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8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李佳冠 律師 李宗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71、82、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丁○○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
其餘上訴駁回(丙○○、乙○○部分)。
事實
一、丙○○係臺南縣將軍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選舉登記第三號之候選人(按該次選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選舉結果,丙○○當選),其為使自己能於當屆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選民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前往丁○○位在臺南縣將軍鄉 長榮 村長 榮八三 號住處,與丁○○基於以每票一千元向選民行賄而約使於上開選舉中投票予丙○○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時並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直接向丁○○行賄之意思,親自將賄款二十六萬元交與丁○○,推由丁○○直接及透過 楊清 水向選民行賄買票。丁○○因而為下列收賄及行賄行為。行賄餘款十七萬八千元,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八十五之二號住處即競選服務處交還丙○○:
㈠以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以自己及其
家屬計三票、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丙○○交付款項中之三千元收受為己有。
㈡依上開行賄標準,以為丙○○賄選意思,於如附表【貳】所
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貳】所列賄款,交與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之選民許 張阿切 、 楊莊 肉豆、 黃大德 、 陳信呈 、 王黃麗卿 、王 吳秋菊 、 林榮堂 、 許榮富 等八人(上開八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收受,並與渠等達成於上開選舉中均將選票投予丙○○之約定。
㈢丁○○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於同年月上旬某日,前往楊清
水位在臺南縣將軍鄉長 榮村長 榮六六號住處,將賄款五萬三千元交與 楊清水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而與楊清水基於行賄選民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楊清水向選民行賄。 嗣楊清水 即基於為丙○○賄選之意思,並以上開標準,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參】所列賄款,交與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之選民 陳曾夜合 、 蘇阿斗 、 呂驚 、楊 侯千金 、 黃瑞卿 、 林慧瑛 、 陳萬成 等八人(上開八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收受,並與渠等達成於上開選舉中均將選票投予丙○○之約定,並將二萬六千元餘款返還丙○○。
㈣嗣丁○○未發放與選民尚剩餘十七萬八千元,即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日,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八十五之二號住處交還丙○○。
二、丙○○與乙○○為使丙○○自己能於臺南縣將軍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八十五之二號住處,共同商議,由乙○○先行墊付行賄款項後再行向丙○○請領。丙○○與乙○○及樁腳林 黃富代 (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 楊柳花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楊清水與 楊黃白梅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分別基於向選民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賄款交與上開樁腳及選民:
㈠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前往 林黃富代 位在臺南縣
將軍鄉長榮村長榮十八號住處,將賄款三萬一千元交與林黃富代,推由林黃富代向選民行賄。 嗣林 黃富代於如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肆】所列賄款,交與臺南縣將軍鄉 西華 村之選民 吳明川 、 林冬 發、 蔡林 款、陳 淑金 、 高嘉 一及高 姚瑞華 ( 高嘉一 及 高姚瑞華 為夫妻)等六人(上開六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收受,並與渠等達成於上開選舉中均將選票投予丙○○之約定。㈡乙○○同時基於行賄楊柳花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
日,前往楊柳花位在臺南縣將軍鄉 西華村 西華一三六之二號住處,將賄款一萬三千元交與楊柳花,除推由楊柳花向選民行賄外,同時並以所交付款項中之七千元向楊柳花行賄。嗣楊柳花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以自己及其家屬計七票、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乙○○交付款項中之七千元收受為己有外,另於如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伍】所列賄款,交與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之選民 林盧春柳 、 林徐 金回 、 林黃秀汶 等三人(上開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收受,並與渠等達成於上開選舉中均將選票投予丙○○之約定。㈢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其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
西和八四號住處,將賄款一萬元交與楊清水指派前來收取賄款之配偶楊黃白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楊黃白梅則於返回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六六號住處後,將該筆款項交與楊清水,而共同預備由楊清水向不詳選民行賄。嗣楊清水因不明原因,未以該筆款項行賄選民,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日當天傍晚,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和八十四號,將上開賄款返還與乙○○。
㈣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或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或四
日)上午某時,前往其服務處向乙○○表示欲將賄款交與甲○○,而由甲○○為其行賄選民之意思後,乙○○即與丙○○共同乘車前往甲○○住處,丙○○並在車上將十票之賄款即一萬元交與乙○○委其轉交。嗣二人到達甲○○住處後,由乙○○下車向甲○○暗示「這一萬元交給你,你知道意思吧。」等託其行賄之意思,而與甲○○形成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後,由乙○○將上開款項轉交甲○○收受,而共同預備由甲○○向不詳選民行賄。嗣甲○○因不明原因,未以該筆款項行賄選民,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知悉丙○○當選後,將其中二千元購買花圈送至丙○○之競選總部,另八千元則由甲○○當面交還丙○○。
㈤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某時,在丙○○競選服務處
內,將賄款一千元,交與選民 林明慧 收受,並與林明慧達成於上開選舉中將選票投予丙○○之約定。
㈥乙○○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南縣○○鄉○○村
路上,將賄款二千元放置信封袋內,交與不知情之曾 陳秋鳳 ,囑託曾陳秋鳳將該只信封交與選民 林丁 抄(另由檢察官偵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曾陳秋鳳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晚間某時,在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七六號 林丁抄 住處,將該只信封交與林丁抄收受,林丁抄因領會乙○○交付款項係於臺南縣將軍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丙○○之意思而收受該筆賄款。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通訊監察書,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站)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監聽同案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止),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持以搜索乙○○、丙○○及 曾耀 進(業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由檢察官核發傳票陸續傳訊丙○○、乙○○、丁○○、甲○○自白犯行及上開收受賄賂等人到案,且經包括丁○○、楊柳花之收受賄賂者自行提出所收受賄款經扣案後,因而查獲並得以追訴丙○○。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丙○○就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林黃富代、丁○○、楊清水、楊柳花、甲○○、楊黃白梅、 許張阿切 、 楊莊肉豆 、黃大德、陳信呈、王黃麗卿、 王吳秋菊 、林榮堂、許榮富、吳明川、 林冬發 、 蔡林款 、 陳淑金 、高嘉一、高 姚瑞惠 、陳曾夜合、蘇阿斗、呂驚、 楊侯千金 、林 謝仁德 、黃瑞卿、 林惠瑛 、陳萬成、林丁抄、林明慧、林盧春柳、 林徐金回 、林黃秀汶、 謝榮太 、 林嘉盛 、 林風枝 、 蔡黃素 等人,分於調查站及警詢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林石猛律師、李佳冠律師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林石猛律師、李佳冠律師主張證人許張阿切、楊莊肉豆、黃大德、陳信呈、王黃麗卿、王吳秋菊、林榮堂、許榮富、陳曾夜合、蘇阿斗、呂驚、楊侯千金、 林謝仁德 、黃瑞卿、林惠瑛、陳萬成、林盧春柳、林徐金回、林黃秀汶偵查及原審中未經其交互詰問,該偵審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前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在本案卷證,並未傳訊,無渠作證資料,且本院詢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林石猛律師、李佳冠律師均表示不聲請傳訊詰問,自無 何渠 在偵查或審理程序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問題。
