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第42724號、第43386號、第47940號、第50213號、第5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世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林世杰(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146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頁),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之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為據(本院卷第157頁),並勾註被告前開因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2、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之前案資料,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應對不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給人使用一節,警覺性理當較高,詎被告僅間隔1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無視法律禁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無礙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
2、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業已坦承犯幫助洗錢犯行(原審卷第130、134、138頁;本院卷第124、146、154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有2個女兒,分別為1歲7個月及1個多月,因配偶要照顧女兒無法上班,家裡經濟由我負擔,請求從輕量刑,原審併科罰金部分也判太重等語(本院卷第21、124、146、155、156頁)。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 許桂秋周佳樺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許桂秋部分)、3萬元(周佳樺部分)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3,000元(許桂秋部分)、2,000元(周佳樺部分),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已減輕告訴人許桂秋、周佳樺民事求償之訟累,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份子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計138萬4,450元之損失(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桂秋、周佳樺以10萬元(許桂秋部分)、3萬元(周佳樺部分)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堪信被告確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已然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影響,並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及賠償義務,顯有理性自我回復之表徵,已努力達成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送貨司機,月薪約5萬元,已婚,家中有配偶、2歲及6個月的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主要由其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155頁),及告訴人許桂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被告有誠意賠償我,我同意法院判他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告訴人周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如果被告可以依約賠償,請法院判他輕一點,若沒有我會走法律途徑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告訴人 郭志鵬 未到庭具狀略以:被告詐騙其10萬元,原審從輕判處,無視其受害,被告應歸還詐騙款10萬元,如不還錢,詐騙屬實,且被害人多,請法官維護法律公義,依法論罪判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之量刑意見,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白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凱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第42724號、第43386號、第47940號、第50213號、第50214號),被告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世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林世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件來源詳見附表二。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彥綸 、郭志鵬、周佳樺、 吳志豪蔡允順王麗櫻 、許桂秋、 劉玉雪黃珍妹 如下表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如下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及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4289號卷【下稱偵34289號卷】第35至41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編號證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廖彥綸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卷(下稱偵43386號卷)第37至39頁。⑴廖彥綸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⑵廖彥綸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⑴偵43386號卷第145至153頁。⑵偵43386號卷第155頁。2郭志鵬警詢時之證述偵43386號卷第43至45頁。⑴郭志鵬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⑵郭志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⑴偵43386號卷第157頁。⑵偵43386號卷第159頁。3周佳樺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940號卷(下稱偵47940號卷)第29至35頁反面、第171頁至反面。⑴周佳樺於虛擬貨幣操作平台之交易明細擷圖。⑵周佳樺提供之虛擬貨幣操作平台頁面擷圖。⑶周佳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內容譯文。⑴偵47940號卷第43頁。⑵偵47940號卷第55頁。⑶偵47940號卷第57至93頁。4吳志豪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14號卷(下稱偵50214號卷)第23至25頁。⑴吳志豪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⑵吳志豪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⑴偵50214號卷第33頁。⑵偵50214號卷第35至39頁。5蔡允順警詢時之證述偵34289號卷第23頁至反面。蔡允順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289號卷第59至165頁。6王麗櫻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13號卷(下稱偵50213號卷)第19至21頁。⑴王麗櫻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⑵王麗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⑴偵50213號卷第69頁。⑵偵50213號卷第69至75頁。7許桂秋警詢時之證述偵43386號卷第29至33頁。⑴許桂秋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⑵許桂秋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⑶許桂秋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⑴偵43386號卷第73至75頁。⑵偵43386號卷第77至79頁。⑶偵43386號卷第87至143頁。8劉玉雪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卷(下稱偵42724號卷)第113至115頁。⑴劉玉雪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⑵劉玉雪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⑴偵42724號卷第169頁。⑵偵42724號卷第173至221頁。9黃珍妹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卷(下稱偵38751號卷)第81至83頁。⑴黃珍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⑵黃珍妹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⑴偵38751號卷第91頁。⑵偵38751號卷第97至1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其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廖彥綸、郭志鵬、周佳樺、吳志豪、蔡允順、王麗櫻、許桂秋、劉玉雪、黃珍妹等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及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廖彥綸(10萬元)、郭志鵬(10萬元)、周佳樺(3萬元)、吳志豪(7,450元)、蔡允順(8萬7,000元)、王麗櫻(6萬元)、許桂秋(10萬元)、劉玉雪(60萬元)、黃珍妹(30萬元),合計138萬4,450元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4頁),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4289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想多照顧、陪伴剛出生10幾天及1歲半之小孩;我月入6萬5,000元,每月另繳納共2萬8,000元的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7頁)可佐,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9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蔡允順財物部分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廖彥綸、郭志鵬、周佳樺、吳志豪、王麗櫻、許桂秋、劉玉雪、黃珍妹部分未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第4272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43386號、第47940號、第50213號、第50214號)部分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白勝文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廖彥綸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帳號與廖彥綸聯繫,佯稱:可投資「COINBULL」網站之虛擬貨幣賺取利潤,致廖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17時40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111年4月29日18時2分許5萬元2郭志鵬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帳號與郭志鵬聯繫,佯稱:可投資「COINBULL」網站之虛擬貨幣賺取利潤,致郭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19時3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111年4月29日19時5分許5萬元3周佳樺於111年3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佳樺聯繫,佯稱:加入「VIP私享會」LINE群組,可以投資獲利,致周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19時8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940號4吳志豪於111年3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志豪聯繫,佯稱:可投資「COINBULL」網站之虛擬貨幣賺取利潤,致吳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7,450元111年度偵字第50214號5蔡允順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蔡允順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數字貨幣賺取利益等語,致蔡允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20時19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289號111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3萬7,000元6王麗櫻於111年3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麗櫻聯繫,佯稱:加入「VIP私享會」LINE群組,可以投資獲利,致王麗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20時49分許6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0213號7許桂秋於111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桂秋聯繫,佯稱:加入「1005大聯盟VIP私享會」LINE群組,可以投資獲利,致許桂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20時54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111年4月29日20時56分許5萬元8劉玉雪於111年1月5日透過電話與劉玉雪聯繫,先佯稱:可以介紹飆股給劉玉雪投資,嗣再佯稱:可以繳交會費加入平台投資,致劉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日10時34分許6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9黃珍妹於111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珍妹聯繫,佯稱:申請投資APP富通之帳號,可以投資獲利,致黃珍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4日10時04分許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附表二:
編號案號告訴人案件來源1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廖彥綸廖彥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2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郭志鵬郭志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3111年度偵字第47940號周佳樺周佳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4111年度偵字第50214號吳志豪吳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5111年度偵字第34289號蔡允順蔡允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6111年度偵字第50213號王麗櫻王麗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7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許桂秋許桂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8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劉玉雪劉玉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9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黃珍妹黃珍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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