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聲請人 林品臻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品臻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777,80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1個月為1期,共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41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償還,盼能一次解決所有債務,遂拒絕接受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各債權人於前置調解時所提呈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約為1,090,737元(含積欠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137,110元及非金融機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906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8,15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632,319元、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0,251元),且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電信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106年5月份至106年9月份薪資單、電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億信興業有限公司,月薪約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3,000元(含交通費2,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膳食家用費8,000元、電信費1,000元、房租6,500元、勞工貸款3,500元),剩餘5,000元可供應用,雖足以清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412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906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8,15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632,319元、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0,251元,如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80期,零利率」清償方案,則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每月清償債務金額約為11,920元【計算式:(102,906元+198,151元+632,319元+20,251元)÷80=1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每月還款1,412元之優惠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還款總金額約為13,332元,已較聲請人每月餘額5,000元為高,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