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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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客辰(原名林家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客辰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客辰所犯本件故買贓物之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關於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已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