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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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聰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補充為「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增加「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被告呂聰濱固坦承其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為
警採集其所排放尿液,且由其所封緘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感冒吃國安感冒藥;並因頭部於馬偕醫院開刀,每天伊都吃馬偕醫院開的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為579ng/ml一情,有上開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101年11月27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在卷可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每天都吃馬偕醫院開的藥云云,然被告3年內於馬偕醫院無就醫紀錄一節,則有馬偕醫院102年3月15日馬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顯見被告辯稱其每天服用馬偕醫院開立之藥物,純屬虛妄之詞;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感冒吃國安感冒藥,抑或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每天均會喝維士比及保力達云云,然而維士比、國安感冒藥、保利達B均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不致檢出代謝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各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1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2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97號、99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959號、99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8月、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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