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阿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阿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或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雖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各為1年6月、10月、
8月、9月、8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101年度偵字第25
414號」,及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5月2日夜間」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且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46號、38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