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乙○○被告甲○○WALLA
BINIL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泰國人(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民
國75年1月15日在台灣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搬住原告住處共同生活,詎於民國83年6月間離家,迄未再回來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13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1份以及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迎芬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1份以及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盧迎芬到場證述屬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83年6月10日出境後迄今,俱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96年5月2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86547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被告定居申請書等各一份在卷足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返回娘家迄今已逾13年餘,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