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選任辯護人彭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28、124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雖未到庭,然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所列應更正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2所載之「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經法院判決後亦未省悟,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足見其未具戒絕之決心,且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經警採尿後,當之驗尿報告出爐後,其必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自應戒慎恐懼,竟又於該次採尿後之104年5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毒癮甚重,自我控制能力甚差,犯罪動機自較前次更為不良,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可再教化,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即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按玻璃球吸食器卻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此亦據被告供明在案,惟綜觀本件諸卷,要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係屬被告所有,且玻璃球吸食器亦非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當不得任意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