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進興前於民國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8月間,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9月16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4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並於90年4月26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時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詎邱進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附近之某竹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邱進興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