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椿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椿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之姓名「 黃樁洪 」應更正為「黃椿洪」,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前有竊盜、強盜案件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業工(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60號被告黃樁洪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居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樁洪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
10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樁洪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 鄭隆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開啟該重型機車電門後,旋即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1台得手(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嗣經警 於106年11月18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雷公埤大水溝內涵洞,見黃樁洪騎乘該機車未戴安全帽,遂上前盤查,黃樁洪見狀旋即逃逸,經警上前追捕後,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鄭隆吉失竊之贓車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鑰匙1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樁洪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隆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方隨身錄影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證據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鑰匙1副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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