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林石猛律師、李佳冠律師主張證人謝榮太、林嘉盛、林風枝、蔡黃素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檢察官就該證人之證言,並未引為證據,亦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無之爭執問題。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乙○○(除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詳如後述)、林黃富代、丁○○、楊清水、楊柳花、甲○○、楊黃白梅、吳明川、林冬發、蔡林款、陳淑金、高嘉一、 高姚瑞惠 、林丁抄、林明慧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後之證言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五、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林石猛律師、李佳冠律師主張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因調查員脅迫下,檢察官緊接訊問,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以被告身分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由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製有筆錄及錄音。經原審審理當庭勘驗上開乙○○以被告身分經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內容片段後,發現調查員確提及「那個時候你就沒機會了,你現在不講,一個小時以後你就沒得講了,他直接把你起訴,今天把你【收押】,接下來你要面對三年徒刑」以及「或許檢察官今天有可能將你【收押】、「絕對【收押】,不是可能」等字眼,有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認當時詢問被告乙○○之臺南縣調站調查員,係偵查犯罪之專業人士,顯無可能不知檢察官依法僅能聲請法院羈押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並無逕予【收押】之權限。可見該詢問之調查員為取得被告乙○○之自白,誇大檢察官職權,以使被告乙○○因畏懼遭檢察官羈押之言詞及方法,令被告乙○○在精神及心理遭受壓迫下為供述,已然逾越正當取供所能容許範圍。依上揭說明,被告乙○○受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自屬非任意性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此調查站之供述,對被告丙○○本無證據能力,如同前述)。
㈡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
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足證已延伸至嗣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嗣後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仍以被告自白須出於其自由意志,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具非任意性因素,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此即學理上所探討「不正方法之延伸效力」問題。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其精神上遭受壓迫致其為非任意性之供述,且調查員所為不當詢問之內容,復為檢察官將予以收押等語,已然前述。調查員詢問完畢後約逾一小時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被告乙○○即接受檢察官偵訊,不僅被告乙○○經調查員不當言詞取供之壓力及恐懼顯未平復,且經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辯護人在場可供諮詢,被告乙○○自無從對檢察官權限有明確清楚認知,而得為任意性之供述,本院因認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其結證,亦屬不當取供延伸下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是否仍然有不當取供方式之延伸效力。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許經檢察官偵訊完畢諭知飭回後之翌日,即委任林石猛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選偵七一號第一宗第三十九頁),其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再度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有近三週時間諮詢其選任辯護人,其選任辯護人於當日偵訊時復陪同到場應訊,檢察官偵訊證人即被告乙○○時,固因被告丙○○翻異前詞,且因被告丙○○及乙○○共同選任同一辯護人到庭,因而為訊問被告乙○○時,辯護人不宜在庭之諭知,惟被告乙○○經檢察官告以律師不在場是否願意接受訊問時,亦表明可以接受訊問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九十五年度選偵七一號第二宗第三七○至三七七頁)。足認被告乙○○該次偵訊過程,已無因調查員詢問時精神上受壓迫而延續之恐懼狀態。再本院準備程序就此證據能力為之調查詢問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業據被告乙○○表示係在自由意志下講出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堪認該證人即被告乙○○於上開偵查所為供述,符合「任意性」之要件,且被告丙○○之辯護人李佳冠律師亦表示,無將乙○○改列為證人詰問必要(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對被告丙○○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林石猛律師、李佳冠律師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傳訊,到二十三日凌晨一點才接受檢察官偵訊,長達十二小時之後才訊問,係屬違法拘捕,且經十二小時未予訊問,被告丙○○沒有休息,於偵查中之自白,有疲勞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傳喚,係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意義
在於命一定之訴訟關係人任意於特定時日至特定處所到場,或為訊問,或命在場,或為鑑定、勘驗,不一而足,而究其行為之性質,國家固未對被傳喚人使用直接強制力,然傳喚目的若為行訊問,則被傳喚人即負有到場之義務,與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被告有到場權情形之傳喚有異。又按被告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或證人間,有意無意受到其他被告供述或證人證詞之不當影響。是以,如因避免勾串而同時或在相近時間內接續傳喚多數被告、證人者,自容許在合理範圍內,為因應偵查犯罪及訊問技巧之需求,根據各該被告涉案程度或證人知悉犯罪事實細節多寡等因素,對於到場之多數被告、證人予以排序,而為逐一、隔別偵訊。至於尚未接受訊問之其餘人等,亦得基於避免串證之考量而予以隔離。因此造成候訊時間之延長及不便,本為強制處分性質之傳喚所當然。是倘非因明顯刻意之延宕,未能逕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有關按時訊問之規定。
㈡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搜索時伊並未在代表會或
服務處,伊是代表會周秘書於當日上午十一點多告訴伊要到地檢署報到,約中午十二點半到地檢署後,他們就把伊帶到最後面的房間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可見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傳票予以傳喚而任意到場接受訊問,尚無何逮捕行為。又依據監聽卷、聲搜卷及選偵七十一號第一卷等偵查卷內資料顯示,本案偵查活動先經由通訊監聽,檢察官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監聽所獲取之電話錄音內容等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翌日即由臺南縣調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同步搜索同案被告丙○○之戶籍地址及其在臺南縣將軍鄉鄉民代表會之辦公室、被告乙○○之戶籍地址及其在臺南縣將軍鄉公所清潔隊之辦公室等地,同時傳喚被告乙○○、丙○○、其餘同案被告及關係人等二十六人(其中被告楊黃白梅、甲○○及另案被告陳淑金,則係經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之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於當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有卷附各該被傳拘人等之傳票、拘票及警詢、偵訊筆錄所記載之時間可參(上開應訊人等接受傳票或受拘提、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間詳如附件
