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吳佳璋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林軍 男律師被告 陳盈貴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王百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依據其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06號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73,585,000元,及依書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以下),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9年12月間,將持有之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偉公司)、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庚公司)之股權暨土地、財物等,以總價1億4,000萬元出售予被告,簽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以訴外人 施文益 代理人身分,代理簽訂土地權利確認書,承擔土地找補費用70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被告指示,配合將超偉公司及德庚公司股權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並將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交予被告,完成出賣人移轉系爭買賣標的之義務,被告除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款7,250萬元外,餘款6,75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簽發143張面額共計6,75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另就土地找補費用700萬元簽發本票1張予原告擔保付款,惟經多次催告,被告均明示不願意再給付買賣價金,爰依系爭契約、土地權利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及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於67年間與訴外人 施金壽 、 吳清山 、 吳清海 等4人共同合夥經營塑膠工廠,施金壽過世後由其長子施文益參與經營,並承受施金壽之股份。99年底吳清山意欲拆夥,乃由其子即原告出面與被告洽談買賣股權、財物等事宜,原告並向被告表示其伯父吳清海亦已同意出售且委託授權由原告全權處理,故出售之股權及財物等為1/2。被告信任原告之保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因原告要求將契約拆開,被告配合另行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機械廠房設備等買賣契約書各1份。並由被告代理施文益,原告代理吳清海,簽訂土地權利確認書。被告已支付7,25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揭本票予原告。惟嗣後被告接獲吳清海存證信函指稱伊不同意拆夥,其對買賣契約中之土地亦有持分,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始驚覺遭原告詐欺受騙,而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視為自始無效。又原告告知被告因公司股權買賣等需繳40%交易所得,要求配合修改契約,原告請求價金之履行期未屆至。原告未提出出售機械廠房設備、塑膠料之進項憑證及發票予被告,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告就土地權利確認書所簽發之本票700萬元之權利人為吳清海,原告無請求權。系爭本票原告均未向被告提示,亦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況系爭契約就德庚及超偉公司之財物買賣違反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1項;公司法第1條、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契約既然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本件原告請求價金履行期未屆至,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付款。由於原告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業已確定,若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已受領7,45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土地權利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應給付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確定,並由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8頁),原告亦確認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且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06號票款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既已收取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上揭就系爭契約及本票法律關係之認定,於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論列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已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