師逐條唸給沈水木聽,沈水木說好,楊律師就當場寫一份遺囑,寫好以後有再逐條唸給沈水木聽,沈水木說好,我也拿遺囑給沈水木看,我跟他很好,我還問他這個遺囑內容可以簽嗎,他說可以,他就自己簽名,再來是楊律師簽,再來是我簽,再來是癸○○簽名。……楊律師有拿給沈水木看,也有唸給沈水木聽,沈水木也有唸內容,他那時頭腦還很清醒。……沈水木有看也有說對、對、對,內容沒有說出來。……第二份遺囑是他自己簽名」(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嗣於本院亦證稱:「他有唸,他唸在嘴裡,他看完之後,他說好,我才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⒋審酌三位證人陳證訂立系爭遺囑過程,即系爭遺囑為楊逸民
律師事先以電腦草擬遺囑初稿後持至醫院病房,由遺囑人沈水木核對並口述遺囑內容後,再由楊逸民律師在現場手寫遺囑內容,逐條向遺囑人沈水木宣讀、講解,經遺囑人沈水木認可後,由遺囑人沈水木及見證人全體簽名,並於遺囑末尾記明年月日。而訂立遺囑當時遺囑人沈水木意識清楚,雖其簽名時手會發抖,但簽名乃遺囑人沈水木自己所簽等情,互核一致,且三位證人與兩造素無閒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參酌同為繼承人之證人丙○○亦證稱簽立系爭遺囑時三位證人確實在現場(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三位證人陳證應可採信。因此,三位證人既始終在場與聞系爭遺囑簽立過程,且系爭遺囑由遺囑人沈水木口述遺囑意旨,並使楊逸民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沈水木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系爭遺囑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 沈水水 為無意識能力之人,系爭遺囑非基
於沈水木意思所製作,且沈水木製有二份遺囑,未究明其真意為何,應認二份遺囑均為無效。另沈水木從未委託被上訴人指定遺囑見證人,其代理權授與不符民法第531條規定,沈水木復未同意被上訴人指定三位見證人,三位見證人不具見證人適格,甚且系爭遺囑係先以電腦製作後,交由沈水木照表口述,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⒈沈水木於簽立系爭遺囑時意思清楚,且係本於沈水木真意所
簽,迭經證人戊○○、楊逸民律師、癸○○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第36頁、第38頁、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即同為繼承人之丙○○亦證稱:系爭遺囑確係沈水木所簽立(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參酌斯時在榮民總醫院照顧沈水木之護士辛○○、庚○○證稱:依照護理紀錄僅9月28日有危險紀錄,有使用抽痰,但因對沈水木未有印象,故不知悉沈水木是否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
上訴人抗辯沈水木簽立系爭遺囑時意思不清,無簽立遺囑能力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壬○○雖證稱:沈水木已93歲,但僅有5歲智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2頁)。惟壬○○於沈水木簽立系爭遺囑時,既未在現場,且壬○○證稱沈水木僅有5歲智力,亦係未經鑑定之推測之詞,壬○○前揭陳證,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雖係被上訴人找來的,固經證人戊○○
、楊逸民律師、癸○○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㈠第121頁、第122頁反面、)。但見證人戊○○稱沈水木為叔叔(沈水木與戊○○的祖父為親兄弟),戊○○是沈水木令被上訴人打電話通知任見證人,且係沈水木令戊○○簽名見證人;即楊逸民律師到現場時,亦先與沈水木寒暄,且癸○○到現場時,沈水木與癸○○點頭,當被上訴人告知沈水木請癸○○當見證人,復經沈水木同意。此經證人戊○○、楊逸民律師、癸○○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第38頁、本院卷㈠第87頁、第121反面、第122頁)。是以三位見證人到場時,遺囑人沈水木均與之打招呼,且就見證人簽名於系爭遺囑時,復未有反對之意思,認沈水木已是認三位證人為見證人,同生指定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稱三位見證人不具見證人適格,且沈水木未以文書授權被上訴人指定見證人而無效云云,要有誤會。至見證人戊○○雖年屆70歲,復不識字(但稍微會看),且於本院訊問時就沈水木簽立系爭遺囑、前份遺囑之時間歷程(見本院卷㈠第91頁),時而混淆,此經證人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8頁)。但遺囑見證人只須證明遺囑人確係其人、精神狀態正常,所為遺囑真實成立即可。矧系爭遺囑見證人戊○○就沈水木簽立遺囑過程始終在場,其見證沈水木精神正常,且係於沈水木看完系爭遺囑後說好後,令戊○○簽名,戊○○始簽名其上,復經戊○○陳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正、反面)。因此,見證人戊○○是否為文盲,或不能知悉沈水木口述內容與手寫一致,要與系爭遺囑真正無涉。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三位見證人不具見證人資格云云,要無足取。
⒊另系爭遺囑固係楊逸民律師先以電腦繕打內容後,交予沈水
木確認並口述,經楊逸民律師再以手寫系爭遺囑,再交予沈水木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其上,此經戊○○、楊逸民律師、癸○○陳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第125頁),並有楊逸民律師提出電腦繕打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是以沈水木口述遺囑之內容,雖係楊逸民律師繕打之電腦資料,但其既經沈水木同意,且告知楊逸民律師無庸修改,並口述其內容,自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至證人丙○○雖證稱沈水木日常講話已不清楚,不可能一個字一個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惟證人丙○○另證稱:「但他自己看著文件慢慢唸,他是否可以慢慢唸,我不曉得」(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且依證人楊逸民律師證稱:「沈水木講話不是很清楚,這是沒有錯,所以必須靠近沈水木唸,他才聽得懂,當天我靠著他很近,所以他可以聽得懂,沈水木可以看得懂字,如果沒有稿,要聽沈水木唸,可能有些困難,但是因為有稿,所以可以聽得懂沈水木他在說什麼」(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證人癸○○亦證稱:沈水木當時意識清楚,看到人會打招呼,講話沒有辦法講一大串,但可以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證人戊○○證稱:「我叔叔唸在嘴裏,不會唸得很大聲」(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是以沈水木既可看稿口述遺囑內容,且楊逸民律師再聽其口述內容,復以手寫系爭遺囑交由沈水木確認無訛並簽名其上,縱如沈水木口述遺囑內容,旁人未看稿時較難領會其意,亦不影響系爭遺囑確係沈水木口述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沈水木口述過程不符民法第1194條要件云云,殊無足取。
⒋至沈水木除簽立系爭遺囑外,前於9月28日復簽立前份遺囑
,有前份遺囑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惟前份遺囑係因上訴人家族對被上訴人同列為繼承人有意見,且列名其中見證人 王正淵 係丙○○即繼承人之配偶,資格亦有問題,乃再簽立系爭遺囑,此經證人楊逸民律師、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9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核與前份遺囑記載遺產分配予9名子女及被上訴人平均繼承(見前份遺囑第二條第⑵項記載),且見證人為王正淵簽名之情節相符。是以前份遺囑見證人王正淵既有見證人缺格之情事而無效,乃再製作系爭遺囑,而系爭遺囑復無其他無效情事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與前份遺囑同屬無效云云,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非真正,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非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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