【壹】所示)。可知本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偵查活動,係為避免被告、證人或其他關係人間相互污染,而將多數人同時或接續傳喚、拘提到場,渠等於偵訊結束前,自有予以隔離之必要。乃傳喚到場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候訊期間內,經檢察官派員看管,禁止對外聯繫,並告以除如廁外不得擅自離去等要求,符合為訊問而傳喚之目的。
㈢再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到地檢署後,被帶到佈
置如同法庭之房間,有人告訴他把行動電話關掉,如果還沒吃飯會幫伊叫便當,要離開那個房間要跟他們講,因為怕伊串供,所以除上廁所外,不能離開,也不能對外聯絡;二個多小時後才開始詢問;等待詢問期間,看管伊的人並沒有對伊使用暴力或是脅迫,有告訴伊現在正問別人,很多人在接受調查;隔天凌晨三、四點才偵訊結束,都在上開房間內;伊沒有被上手銬,也沒有被帶到地下室;伊有要求打電話給前妻請律師,但地檢署人員並沒有讓伊打;伊去廁所,有人跟伊進去廁所,伊有碰到乙○○,他旁邊也跟著人,伊跟他說叔叔你也來了,乙○○就嗯一聲,伊跟乙○○打招呼時,身旁的人叫伊不准講話,還從後面推伊一把,口氣很兇很大聲,在乙○○身旁的人也叫伊等不准對話,就從後面把乙○○拉走;律師晚上十二點多到場,伊沒有跟律師說受到不好的待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四至二九二頁)。依上開被告丙○○所述,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至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除因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經要求不得與同案被告對話、對外聯繫及離去外,並未遭受任何外在強制力進一步拘束其行動自由。
㈣又被告丙○○在上開期間內,固經檢察官派員看顧,然衡之
上開所述偵查機關當日所有偵查活動,其用意顯然在於:如被告丙○○不接受偵查機關之要求,而欲行離去或有任何對外聯繫舉動者,將隨即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發動拘提甚明。是被告丙○○因此種後續可能之法律效果,接受偵查機關要求關閉行動電話、經帶領前往特定房間候訊,復歷經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程式,至檢察官諭知具保,並由具保人高世臻提出保證金(見九十五年度選偵七一號第一宗第二十九頁)後離去之期間,誠難認為被告丙○○已遭任何形式之拘捕。更何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尚述稱:第一個詢問伊的人有告訴伊有請律師的權利,伊說不用,伊沒有告訴檢察官要請律師,也沒有要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
八、二九○至二九一頁),可見未提出離去要求及經告以有選任辯護人權利之被告丙○○之潛在行動自由亦未遭限制。
自無非法拘捕之情事可言。
㈤至被告丙○○經傳喚到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直至檢
察官諭知具保後離去,期間固歷十餘小時許。然被告丙○○在檢察官發動搜索及傳喚當時,顯已遭懷疑係主導選舉行賄之人,則檢察官及調查員為避免勾串而同時或於同日陸續傳拘多達二十六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並就週邊涉案人等先予訊問,以釐清犯罪事實輪廓及可能之涉案人數,並根據其他人等之供述內容偵訊被告丙○○及乙○○,就偵訊技巧之容許性而論,並無不當。復參酌附件【壹】所列調查員詢問及起訴檢察官偵訊時間,及考量個別被傳訊人詢問完畢後筆錄比對檢討所需,無論係調查員或檢察官,亦無明顯之非必要延宕,自未能認有違反按時訊問而有疲勞訊問之情事。
㈥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
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被告自白犯罪事實,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用以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權」,並擔保其自白內容之「正確性」。被告於丙○○偵查中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關鍵重點就在於偵查中有無以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之事實。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方式為:從第一分鐘開始至第八分鐘,以及第七十五分鐘開始至七十九分三十秒,均連續播放,其餘自第十五分開始,至第七十分鐘均每隔五分鐘播放一分鐘之方式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認:⑴錄影光碟可以讀取,全程有影像及聲音。⑵被告丙○○偵訊過程中,林石猛律師全程陪同。⑶第一至八分鐘,檢察官作人別訊問、被告權利告知、證人證言及具結之義務、拒絕證言規定之詳細說明,檢察官偵訊過程中,經勘驗部分並無任何態度不妥之處。⑷錄影光碟經勘驗部分,被告丙○○時有轉頭與林石猛律師詢問及林石猛律師向被告丙○○說明檢察官問題意思的情形,有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嗣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重新複製偵訊錄影光碟後,提出偵訊錄影逐字譯文(見原審卷第二四四至二五二頁)到院,經核閱結果,不僅未見檢察官有如被告丙○○上開所聲稱言詞,亦未見有何不當取供情事。至檢察官縱如辯護意旨所稱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勸諭被告丙○○指證其他共犯,核屬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之具體適用,就檢察官應注意對被告有利不利情事之立場以觀,亦無任何非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解均無足取。
㈦依上所述,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到案接受檢
察官偵訊,並無違法拘捕或疲勞訊問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該日到案後偵查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㈧其餘本案書證及物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被告乙○○、丁○○、甲○○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許張阿切、楊莊肉豆、黃大德、陳信呈、王黃麗卿、王吳秋菊、林榮堂、許榮富、楊清水、陳曾夜合、蘇阿斗、呂驚、楊侯千金、黃瑞卿、林慧瑛、陳萬成、林黃富代、吳明川、林冬發、蔡林款、高嘉一、林盧春柳、林徐金回、林黃秀汶、林明慧分於警詢、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楊清水、丙○○、林黃富代、吳明川、林冬發、蔡林款、陳淑金、高嘉一、高姚瑞華、楊黃白梅、甲○○、林明慧、陳秋鳳、林丁抄等人,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被告乙○○、丁○○、甲○○之證言係指他被告而言,因其本身證言對自己本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因丙○○參選臺南縣將軍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為使丙○○能順利當選,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八三號住處,以收賄及行賄之意思,收受丙○○交付之二十六萬元,以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以自己及其家屬計三票、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丙○○交付款項中之三千元收受為己有。復與丙○○共同賄選意思,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貳】所列賄款,交與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之選民許張阿切、楊莊肉豆、黃大德、陳信呈、王黃麗卿、王吳秋菊、林榮堂、許榮富等八人。再於同年月上旬某日,前往楊清水位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六六號住處,將賄款五萬三千元交與楊清水,而與楊清水基於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清水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參】所列賄款,交與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之選民陳曾夜合、蘇阿斗、呂驚、楊侯千金、黃瑞卿、林慧瑛、陳萬成等八人。並與渠等達成於上開選舉中,均將選票投予丙○○之約定。嗣將未發放與選民,尚剩餘之十七萬八千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八十五之二號住處交還丙○○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至五十二頁、第五十六頁)。
二、經查:㈠被告即證人丙○○係臺南縣將軍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第一選
區之參選人,有臺南縣將軍鄉公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民字第0九六000七0八二號函送之選舉公報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證物外放)。
㈡證人許張阿切、楊莊肉豆、黃大德、陳信呈、王黃麗卿、王
吳秋菊、林榮堂、許榮富分於警詢證述:被告丁○○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貳】所列賄款交付,並約定在臺南縣將軍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選舉,將選票投予丙○○之約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第二宗第三四三至三四五頁、第三四0至三四二頁、第三二五至三二七頁、第三二二至三二四頁、第三一六至三一八頁、第一一0至三一二頁、第三0四至三0六頁、第二九八至三00頁警詢筆錄)。
