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昭輝 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竟連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日開戶)」更改為「竟連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劉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而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重大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