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派出所內,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派出所內,李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驗其尿液而接受裁判」;同欄㈡第3至5行所載:「嗣於106年1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縱火燒毀警用機車後,李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親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所主動坦承縱火、毀損公物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均另案審結),並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前,均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詢筆錄2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卷第2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卷第2頁反面、第8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旋即涉犯本案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被告 李昊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2月3日至105年8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2時2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內,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將毒品放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昊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