㈢證人楊清水分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丁○○在臺南縣將軍
鄉長榮村長榮六六號,將賄款五萬三千元交付,其於如附表
【參】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參】所列賄款,交與陳曾夜合、蘇阿斗、呂驚、楊侯千金、黃瑞卿、林慧瑛、陳萬成八人。並與渠等達成於上開選舉中,將選票投予丙○○等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第二宗第三五八至六0頁警詢筆錄、同上卷第三九六至三九八頁)。核與證人陳曾夜合、蘇阿斗、呂驚、楊侯千金、黃瑞卿、林慧瑛、陳萬成八分於警詢證述:渠分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楊清水交付如附表【參】所列賄款,約定於上開選舉中,將選票投予丙○○等情(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第二宗第三五五至三五七頁、第三五二至三五四頁、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第三三四至三三六頁、第三一三至三一五頁、第三0一至三0三頁、第二九五至二九六頁警詢筆錄)㈣被告丁○○就其行賄款項或供稱來自被告乙○○或陳稱源自被告丙○○云云。然查: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已然明確供述:此次丙○○參選鄉代
,「他拿二十六萬元請伊去幫他買票」,約選前四、五天的中午,「拿到伊家裡給伊」,拜託伊拿給村裡十鄰以內的人,十鄰以外是丙○○自己處理,伊沒有發給親戚,只有發給附近的鄰居,同一天就開始發了,發了四天,發到選舉前一天,伊是看有把握的人才發,伊記不起來共發了幾戶,沒有發完的退給丙○○,後來丙○○叫何人去發伊不清楚,伊發出去時有叫他們支援三號丙○○,大家都說好,伊家裡有三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七一號第一宗第二六九至二七○頁);本院供述:丙○○拿二十六萬元賄款給伊,,自己收下交裡三票賄款,並向附表【貳】所示之許張阿切等八人行賄,另交五萬三千元給楊清水去買票,餘款十七萬八千元還給丙○○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至五十一頁),⑵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除了乙○○之外,「
其他是伊處理的」,像長榮村就是林黃富代,西華有謝榮太、林嘉盛、 林逢基 ,這樣就全部了,「其他還有丁○○幫伊負責長榮村」、楊清水是丁○○的下手,「丁○○大概負責二百多票」,楊清水是附在丁○○那裡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卷第一宗第二六頁)。有關金額、票數及究竟何人交付賄款等節,被告丁○○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況且,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自白犯行,亦未提及有交付賄款與被告丁○○。
足見被告丁○○行賄選民及交與同案被告楊清水之賄款,均直接來自於同案被告丙○○,且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金額為二十六萬元。
⑶被告即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固翻異
前詞,否認被告丁○○行賄款項係伊所交付等情。惟查證人丙○○該次偵訊內容,已完全否認有行賄犯行,不僅交付被告丁○○行賄款項,甚至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賄及委託乙○○交付賄款一萬元予同案被告甲○○等情,亦均宣稱並無其事,而均推委予同案被告乙○○,與其表示何以陳述反覆之原因,即「我怕咬到乙○○」、「不想連累他們」等說詞,顯不相適合,本院因認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偵訊內容顯係卸責之詞,證人乙○○同日偵訊時與證人丙○○說詞中,關於被告丁○○行賄款項究係何人交付,金額若干,亦屬附和證人丙○○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被告丙○○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丁○○見狀亦翻異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二十六萬元係乙○○交付之詞,改稱係由丙○○交付等情。顯見被告丁○○就該二十六萬元非丙○○交付,係屬迴護丙○○之詞,無可採信。該二十六萬元,係丙○○交付予被告丁○○是可認定。
㈤依上所述,被告丁○○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收賄及行賄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就其為使丙○○能於臺南縣將軍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而與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八十五之二號住處,共同商議對選民行賄,由乙○○先行墊付行賄款項後再行向丙○○請領,旋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將賄款三萬一千元交與林黃富代於如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肆】所列賄款,交與選民吳明川、林冬發、蔡林款、陳淑金、高嘉一及高姚瑞華;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將賄款一萬三千元交與楊柳花於如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伍】所列賄款,交與選民林盧春柳、林徐金回、林黃秀汶;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將賄款一萬元交與楊黃白梅轉交楊清水預備向不詳選民行賄,嗣楊清水因不明原因,賄款返還;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依丙○○指示將賄款一萬元交甲○○預備行賄;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某時,將賄款一千元,交與選民林明慧;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將賄款二千元放置信封袋內,交與不知情之曾陳秋鳳轉交選民林丁抄,並為投票支持丙○○約定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七至六十一頁)。
二、經查:㈠被告即證人丙○○係臺南縣將軍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第一選
區之參選人,有臺南縣將軍鄉公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民字第0九六000七0八二號函送之選舉公報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證物外放)。
㈡證人林黃富代分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乙○○在臺南縣將
軍鄉長榮村長榮十八號住處,將賄款三萬一千元交付,其於如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肆】所列賄款,交與吳明川、林冬發、蔡林款、陳淑金、高嘉一及高姚瑞華(高嘉一及高姚瑞華為夫妻)等六人,並與渠等達成於上開選舉中均將選票投予丙○○之約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第一宗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同上卷第二宗第四二七至四二九頁、第四四六至四四七頁)。核與證人吳明川、林冬發、蔡林款、陳淑金、高嘉一及高姚瑞華分於警詢、調查站、檢察事務官及偵訊證述:渠分於如附表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林黃富代交付如附表【肆】所列賄款,約定於上開選舉中,將選票投予丙○○等情相符(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第一宗第一四五至一四六及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及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第一六七至一六八及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
㈢證人楊柳花分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乙○○在臺南縣將軍
鄉西華村西華一三六之二號,將賄款一萬三千元交付,其於如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伍】所列賄款,交與林盧春柳、林徐金回、林黃秀汶等三人,並與渠等達成於上開選舉中均將選票投予丙○○之約定等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第二宗第四0九至四一0頁警詢筆錄、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三至五頁)。核與證人林盧春柳、林徐金回、林黃秀汶警詢證述:渠分於如附表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楊柳花交付如附表【伍】所列賄款,約定於上開選舉中,將選票投予丙○○等情相符(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三號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警詢筆錄)。
㈣證人楊黃白梅偵訊證稱:先生楊清水叫伊去向乙○○拿十張
票一萬元的錢,但不知先生是向何人買票,後來該十萬元,伊先生拿還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第一宗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核與證人楊清水偵訊證稱:被告乙○○有將一萬元交付太太楊黃白梅,但伊沒有用去買票,而將該一萬元還給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第二宗第四一五至四一六頁)。
㈤證人甲○○偵訊證稱:乙○○在選舉前兩三日有拿一萬元去
伊家給伊,乙○○向伊說幫忙一下,投給三號丙○○,一票好像一千元,伊當場有收下錢,但伊選舉從來不跟人家拿錢,且伊家有五票,選完當天下午約五點多,伊就去丙○○服務處當面還給丙○○八千元,是乙○○叫伊將錢還給丙○○本人,沒有發給選民,剩下二千元伊作花圈送丙○○恭喜他當選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七十一號第一宗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足認被告乙○○確有將丙○○賄選之一萬元轉交甲○○預備向不詳姓名之選民賄選無誤(此部分甲○○否認預備賄選犯行,惟不可採,詳如後述)。
