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電剪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板手貳支,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電剪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20日凌晨5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路○○○號旁,因見附掛於1樓外牆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基地臺電纜線,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電剪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板手2支,先將電纜線外包覆之塑膠管除去後,持以前開破壞剪、電剪,剪斷其中一段電纜線而竊盜得逞。嗣甲○○欲搬運竊得之電纜線騎車離去之際,旋為屋主乙○○、 彭進來 當場發覺,乙○○並見狀上前攔阻,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該車衝撞乙○○,致乙○○受有左小腿及趾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彭進來上前逮捕,立即送交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電剪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板手2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彭進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院9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14張在卷足憑,及破壞剪1支、電剪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板手2支等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前開破壞剪、電剪、十字型螺絲起子、板手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等人發覺當時,已將遠傳電信基地臺電纜線剪斷,而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之下,此據渠等陳述明確,堪認該電纜線已為被告所竊得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行為應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未遂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其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行、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復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加重竊盜行徑為之,素行不端,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破壞剪1支、電剪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板手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