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青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青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6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日入所,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日出所;同時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與其另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3年7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上揭假釋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6月又8日,與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2樓住處之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03年12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蔡青龍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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