㈥證人林明慧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丙○○的支持者,被告
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在丙○○競選服務處內,將賄款一千元,交與伊收受,並達成於上開選舉中將選票投予丙○○之約定等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七十一號第一宗第一三四至一四一頁)。
㈦再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南縣○○鄉○○村
路上,將賄款二千元放置信封袋內,交與不知情之曾陳秋鳳,囑託曾陳秋鳳將該只信封交與選民林丁抄。嗣曾陳秋鳳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晚間某時,在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七六號林丁抄住處,將該只信封交與林丁抄收受,林丁抄因領會乙○○交付款項係於臺南縣將軍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丙○○之意思而收受該筆賄款,亦據證人陳秋鳳、林丁抄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選偵七十一號第二宗第九至四二0頁、同上偵卷第一宗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
㈧依上所述,被告乙○○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賄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其收受乙○○轉交丙○○交付之一萬元,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乙○○轉交給伊之一萬元,是丙○○要向伊買票的錢,但伊不賣票,所以將二千元拿去買花圈送給丙○○,另將八千元還給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即證人丙○○係臺南縣將軍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第一選
區之參選人,有臺南縣將軍鄉公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民字第0九六000七0八二號函送之選舉公報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證物外放)。
㈡被告甲○○偵訊供稱:乙○○在選舉前兩三日有拿一萬元去
伊家給伊,乙○○向伊說幫忙一下,投給三號丙○○,一票好像一千元,伊當場有收下錢,但伊選舉從來不跟人家拿錢,且伊家有五票,選完當天下午約五點多,伊就去丙○○服務處當面還給丙○○八千元,是乙○○叫伊將錢還給丙○○本人,沒有發給選民,剩下二千元伊作花圈送丙○○恭喜他當選等語(見九十五年選偵七一號第一宗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依被告甲○○之供述,其家不賣票,該一萬元沒有發給選民之詞,可見其收受乙○○轉交丙○○之一萬元,係預備供賄選之用,惟因未發給選民而予退還 楊家祥 可認。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訊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或七
日上午,丙○○有去找伊表示要載伊拿錢去給甲○○,車子開到甲○○家附近時,丙○○就在車上拿一萬元給伊,並交代交給甲○○,伊對甲○○說錢給你,你大概就知道意思了。甲○○家只有二票,是義務給我們的(即義務投給丙○○)。丙○○此次選舉買票的錢伊處理一部分,丙○○處理一部分等詞(見九十五年選偵七一號第二宗第三七三至三七五頁)。依證人即被告乙○○所證,被告甲○○家選票係義務投給楊家祥不用買票,是其轉交楊家祥之一萬元予被告甲○○,因甲○○收受後即知楊家祥交付一萬元之用意,係供預備向選民買票用,亦可認定。
㈣被告甲○○固辯稱: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一萬元係因伊
之女兒殘障,而丙○○曾予以幫助,所以伊于五月底時有買飲料給丙○○,讓那些工作人員喝,丙○○因為伊買涼水給他,所以交代乙○○拿一萬元給伊,算是補貼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及由乙○○交付一萬元之情事時,均未提及上開辯解,倘如其所辯,該一萬元之交付及收受,係屬正當合法之行為,有何未能坦承之處?且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竟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問:乙○○為何拿錢給你?)乙○○向我說幫忙一下,投給三號丙○○。(一票多少錢?)一票好像一千元。」;再者,證人 林山晉 於原審固證述被告甲○○確有載送飲料數箱至同案被告丙○○服務處之事實,然被告甲○○縱曾載運飲料等物至同案被告丙○○之服務處,惟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證述: 林家盛 是附在甲○○那裡的,他們二個人是在一起的,伊是另外交給甲○○一、二十票的錢,約一萬多元,沒有另外交錢給林家盛,和上次說丙○○交待給甲○○的一萬元的載東西的錢是不同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七一號第二宗第三七六頁),可知被告甲○○載送飲料與被告乙○○所交付行賄款項,係屬二事。被告甲○○本院再以:楊家祥交付伊一萬元,是向伊家買票的錢云云。惟此辯解與前述已有不符,況被告稱買票的錢一票一千元,而其自承其家有五、六票,果是丙○○向伊買票錢,則買票款亦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甲○○上揭所辯,卒難憑信,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附和被告甲○○之證詞,亦無足取。
㈤依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預備賄選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頁),且就其於參選臺南縣將軍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選舉登記第一選區第三號之候選人,為使自己能於當屆選舉中順利當選,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前往丁○○位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八三號住處,與丁○○基於以每票一千元向選民行賄並交付賄款二十六萬元予丁○○,嗣丁○○將剩餘十七萬八千元之未發放與選民款項返還;又於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八十五之二號與乙○○共同商議,由乙○○先行墊付行賄款項後再行向其請領,以行賄選民投票支持;及於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或七日,與乙○○共同乘車前往甲○○住處,並在車上將一萬元交與乙○○轉交甲○○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七至六十頁)。
二、經查:㈠被告即證人丙○○係臺南縣將軍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第一選
區之參選人,有臺南縣將軍鄉公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民字第0九六000七0八二號函送之選舉公報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證物外放)。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訊證稱;伊因丙○○參選臺南縣將
軍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為使丙○○能順利當選,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八三號住處,,收受丙○○交付之二十六萬元,代為向選民買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七一號卷第一宗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核與被告丙○○自白一致,而證人丁○○確有行賄選民亦如同前述,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確有收受丙○○交付之二十六萬元,用以向選民買票,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初
某日,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八十五之二號共同商議,由乙○○先行墊付行賄款項後再行向其請領,以行賄選民投票支持及於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與乙○○共同乘車前往甲○○住處,並在車上將一萬元交與乙○○委甲○○之事實,亦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選偵七一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同上卷第二宗第三七三至三七六頁)。核與被告丙○○自白相符,而證人乙○○確有行賄選民亦如同前述,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共同商議,由乙○○先行墊付行賄款項後再行向被告丙○○其請領,亦可認定。㈣證人甲○○偵訊證稱:乙○○在選舉前兩三日有拿一萬元去
伊家給伊,乙○○向伊說幫忙一下,投給三號丙○○,一票好像一千元,伊當場有收下錢,但伊選舉從來不跟人家拿錢,且伊家有五票,選完當天下午約五點多,伊就去丙○○服務處當面還給丙○○八千元,是乙○○叫伊將錢還給丙○○本人,沒有發給選民,剩下二千元伊作花圈送丙○○恭喜他當選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七一號第一宗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將賄選之一萬元由乙○○轉交甲○○預備向不詳姓名之選民賄選無誤。
㈤被告丙○○所辯及與本院採證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丙○○前否認其有行賄選民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
