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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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蘇秀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蘇秀敏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蕭美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於民國111年3月4日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的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目前在護理之家受照顧,每月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小巷子內,預計售價為130萬元,雖低於公告現值1,326,000元,惟買受人 柯惠君 承諾讓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繼續居住至渠等往生為止,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准許抗告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所有系爭不動產。
三、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抗告人之母蕭美玉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於111年3月4日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會同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抗字卷第75至76頁),且經證人柯惠君證述在卷(抗字卷第71頁),堪可採信。
(三)再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每月生活費包括照護費、醫療費等約需3萬元乙情,業據提出養護中心在院證明為證(抗字卷第78頁)。另抗告人主張其擬以130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上開費用,並附條件買受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仍應無償讓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至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過世為止乙情,亦據證人柯惠君到庭證稱: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願以130萬元之價格向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購買系爭不動產,又上開售價低於系爭不動產中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原因,係因其與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仍應讓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居住使用至渠二人均過世為止等語(抗字卷第7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雖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偏低,惟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可取得現金支應其生活所需,且可保障其居住處所無虞,因認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之利益。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美玉處分系爭不動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美玉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美玉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游育倫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方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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