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迄同日10時30許飲畢」補充為「迄同日10時30分許飲畢」。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5行「竟仍駕駛車號0000–JE號自小貨車上
路」,更正、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JE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二、核被告李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7號被告李健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綸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1年3月7日9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古堡街西門國小後方路旁飲用酒類,迄同日10時30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號0000–JE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3時13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健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李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