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天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馮天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零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拘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9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經警於104年2月12日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1.2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白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7),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7),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頁38背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9個(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9),均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其內均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為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9),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頁32),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保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頁64),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部分由本院另以104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中)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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