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為證。
(二)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聲請所指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卻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未滿1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被告許芳郡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6日19時4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11月6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芳郡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時間過太久,已忘記最後1次於何時、何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前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