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貴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相字第1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叁公克)及吸管壹支(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貴麟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相驗,因查無他殺嫌疑,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相字第1166號予以簽結,而員警在被告上開住處現場扣得之殘渣袋1個(毛重0.23公克)及吸管1支(毛重0.28公克),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復查無他殺嫌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相字第1166號行政簽結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16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9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2至68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70至78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見相字卷第140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0月28日檢紀餘110相核5237字第1100000644號函(見相字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前揭案件為警扣得含有殘渣之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13至1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見毒偵字卷第158至159頁)附卷可查,堪認前揭扣案殘渣袋1個、吸管1支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因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與其外之包裝袋及吸管顯難以完全析離,亦無特別加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殘渣袋1個、吸管1支應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管1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