係參選臺南縣鄉民代表之人,社會經驗及閱歷均豐,果無行賄犯行,自無於本院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其自白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甲○○前述證述相符,是其前否認犯行,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曾證稱:其向選民買票之款項,
係露案被告乙○○交付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丙○○參選鄉代,「他拿二十六萬元請伊去幫他買票」,約選前四、五天的中午,「拿到伊家裡給伊」,拜託伊拿給村裡十鄰以內的人,十鄰以外是丙○○自己處理,伊沒有發給親戚,只有發給附近的鄰居,同一天就開始發了,發了四天,發到選舉前一天,伊是看有把握的人才發,伊記不起來共發了幾戶,沒有發完的退給丙○○,後來丙○○叫何人去發伊不清楚,伊發出去時有叫他們支援三號丙○○,大家都說好,伊家裡有三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七一號第一宗第二六九至二七○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供認:該二十六萬元,係伊交付予丁○○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卷第一宗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四頁)。足見丁○○行賄選民之賄款,均直接來自於被告丙○○無誤。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陳稱: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一
萬元係因伊之女兒殘障,而丙○○曾予以幫助,所以伊于五月底時有買飲料給丙○○,讓那些工作人員喝,丙○○因為伊買涼水給他,所以交代乙○○拿一萬元給伊,算是補貼及於本院陳稱該一萬元是丙○○向其家買票云云。惟查:甲○○前開陳稱不可採,已如前述。況被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伊將一萬元交乙○○轉交甲○○,是預備供甲○○買票用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四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證述,即無可採。
㈥依上所述,被告丙○○前之否認犯行,係畏罪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其於本院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行賄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新法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本件被告於修前後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㈦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陸、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是核被告丙○○、乙○○、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被告丙○○、丁○○間,對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被告丙○○、丁○○及楊清水間,對事實一之㈢部分犯行;被告丙○○、乙○○、林黃富代間,對事實二之㈠部分犯行;被告丙○○、乙○○、楊柳花間,對事實二之㈡部分犯行;被告丙○○、乙○○、楊清水、楊黃白梅間,對事實二之㈢部分犯行;被告丙○○、乙○○、甲○○間,對事實二之㈣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㈥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曾陳秋鳳轉交賄款信封之方式向林丁抄交付賄選款項,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可分之數行為,先後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仍應依連續犯論處。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是被告丙○○關於事實一、二之所有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被告乙○○關於事實二之所有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被告丁○○關於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所有行賄犯行,時間緊接,其中被告丙○○、乙○○所為,雖分別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投票罪及同條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罪名條項雖非完全相同,惟因基本構成要件尚屬相同,上開各該被告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俱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交付賄賂投票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丁○○所犯連續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諸現今賄選行為,多利用社團、地方派系之組織動員,且候選人為避免輕易遭查獲,賄選指令透過綿密樁腳網路及層級傳達,下階實際執行行賄之樁腳,不見得有機會直接與候選人接觸甚至接受指令,倘認僅直接接受候選人行賄指令之高階樁腳方有機會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對不法及責任程度較為輕微之下階樁腳,即顯失公平;再者,賄選情資一但經提供,最受檢警關注者,莫非特定候選人個人,是在偵查活動及技巧上,顯無可能先予追查樁腳及支援者,而棄候選人動向於不顧,甚至往往藉由同步監聽、搜索及傳訊,以避免勾串及湮滅證據,從而若認行賄樁腳之自白,必須與檢警掌握候選人行賄證據有直接因果關係者,不啻排斥大多數樁腳於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適用機會,本院因認只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有助偵查機關釐清、鞏固候選人之行賄事實者,即應可邀上開規定之寬典。準此,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解釋上不以直接指證候選人,亦不以在檢警偵訊或搜索候選人前為限,倘因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再經由追查此正犯及共犯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或因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可據以釐清、鞏固候選人行賄事實者,亦屬之。查被告甲○○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均指證被告乙○○;被告丁○○、乙○○則均於偵查中自白並指證被告即候選人丙○○,已如前述。可見本案因被告甲○○、丁○○及乙○○之自白,因而查獲其他被告及候選人丙○○亦為本案選舉行賄及預備行賄之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及乙○○之選舉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即不包括被告丁○○之收賄犯行),自均得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爰依前揭規定,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均減輕甲○○、丁○○及乙○○之刑,且除被告甲○○外,均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丙○○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已自白犯行,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再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二、十款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又上開規定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偵訊中自白,而供出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載明偵訊筆錄,檢察官之起訴書理由欄亦有明載(見起訴書第九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丁○○之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有上述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其連續行賄犯行,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皆先加後遞減之。
八、被告甲○○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九、公訴人起訴固請求依據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對被告丁○○、甲○○均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適用,以被告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為前提,本案被告丁○○、甲○○分別因監聽錄音內容及同案被告間供述等確切根據,因而使有偵查犯罪權責之臺南縣調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各該被告產生涉及行賄犯罪之合理可疑,而由檢察官個別核發傳票予以傳喚到案偵訊,始自白犯罪事實,是難認上開被告均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適用上開規定。本院認起訴書應係上開法條第五項規定之誤載,先予敘明。㈡又依上開所引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可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之刑事案件,並不包括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是起訴書請併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甲○○減輕其刑,尚有誤會。㈢按訴訟行為,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以不許附條件或期限為原則。故附條件或期限之訴訟行為為無效。此無論從程式安定性,或信賴保護原則之觀點,俱應如此。就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以觀,重在藉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以利檢察官追訴其他共犯,而得允為適用該項規定之寬典,被告亦因有此誘因,而願和盤托出、指證共犯,此項法律要件,於案件起訴之際,既已俱全,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無待乎證人再於審判中為詳實陳述為必要。況「汙點證人」在訴訟上,本即有許多人情壓力、戒慎恐懼甚至危險與不便,乃甚至有以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之必要,其偵查中之證述,非僅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已。是以,若賦予檢察官得以撤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同意或附條件同意,不僅強人所難,亦恐反降低涉案證人適用上開規定之意願。從而,起訴書表示「如被告乙○○未蓄意為被告丙○○頂罪者,亦請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併敘及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之部分,核屬法院審判職權,爰不贅述)」,係附條件之「同意」,應認同意無效。另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式中,以被告丁○○翻異前詞,而撤回起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其適用上開規定之同意,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非法所許可,均併為敘明。
柒、公訴人及被告丙○○、乙○○對原審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論述:
一、原判決維持部分:原審以被告丙○○、乙○○等人,罪證明確,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原審漏引,惟無礙本案判決,應予指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其攸關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自不允許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等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佐以被告丙○○係候選人,且基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之人,惡性最重,被告乙○○為主要賄選樁腳,被告丁○○則為次要賄選樁腳,暨被告丁○○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判處⑴被告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⑵被告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並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開被告乙○○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乙○○二人固在偵查中自白,惟尚隱部分案情,不符減輕其刑要件及被告乙○○宣告緩刑不當及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張應從輕量刑,並使得為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丙○○本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法院審理後翻異其供,再至本院準備程序,尚否認犯行,始至審理時,方再坦承犯行,其對自己是否有不法行為,心知肚明,竟仍取巧狡辯,圖卸刑責,是否確實有改過向善之心,尚非無疑,自難認無再犯之虞,況本院認被告丙○○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不為刑之加重,維持原審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刑期,該刑期亦逾二年,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丙○○、乙○○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原審判決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甲○○、丁○○二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甲○○所為犯行及丁○○所為收賄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甲○○、丁○○固在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惟尚隱部分案情,不符減輕其刑要件及宣告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丁○○部分因收賄部分撤銷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依,並為撤銷),另行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係屬預備賄選,其行為是有不該,惟其將賄款退還同案被告丙○○,尚未造成選舉公平之實害;被告丁○○係一時貪念收受賄款及參與行賄屬次要角色。就丁○○、甲○○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併為沒收之諭知(理由詳附表所示)。再被告丁○○偵查中供出案情並坦認不諱;被告甲○○僅參與預備賄選,尚未造成實害,且其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年事已高達六十四歲,本案曾坦承犯行。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分別宣告緩刑五年及三年,再啟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及丁○○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829號附表【壹】沒收之諭知:
┌──┬─────┬──────────┬────────────────────────────┐│編號│被告│應沒收之物(新臺幣)│備註│├──┼─────┼──────────┼────────────────────────────┤│一│丙○○│二十萬四千元│被告丙○○交付與被告丁○○用以向他人行賄之款項二十六萬元│││││,除其中三千元係直接行賄同案被告丁○○、二萬六千元已由被│││││告丁○○親自分別交付許張阿切等八人收受,及上開推由同案被│││││告楊清水交付陳曾夜合等八人之二萬七千元外,其餘二十萬四千│││││元(丁○○返還十七萬八千元,餘二萬六千元由楊清水返還 楊振 │││││祥),核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一萬三千元│同案被告乙○○交付與被告林黃富代用以向他人行賄之款項三萬│││││一千元,除其中一萬八千元已分別交付吳明川、林冬發、蔡林款│││││、陳淑金、高嘉一及高姚瑞華收受外,其餘一萬三千元因與欲行│││││賄之對象未遇,而無從交付款項,已經返回同案被告乙○○,業│││││據被告林黃富代供述明確,同案被告乙○○對此固有所爭執而供│││││述被告林黃富代僅返還三千元,惟並無證據顯示二人落差之一萬│││││元已然交付選民行賄,對渠等共同行賄選民情節,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同案被告乙○○所交付被告林黃富代上開款項中│││││,確僅發出一萬八千元,其餘一萬三千元核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一萬元│同案被告楊清水託同案被告楊黃白梅向被告乙○○收取之一萬元│││││,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一萬元│被告丙○○託被告乙○○交與被告甲○○一萬元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核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二│乙○○│一萬三千元│被告乙○○交付與被告林黃富代用以向他人行賄之款項三萬一千│││││元,除其中一萬八千元已分別交付吳明川、林冬發、蔡林款、陳│││││淑金、高嘉一及高姚瑞華收受外,其餘一萬三千元因與欲行賄之│││││對象未遇,而無從交付款項,已經返回同案被告乙○○,業據被│││││告林黃富代供述明確,同案被告乙○○對此固有所爭執而供述被│││││告林黃富代僅返還三千元,惟並無證據顯示二人落差之一萬元已│││││然交付選民行賄,對渠等共同行賄選民情節,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同案被告乙○○所交付被告林黃富代上開款項中,確│││││僅發出一萬八千元,其餘一萬三千元核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一萬元│同案被告楊清水託同案被告楊黃白梅向被告乙○○收取之一萬元│││││,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一萬元│同案被告丙○○託被告乙○○交與被告甲○○一萬元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核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三│丁○○│三千元(收賄部分)│同案被告丙○○向被告丁○○行賄之款項三千元,已交付被告謝│││││四六收受,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二十萬四千元│同案被告丙○○交付與被告丁○○用以向他人行賄之款項二十六││││(預備行賄部分)│萬元,除其中三千元係直接行賄同案被告丁○○、二萬六千元已│││││由被告丁○○親自分別交付許張阿切等八收受,及上開推由同案│││││被告楊清水交付陳曾夜合等八人之二萬七千元外,其餘二十萬四│││││千元(丁○○返還十七萬八千元,餘二萬六千元由楊清水返還楊│││││振祥,核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四│甲○○│一萬元│被告丙○○託被告乙○○交與被告甲○○一萬元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核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829號附表【貳】被告丁○○行賄之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行賄對像│時間(註:95年│地點(臺南縣將軍鄉│金額(新臺幣)││││6月10日投票)│境內)││├──┼─────┼───────┼─────────┼───────┤│一│許張阿切│投票前幾日│長榮村長榮89之53號│五千元│├──┼─────┼───────┼─────────┼───────┤│二│楊莊肉豆│95年6月10日│長榮村長榮21之1號│一千元│├──┼─────┼───────┼─────────┼───────┤│三│黃大德│投票前二至三日│長榮村長榮68之34號│六千元│├──┼─────┼───────┼─────────┼───────┤│四│陳信呈│95年6月5、6日│長榮村長榮68之34號│三千元│├──┼─────┼───────┼─────────┼───────┤│五│王黃麗卿│投票前不詳時間│長榮村長榮7號│一千元│├──┼─────┼───────┼─────────┼───────┤│六│王吳秋菊│95年6月初│長榮村長榮14號│三千元│├──┼─────┼───────┼─────────┼───────┤│七│林榮堂│投票前幾日│長榮村長榮1號│五千元│├──┼─────┼───────┼─────────┼───────┤│八│許榮富│投票前三日│長榮村長榮54號│二千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829號附表【參】同案被告楊清水行賄之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行賄對像│時間(註:95年│地點(臺南縣將軍鄉│金額(新臺幣)││││6月10日投票)│境內)││├──┼─────┼───────┼─────────┼───────┤│一│陳曾夜合│95年6月9日中午│不詳│二千元│├──┼─────┼───────┼─────────┼───────┤│二│蘇阿斗│95年6月7日晚間│長榮村長榮68-4號│二千元│├──┼─────┼───────┼─────────┼───────┤│三│呂驚│投票前幾日│長榮村長榮64號│四千元│├──┼─────┼───────┼─────────┼───────┤│四│侯千金│95年6月初│長榮村長榮76之2號│五千元│││││前││├──┼─────┼───────┼─────────┼───────┤│五│謝仁德│投票前二至三日│長榮村長榮68之13號│三千元│├──┼─────┼───────┼─────────┼───────┤│六│黃瑞卿│投票前二至三日│不詳│二千元│├──┼─────┼───────┼─────────┼───────┤│七│林慧瑛│95年6月9日晚上│長榮村長榮68之15號│四千元│││││對面││├──┼─────┼───────┼─────────┼───────┤│八│陳萬成│投票前三至四日│長榮村長榮68之6號│五千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829號附表【肆】同案被告林黃富代行賄之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行賄對像│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吳明川│95年6月9日晚上│長榮村長榮18號│四千元(二票)│├──┼─────┼───────┼─────────┼───────┤│二│林冬發│投票前幾日│長榮村長榮18號│四千元(二票)│├──┼─────┼───────┼─────────┼───────┤│三│蔡林款│95年6月9日下午│忠興村30之6號│三千元│├──┼─────┼───────┼─────────┼───────┤│四│陳淑金│95年6月9日晚上│西華村西華133號│二千元│├──┼─────┼───────┼─────────┼───────┤│五│高嘉一│投票前三至四日│長榮村長榮18號前│五千元│││高姚瑞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829號附表【伍】同案被告楊柳花行賄之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行賄對像│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林盧春柳│投票前二至三日│西華村西華135之2號│三千元│├──┼─────┼───────┼─────────┼───────┤│二│林徐金回│投票前三日│西華村西華99號│一千元│├──┼─────┼───────┼─────────┼───────┤│三│林黃秀汶│投票前三日│西華村西華97號│二千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829號附件【壹】本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期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經臺南縣調站調查員及該署檢察官偵訊之時間:
┌──┬──────┬───────┬─────────┬─────────┐│編號│受訊(詢)人│收受傳票時間│警詢時間起迄│偵訊時間起迄│├──┼──────┼───────┼─────────┼─────────┤│一│丙○○│上午十一時許(│下午三時四十分起至│(翌日)凌晨一時三││││由 吳凱婷 代收)│晚間七時五十分止│分起至二時二十五分││││││止│├──┼──────┼───────┼─────────┼─────────┤│二│乙○○│上午十時三十分│下午四時十五分至下│晚間八時二十分至八││││(惟搜索活動,│午七時二十分止│時五十三分止││││至上午十時五十││││││分結束)│││├──┼──────┼───────┼─────────┼─────────┤│三│ 吳梗 │上午十一時四十│下午二時二十分至三│晚間八時二十分至八││││五分│時三十分止│時二十七分止│├──┼──────┼───────┼─────────┼─────────┤│四│ 王存 │上午十時三十分│㈠中午十二時四十分│晚間六時十六分至六│││││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時二十四分止│││││止││││││㈡下午四時七分至││││││五時二十分止││││││││├──┼──────┼───────┼─────────┼─────────┤│五│林黃富代│上午十時三十分│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至│下午五時七分至五時│││││三時五十五分止│三十分止│├──┼──────┼───────┼─────────┼─────────┤│六│林山晉│上午十一時│下午二時五分至二時│約下午五時至六時間│││││三十分││├──┼──────┼───────┼─────────┼─────────┤│七│ 曾耀進 │上午十時五十分│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至│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至│││││下午二時二十分止│四時二分止│├──┼──────┼───────┼─────────┼─────────┤│八│ 周素花 │上午十時五十分│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下午五時十六分至五│││││至下午一時五十四分│時十八分止│││││止││├──┼──────┼───────┼─────────┼─────────┤│九│蔡黃素│不詳│㈠下午一時二十分│午二時十四分至三│││││至二時十分止│時三十二分止│││││㈡下午二時許至二││││││時五十五分止││├──┼──────┼───────┼─────────┼─────────┤│十│林 吳麗香 │下午五時│下午六時四十分至七│晚間九時至九時五分│││││時二十分止│止│├──┼──────┼───────┼─────────┼─────────┤│十一│周月裡│下午五時│下午六時四十分至晚│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至│││││間七時三十五分止│八時五十五分止│├──┼──────┼───────┼─────────┼─────────┤│十二│林明慧│下午二時三十分│㈠下午三時十五分│午五時五分至五時│││││至四時十分止│十分止│││││㈡下午四時三十分││││││至四時四十分止││├──┼──────┼───────┼─────────┼─────────┤│十三│吳明川│下午七時三十分│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至│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至│││││九時止│九時四十五分止│├──┼──────┼───────┼─────────┼─────────┤│十四│林冬發│晚間七時│晚間九時十分至九時│晚間九時四十一分至│││││二十五分止│九時五十七分止│├──┼──────┼───────┼─────────┼─────────┤│十五│蔡林│晚間七時│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至│晚間九時四十一分至│││││九時三十分止│九時五十七分止│├──┼──────┼───────┼─────────┼─────────┤│十六│高嘉一│晚間七時│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至│晚間十一時十六分至│││││九時四十分止│十一時二十九分止│├──┼──────┼───────┼─────────┼─────────┤│十七│高姚瑞惠│晚間十時││晚間八時五十八分至││││││十一時十六分│├──┼──────┼───────┼─────────┼─────────┤│十八│楊黃白梅│晚間八時│晚間十時十五分至十│(翌日)凌晨一時三│││││一時五十分止│分至一時四十分止│├──┼──────┼───────┼─────────┼─────────┤│十九│陳淑金│晚間十時││晚間十一時三十七分││││││至十一時四十七分止│├──┼──────┼───────┼─────────┼─────────┤│二十│甲○○│晚間八時│晚間十時十五分至十│㈠(翌日)凌晨零時│││││一時止│十分至零時四十七││││││分止││││││㈡(翌日)凌晨一時││││││一分至一時二分止│├──┼──────┼───────┼─────────┼─────────┤│二一│ 馮玉文 │不詳│晚間六時二十分至八│晚間十時十八分至十│││││時四十五分止│時二十七分止│├──┼──────┼───────┼─────────┼─────────┤│二二│林丁抄│不詳││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至││││││四時三十五分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